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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成物业官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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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30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方答辩状内容:
一、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我的当事人从未接到通知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聘用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原告诉状之前,根本不知道有什么业主委员会跟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作为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时即因未经招标而入驻、服务和收费差距过大,未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布公共能耗费收支明细、广告及小区共有房屋出租收入等等,被业主广为诟病和抵制。业主们同意选聘原告作为自己的正式物业服务企业是极不可信的。
二、据原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下称备案表)所示,该小区所谓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余杭房管所意见签署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难道物业服务合同在“业委会”成立之前、合同签订之前就生效了?非常荒谬!另外,《物业服务合同》里甲方名称为“余杭区余杭街道庭院深深业主委员会”,该合同公章上“业委会”的名称为“余杭区庭院深深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而备案表上的名称为“杭州市余杭区庭院深深花苑业主委员会”,均不一致。综上所述,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三、根据住建部《物业服务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的小区必须由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管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本小区总建筑面积为381850.4平方米,而住建部在2012年5月22日方公示包括原告在内的53家物业管理企业通过一级的初评,到目前仍查不到原告具备一级资质的信息。因此,原告没有资格成为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四、我的房子在2楼,自来水为余杭自来水公司直供,不经原告加压;电梯也基本不需要乘用。原告所列本户每平方米每月的收费只比26楼低0.04元即2.58%。因此,本人认为,原告在强制被告为三楼以上的高层业主自来水加压和电梯乘坐承担费用,该条款明显属于欺诈。
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原告以向被告提供服务的事实为由,向被告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欺诈客户的强制消费行为。
六、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服务与其收费的相应标准相差甚远。(见物证图片)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无合法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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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8-30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      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从未收到通知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及聘请被上诉人为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曾经依法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上述事项。
二、关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在解读《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条文的权威性解释(见《物业管理条例新解读》第32页):业委会备案属于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备案。不能以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登记来判断其身份合法。
三、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应该查验该小区业委会身份是否合法、是否已依法召开业主大会同意聘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而是看到一个似是而非的公章就轻易相信甚至与其狼狈为奸,合谋欺诈业主。因轻信非法组织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无辜的第三方承担,如果是有意为之,则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四、依据住建部《物业服务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的小区必须由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管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物业管理一级资质证明,没有资格成为本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对此,一审判决没有依法作出解释。
五、对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中签订日期晚于合同起始日期、甲方公章与业委会备案表和合同中甲方名称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合法,判决书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
六、一审判决书中所称被上诉人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均已进行处理”,没有提供证据。对于违章搭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劝阻、制止和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相反,被上诉人却把这个违章搭建的业主招为本小区保安,可想而知这是什么样的物业管理公司了!
七、我的房子在2楼,自来水为余杭自来水公司直供,不经原告加压;电梯也基本不需要乘用。原告所列本户每平方米每月的收费只比26楼低0.04元即2.58%。因此,本人认为,原告在强制被告为三楼以上的高层业主自来水加压和电梯乘坐承担费用,该条款明显属于霸王条款。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所谓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是该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与虚假业委会勾结欺诈消费者,该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收费条款为霸王条款。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或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我方答辩意见,作出全面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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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8-30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金成物业的答辩状大意
1、       业委会成立是否通知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2、       业委会通过选举并备案不是必要条件,一审法院已认定业委会成立合法。
3、       被上诉人一直在提供物业服务,资质问题应与业委会协商。如真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应由业委会提出。
4、       小区业委会在一审已对两个公章问题作过陈述,属于同一个主体。
5、       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已作整改,违章搭建问题已作反映,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6、       进驻小区是由于2010年10月公园物业撤出,由余杭街道及社区指令接管,接管时小区交付面积只有25万余㎡,且有关资料被前物业带走,不了解小区规模。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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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8-30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金成的答辩状,我方做出的反驳:
1、在上诉状中我方指的是没有接到通知召开业主大会,而不是通知成立业委会。重要的是无证据证明曾经召开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业委会及表决选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有关事项已经业主大会依法选举和表决,则其应充分举证。
2、虽然业委会是否经备案不是其合法与否的必要条件,但业委会成员必须依法选举产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依法投票表决,监票的业主代表和表决票投票过程的合法性为关键要素。被上诉人称“业委会通过选举产生并备案不是必要条件”,这印证了其与某些人员合谋非法成立业委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业委会合法性的认定应不成立,理由见上诉状。
3、我方不知道有什么业委会,如上所述,这个所谓的业委会根本不合法,没有资格接受业主的协商。鉴于被上诉人事实在为我方提供一些服务,我们一直表示愿意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高得不太多的费用,只是对方坚持按其霸王条款收费。
4、一审时业委会根本没有对两个公章和日期不符等严重问题进行陈述,被上诉人纯属明目张胆的捏造。
5、关于“服务存在的问题已做整顿、违章搭建已做反映”,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是在睁眼说瞎话,招录违章搭建的业主为小区保安已经说明了其对此事的态度。
6、被上诉人接管时本小区的交付面积与本案争议时段2012年无关。按住建部《物业服务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物业服务资质对应的是小区建筑面积,而不是已交付面积。案中《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载明本小区建筑面积为38万余平方米,被上诉人明知自己资质不合要求而应聘,属于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小区所在街道及社区无权指令被上诉人为本小区服务,被上诉人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胡乱作为承担后果。
至此,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践踏法律的言行已经很明显,非常无耻。依法治国,就要敬畏法律、依法办事、严格遵守法律,对不法行为予以惩戒。本案事实清楚,我方引用法律适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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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1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庭院业伪会和金成物业就像寄生虫一样,寄生于庭院,不断蚕食业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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