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 href="http://www.investhz.gov.cn/tflfg/gysy/gysy015.htm" target="_blank" >http://www.investhz.gov.cn/tflfg/gysy/gysy015.htm</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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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align=center>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DIV></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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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20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P>第一章 总 则</P>
<P>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P>
<P>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P>
<P>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2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环;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P>
<P><b>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b> </P>
<P> <b>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
</b>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b>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b>。
<b>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b> <b>(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b>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b>(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b>;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b>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b>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P>
<P>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P>
<P>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提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讯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P>
<P>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P>
<P>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P>
<P>第七章 罚 则 </P>
<P>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按规定补缴排水设施使用费,并可按应补收费用总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和按日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收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营业;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入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第八章 附 则 </P>
<P> 第六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P></TD></TR></TABL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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