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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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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3 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
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也就是说,就土地的所有权人而言,除此而外其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他民事主体针对土地拥有的权利仅是土地使用权,包括本文所讲的宅基地使用权。所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民事主体之间就其欲建房屋下的土地的使用权所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侵权纠纷。</P>
<P>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种类及其处理程序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
(一)、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所谓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并未取得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下而产生的要求自己占有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其处理程序是:
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可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本质上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益——用益物权,当事人自可以通过协商对其权益进行处置。该协商程序不是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此程序而直接进行行政解决程序。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当事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必须经过请求有关政府机关予以解决。这是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土地管理法》这样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属于当事人对于宅基地使用证存在着界限不明确;或界限重合;或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形,这种情形只有经过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权——这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权,人民法院自不应越厨代疱,以司法权代行政权!自认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经有关政府确权,不能以对方当事人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例如,原告鹿某与被告是南北方向前后邻居,原、被告建房均较早,建房时均未经土地部门、规划部门定点划线,1991年双方均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有一定的出入,双方是叔侄关系,在互谅互让前提下,多年来一直和睦相处。2000年以来,双方因家族琐事和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的院墙,被告则认为原告主房建到了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是原告侵权。该纠纷经村委会和土地所处理但一直未予明确答复,2004年5月,原告把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拆除侵权的院墙。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纠纷源于宅基地界线不清,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依法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调解无效后,告知本案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鹿某的起诉。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当事人之间就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政府的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司法审查,以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正!由此司法公正也被称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所谓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是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侵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与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处理程序不同,对于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属于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例如,罗其纪诉罗芳林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之地,于1986年5月12日博厚镇政府已对该地的争议作出裁定:该地是洋孝村集体所有,罗其纪跟集体买地是经过合法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该地归罗其纪使用。事隔十三年后,罗芳林强行在该地上砌墙基,侵犯了罗其纪的合法权益,现以博厚镇政府的处理裁定尚未送达罗芳林为由,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理由不充分。另是,本案是宅基地侵权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该地举证无能,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临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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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13 12:55:1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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