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指的是什么? 答: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指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在一定范围内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民间融资相关活动的公共服务机构。 十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风险、收益作出判断或者承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五、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哪些服务? 答: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等服务。此外,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还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条例》还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上述受托活动的,不得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收取费用。
十六、民间借贷的合同形式有什么要求? 答:《条例》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十七、民间借贷对出借的资金有什么要求? 答: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而且,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八、《条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九、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备案吗?如应备案,由谁来办理备案手续,又该向哪个机构办理备案? 答: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应当备案的。根据《条例》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民间借贷,如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两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借款人也可以将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情况报送备案。除上述应当备案的民间借贷外,其他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 二十、民间借贷的相关事项发生变化了,需要重新备案吗? 答:已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如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而不是重新办理备案。 (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