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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通报--------昨天递交给中院的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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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7 09: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5月14日的法庭调查,我有补充意见如下:
      一、关于一审中的判决书问题,原告律师先是说他先拿到的,因为拒拿没有看到我去。但他马上纠正了他自己的说法,认为是宣判时候拿的。这说明他有假话。就按照他纠正的说法,则明显存在严重问题: 西湖法院承办吴法官说是预先给了律师,那么,他们两个至少一个说了假话。如果是律师预先拿了,那他在法庭上最后说了假话。如果律师最后说的是事实,那么律师不知情,则只有一种解释:预先贴出来的判决书是法院直接给物业公司的。
      这是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我强烈要求调查清楚的。
西湖法院领导在4月2日下午已经当我的面承认这个案件的审理有瑕疵,既然有瑕疵,就必须纠正,并且必须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二、关于假造原件问题,原告说物业自己的原件找不到了,后来是从房产处调出来的。
      这个说法和实际不符合。一审开庭的庭审记录就出现两种不同的说法,一会说是房产处拿的,过会又说过从档案馆拿的。给我看的原件是从档案馆里调出来的,上面有档案馆的印章。今天我带过来证据7的所谓原件的复印件,请查收。我之所以没有当作证据提供,是因为这是原告提供的原件我复印下来的,文件来源不是我,而是原告。我认为调查会应该去调那个所谓的原件的。从中可以看出,和证据7最明显的不同在于证据7没有骑缝章,而原件有。
    另外,在一审开庭中,我指出问题时,原告改口以“原件有几份”来辩解。然而,那天他认定是从房产处拿来的,这下问题更大了。因为他提供的证据7的来源正是房产处,我也有来自于房产处的复印件,就是判决书中我的证据1,和证据7来源相同。律师的辩词正好说明所谓的原件应该和证据7完全一致。现在明显不一致,“原件有几份”的辩词已经行不通了。
        我认为这是重大的伪造证据事件,而且牵涉到浙大档案馆,我强烈要求调查清楚,并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于两份《备忘录》不同,而且盖章不全的问题,回家后我仔细看,还是看不出有影。那天看到原件上并不是很谈的印章,在复印件上应该是明显看得出来的,决不可能需要非常仔细甚至要仪器才能看,这可以再复印加以验证。因此我还坚持只有三个章的说法。
      四、原告律师提及:就是没有合同,也应该按照事实服务支付物业费。对这个说法,我有充分的反驳意见
    (一)既然提出了这个说法,原告应该明确究竟有没有合同?不能由他翻手为云覆手为雨。
    (二)应该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究竟以什么法律条文为依据?
    (三)如果认可原告的理由,那么,所有一切关于物业的法律法规都形同虚设,物业完全可以任何法律法规都不遵守,法理上绝对难以解释;
     (四)原告律师在一审开庭中曾经以浙江高院有司法解释为理由辩解,当时我问他具体条文,他没有拿出。这个说法我不接受,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浙江高院无权解释
     (五)我查到高院民一庭有个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对于这个文件,我认为:
      1、首先不应该违背上层法律规定,特别是不能违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我认为这不是法律,只是意见,而且还是“试行”。要引用里面的条文,必须要向当事人明确它的法律地位和依据。
      3、请看相关的条文: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可以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提供的物业服务成本、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条文的规定十分明确,适用范围是: 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为此,首先是有服务合同,但原告没有;其次,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即使有,也应该先认定无效或撤销;第三,起诉依据改变,已经不是《合同纠纷案》,应该撤诉后重新起诉;第四,按照条文的规定合理确定费用。
      五、关于证据1和证据7的合同主体,因为这本来是委托管理房产的,主体没有问题。但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则不应该有浙大房产处。《物业管理条理》规定是十分清楚的,前期物业的签订主体应该是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
      六、关于律师造谣的我被业委会除名的以及在业主中并不得人心的说法,只要看看我提供的附件二:《港湾事件说明》,就可以清楚了。公道自在人心。我不再解释。
     七、由于原告律师对我的上诉理由提不出任何答辩意见,在我追问下还是无话可说。既然提不出反驳意见,就应该认定他对我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并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如果不这样做,我强烈要求正式开庭,对每一条理由,我和他逐条进行辩论。
      八、对被告来说,原告的身份证明是十分重要,律师在法庭调查中远没有交代清楚,而且他又提到了一个姓吴(还是胡?)的也是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牵涉到四个名字,这些必须由原告理清楚告知我,并提供工商证明材料。
      九、对于案件牵涉到的关键时间点,必须是明确的,不能有原告随意乱说,而且应该有根有据。
       十、对于我提供的有关原告和业主个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告律师说只是我一个人才有,是睁眼说瞎话。这可是大部分业主都签订过的,来旁听的几个业主就签订过,只是我认为已经没有必要找更多业主证明而已。否定我提供的证据6,更是无理,就是原告律师在调解的时候向该证据的提供者出示了和个人签订的合同。
      我再次表明:我的抗辩的意义决不仅仅在于个人,即使不从我个人的利益出发,为了法律的尊严,也应该纠正如此严重的错误。法院不应该让如此枉法的判决书合理存在,不应该让如此肆无忌惮的伪造证据的逍遥法外,国家机器的的公信力已经不能再去伤害了,不能再对丧失民心的后果不当回事情了。
      这个案件对现实和历史的影响将是深远的,历史必将作出公正的评价。
       希望法官尊重法律,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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