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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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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4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环境噪声管理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修改《条例》已成情势所需。目前我办已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现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改《条例》是进一步完善环境噪声管理制度的需要
  《条例》制定于1987年,迄今已20余年。虽然1997年和199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但均为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条例》的总体框架和基本制度都没有变动,且也已过去了十多年。随着我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环境噪声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和新矛盾,例如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问题突出、住宅装修噪声扰民、城市道路交通噪声超标等等。为应对这些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有必要对《条例》作较大幅度的修改。
  (二)修改《条例》是贯彻国家法律和相关制度的需要
  我国于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法律层面构建了我国声环境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由于各地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并不相同,故该法的规定非常宏观,很多条款授权各地具体规定。为全面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我市实践,对该法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很有必要。
  另外,我国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已基本成熟,《条例》在制定时所执行的国家标准也多有变动,为此也必须相应地修改《条例》所执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三)修改《条例》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生活环境质量要求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对作为生活环境重要组成部分的声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与经济发展相对应,环境噪声污染源也在增加,特别是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这些年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投诉热点,如室内娱乐、豢养宠物、住宅装修、商业经营中的高噪声设备使用等等。为此,修改《条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予以规范,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很有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新近制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另外,本次修改还借鉴了《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外地省市的立法。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后,市环保局进行了相关调研并在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的修订草案并上报市政府。我办对《条例》的修订草案作初步审核、修改后,普发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城建环保工委、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章和公共政策实行事前公示的通知》(杭政函[2007]227号)的要求,我办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我办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3月16日,我办召开座谈会,就《条例》的修订草案听取了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3月20日我办又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条例》修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论证。为了贴近各县(市)管理实际,3月25日我办还赴淳安县做了专题调研,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4月13日,我办再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企业、社区等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意见。为提高立法的民主性,4月16日我办举行座谈会,听取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我办根据调研的实际情况和公示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本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主要修改内容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由于环境噪声污染主要发生在人口密集区域,所以原《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为杭州市区。随着经济发展及城市化的推进,各县(市)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也很严峻,要求适用《条例》的呼吁也比较强烈。为此,此次修订扩大了《条例》的适应范围,将第三条中的“杭州市区范围”扩展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关于环境噪声在规划上的控制
  事前控制噪声是减少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在城市区域,通过规划控制环境噪声,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环境噪声污染,是非常必要的。受立法经验的限制,原《条例》对此类措施未作明确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市规划局认为,由于缺乏噪声控制的专业人员及技术,无法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也无法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为此,我办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以及市规划局的意见,并借鉴外地省市的立法经验,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既对噪声污染在规划上的控制作出了规定,也克服了规划部门在环境噪声控制方面专业技术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销售新建住宅声环境状况的明示
  近年来我市的房地产市场较为繁荣,在总体上市场交易活跃。在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会虚化不利于销售的声环境信息的说明,甚至刻意隐瞒,而买受人一般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这些信息,这一信息不对称导致声环境信息无法参与交易价格的形成。买受人入住后发现声环境状况超出预期,即会认为受到开发商蒙蔽,但由于声环境状况一般不会写入购房合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很难解决矛盾。因而会集中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对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诉讼,认为管理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违规。目前此类矛盾比较突出。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评价该项目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而非周边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对先有噪声源后建设住宅项目的,环保部门无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控制。
  为此,本次修订借鉴了《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所在地的声环境状况。”由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包括声环境状况)有较为完整地描述,所以开发商是可以作出明示的。通过声环境状况的明示,消弭开发商和购房者信息不对称,使声环境状况参与房屋价格形成,有助于解决此类矛盾。
  (四)关于交通噪声控制
  这几年我市的城市道路建设进展很快,对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交通噪声问题。关于交通噪声的投诉数量居高不下。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规定“建设交通干线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规定“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五)关于夜间施工管理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居民对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很多。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夜间施工也不能完全避免,为此本次修订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夜间施工管理制度。
  第一,在原《条例》设定的“夜间施工许可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在原有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交通限制”两种情况可以申请夜间施工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增加了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的规定。
  第二,明确了夜间施工许可的实施程序,在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第三,明确了夜间施工许可的公开及要求。在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许可证》及上述证明材料如实公告附近居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
  (六)关于室内装修噪声管理
  针对室内装修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这一突出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住宅装修的时间规范,“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
  另外,此次修订还根据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对机动车防盗报警器、文体活动、餐饮服务、豢养宠物等方面的噪声控制都予以了明确,并根据管理的实际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调整。
  以上说明及《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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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hangzhou.gov.cn 20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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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对工业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噪声应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  建设交通干线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不得产生噪声。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二十三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和人口稠密区上空训练飞行。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许可证》及上述证明材料如实公告附近居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作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第三十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以及经营方式。
  第三十三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进行文体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需要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豢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第三十八条  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使用,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许可证》进行夜间施工,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限制性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为6时至22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7日原市革委会颁布的《杭州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和198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交通噪声声明通告》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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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
http://www.hangzhou.gov.cn 20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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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对工业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环境噪声应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八、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九、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所在地的声环境状况。”
  十二、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十三、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交通干线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十六、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十七、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或者解除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不得产生噪声。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十八、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其中的“市区河道”修改为“城市市区通航水域”。
  十九、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二十、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十一、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十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改为“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二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市级以上重点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许可证》及上述证明材料如实公告附近居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作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二十六、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十七、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二十八、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十九、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进行文体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需要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三十、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十一、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豢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三十二、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它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三十三、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使用,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许可证》进行夜间施工,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限制性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三十九、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四十、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昼间为6时至22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十一、删除原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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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太多了,提个大致意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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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要 70码 老百姓就知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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