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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杭州飙车案”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叛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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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16: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下午3点半左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有期徒刑3年。今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年仅20岁的胡斌驾驶大红色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的街头与朋友“飙车”,将看完电影、正在穿过斑马线回家的25岁青年谭卓当场撞死。事件发生后,胡斌的所谓“富家子弟”身份引发公众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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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幸啊!实在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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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19: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双方家长均认为不公平
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 ... _6507_1259228.shtml
193位网友发表评论 审核通过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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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70码"的后续!
此案从当时警方提出“70码”就已经基本定案了!还能指望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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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0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从电视画面上看,站在被告席上的胡斌比事发当时的既嫩又胖,胡斌是不是身在看守所却过着疗养院的生活呢?瞎猜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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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情理之外,意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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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08:3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行空 于 2009-7-20 21:43 发表
情理之外,意料之中

当所有人都认为股市会涨的时候,那股市一定会涨。当所有人都认为是意料之中的时候,那一定是在意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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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萨苏:杭州飙车与福冈判决的法律叙事
2009-05-20 13:07:54 来源: 中国江西网 跟贴 44 条 手机看新闻
如果能够在网上舆论的推动下,依靠法学界的努力,参考国外经验完成对我国交通肇事法案的修改和完善,增设对“故意”行为(也就是可预见结果的违法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的量刑条款,加重处罚力度,是否才是杭州飙车案可以引发的最好结果?

作者:萨苏

5月7日,杭州,25岁的谭某穿越斑马线时被一辆三菱跑车撞死,引发舆论波澜,人称“杭州飙车案”。

5月17日,福冈,一起交通肇事案正在判决。

根据《读卖新闻报道》,日本福冈高等法院日前判决交通肇事的被告今林大“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成立,获判有期徒刑20年。这是一起发生在七年前的交通事故。2002年8月25日,今林在饮酒后驾驶汽车,携两名友人行驶到福冈海中大桥时,撞击前方某公司职员大上哲央驾驶的RV 汽车,大上的车辆因此越过桥栏落入博多湾水中。落水后大上哲央与其妻挣脱安全带后带伤逃出,但他们在后座上的三名子女(4岁,3岁,1岁)因年纪幼小无力逃生,全部溺水身亡。

在落水后,大上的妻子曾忍住伤痛,四次潜入水中试图抢救孩子,竟然从16米深的水下将两个孩子拉出水面,但因为浸水时间太长,抢救未能成功。

事后警方证实今林的车辆在限速50公里的公路上时速超过80公里,甚至可能瞬间达到120公里。

40分钟以后,今林向到达现场的警察自首。

自此以后,大上一家始终在坚持对今林的起诉,中间几经周折,终于获得这个判决。

应该说,这一案件判决的背后,有很多值得我国参考的内容。

看完杭州飙车案的报道,可以注意到网上有强烈的舆论,直指驾车撞人的胡某罔顾人命的行为。也有一些声音为胡某辩护,认为他的行为毕竟属于交通肇事,不能任意拔高。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仔细想一下,面对这样的案子,争论的焦点到底是什么?

首先,这是表现了一种社会矛盾,对于有权阶层违法乱纪,官官相护等行为的义愤。

对此,我们无法评论,当然如果整个社会的问题解决了,这样的问题或也迎刃而解,这个思路肯定是正确的。

其次,我们可以进入具体案件,那么大家的担心就很明显了——担心肇事者被轻轻放过,那样有一天我们也很容易碰上同谭某一样的命运!

我想到了张金柱的案件。张金柱案件同样是在舆论中引发了轩然大波,张金柱判处死刑后,当地人放鞭炮,称“大快人心”。但是,张金柱自己则大呼冤枉,似也不全是故作姿态。

其实,张金柱死有余辜——他撞人属于肇事,车底带着卷入的受伤者奔逃,已经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张的确是因为故意杀人而不是因为肇事被判处死刑的。

张喊冤有两个理由,第一逃跑的时候不知道车底下卷有人(这个开过车的都明白属于不可能的事情),第二“交通肇事”撞的人的确死了,“故意杀人”的对象却只是重伤,因“故意杀人”给“交通肇事”的死者偿命没道理。

后者,倒是有几分道理。当然故意杀人未遂最高在我国仍然是可以判死刑的,判处张死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然而,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到微妙之处了。如果张金柱把两个人都撞死了,而后驾车逃跑,他算是怎样的犯罪呢?

仅仅是交通肇事逃逸而已。这样的罪名,判不了他几年,想判多了都不行,违法。

与杭州飙车案相同的是,无论撞车是因为酒后还是飙车,无论这种行为多么罔顾人命,只要不判成故意杀人,那就只能是交通肇事,而交通肇事,量刑很轻,有时候还不如抢个钱包呢。而无论张金柱还是这次的胡某,出门肯定不是为了杀人去的,所以很可能会被判是肇事而不是故意杀人(这并不是违法的,恰恰是符合法律的判断)。而如果是判定肇事,依据法律最高只能判处七年徒刑。

我国目前对交通肇事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罚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此同时,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应该说,我国刑法的依据是“过失”引发损害损伤量刑轻于故意的原则,并非没有法理依据。

如果我们心爱的家人在这样的事故中死去,而肇事者仅仅被判几年徒刑,我们能够接受吗?

特别是,这里面还给徇私枉法打开了方便之门——只要能被判定为肇事,可能受到的惩戒会立即大幅下降,与故意杀人的死刑相比,判处几年徒刑简直是轻到几乎可以无视。而其社会影响,其实这种案子比普通的杀人案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说起来,这种案件对警方来说,也是一种很抓狂的事情: 一方面,只要稍微动动手脚,一些应该被作为故意杀人罪枪毙的案犯,比如肇事后故意补上一下的,就可以改成交通肇事,判几年中间再保释一下,轻轻松松把人情作了;另一方面,即便严格依据法律判断,假如这种“民愤极大”的案犯确实是交通肇事,警方也会因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严惩而成为众矢之的。

国外的法律执行中也常有徇私枉法的嫌疑,例如福冈这个案件中。

其实,有很多案子警方判处案犯是“交通肇事”并非徇私枉法,那么,我们实际的不满在哪里呢?实际上,应该在即便依法判决,对很多交通肇事的案件,我们仍然感到量刑太轻。假如因为超速飙车致死人命的交通肇事也可以判三十年,是否可以平息社会的不满?

更重要的是,它是否可以促使此类案件因此而减少?

也许有人会觉得因为交通肇事判二十年三十年太冤枉,因为毕竟这只是一个失误,难道因为一个失误,就要让一个人一生来偿还吗?

确实,如果因为踩错了油门和刹车,造成肇事被判用一生来偿还是有些冤枉的。

但是,交通事故中,并不都是这种“失误”。有很多肇事是出于——“故意”——过失的行为,比如酒后开车,超速行驶,与正常行驶中因为处理不当等原因发生事故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过失”。

踩错油门和刹车是无法避免的判断错误,但喝了酒不应该开车,或者不应该在公路上赛车,这可就不是不可避免的判断错误了——这不是失误,而是“故意”。

事实上日本2001年以前,交通肇事的法律条文与我国颇为相似,最高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但是,2000年,因为发生了无照驾驶者在人行横道轧死两名大学生的“小池大桥案件”,日本法学界和民间人士发起了对法律进行修订的运动。法务大臣以下三十七万余人签名联署要求修改法律,惩治恶性交通肇事行为。 2001年12月25日,关于《危险驾驶伤害致死罪》的新法通过施行,并在2007年进行修正,增加了对摩托车肇事采取同样严厉惩治的条文。

杭州飙车案件,引发的舆论洪流可以让我们感到,中国社会对这种“故意”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有着和日本当年同样深刻而合理的社会不满,而我们的法学家,似乎也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这一案件应该属于什么犯罪行为,网上舆论是否缺乏法律意识这样的程度。

如果能够在网上舆论的推动下,依靠法学界的努力,参考国外经验完成对我国交通肇事法案的修改和完善,增设对“故意”行为(也就是可预见结果的违法行为)引发的恶性交通肇事的量刑条款,加重处罚力度,是否才是杭州飙车案可以引发的最好结果?

有人问,那么因为喝了酒一时高兴开开车就判二十年三十年难道不冤枉么?如果喝了酒一时高兴开开车,应该是不会被判二十年三十年的。

但如果因为喝了酒一时高兴开开车就轧死人命,判二十年三十年,我想,这就和一时冲动造成的强奸案杀人案一样公平。 (本文来源:中国江西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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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09: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杭州飙车案被告被判3 年 双方家长均不满2009年07月21日 02:40新京报【大 中 小】 【打印】 41位网友发表评论■ 焦点

审判长回应社会4点质疑,详解被告人为何判三年

“被告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社会舆论称为“杭州飙车案”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昨日宣判,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庭审争议的焦点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详细解释了有关法律依据,陈述了判决理由。

为啥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潘波说,法院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理由是: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是否具有“特别恶劣情节”

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没有采纳代理人意见。潘波说,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潘波解释说,2000年1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他认为,据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自首情节未被法院采纳

胡斌的辩护人提出胡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

潘波说,这是因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

他认为,如果某个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肇事后逃逸的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刑法对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刑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

积极赔偿不足以减轻罪责

潘波说,根据刑法规定,对胡斌交通肇事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他强调,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故积极赔偿等理由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还在庭审中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等,这些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据新华社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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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平时喜欢开快车,自恃水平高,这样就可以免去飙车杀人是非故意的了。我想是个人都会这么说,问题是在闹市飙车杀人的机会是很高的,是个人都会这么想。法官这水平吗,脑子进水还是给钱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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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六月火七月雪 于 2009-7-21 08:38 发表

当所有人都认为股市会涨的时候,那股市一定会涨。当所有人都认为是意料之中的时候,那一定是在意料之中。

精辟!:vi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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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1 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17534131.jpg 1938535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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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1 14:27 | 显示全部楼层
3年 =  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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