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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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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出现。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国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身份信息进行犯罪。 (一)“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在这些机关或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本款所说的“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有意见提出,应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考虑到本条主要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负的刑事责任,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因此,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应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3.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越来越猖獗,原因在于有庞大的需求市场。一些公司、个人处于谋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鉴于单位在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款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重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自然人的犯罪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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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 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何时出现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案?

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日前在广东宣判,被告人周建平因向骗子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成为国内被法院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广州日报》1月4日)

          公众对“侵犯公民信息第一案”持谨慎乐观

这是国内第一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案件,按理说,司法机关终于出手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应当是一件值得欣喜的好事,不过,笔者翻阅媒体和网络的评论,却是普遍持谨慎的乐观态度,甚至有许多人持有质疑之态。

                  法院须公开判决理由

有法律人士认为周建平充当了“第一人”,甚至有点冤。因为,“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而周的‘罪行’是,2008年11月,‘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12月向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因此,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让周建平的行为为以后制定的法律埋单。这种说法确实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周建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以后,而不仅仅是在2008年11月和12月,那么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就有法律依据。不过,真相究竟如何,需要法院公开判决理由,给公众一个满意的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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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 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期待更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被审判

       而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在于,这个案件是因为侵犯官员的信息而查处的。根据报道称“ 2008年12月,林桂余来到其公司要求周建平向该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周建平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林桂余出售了14份电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根据周建平提供的电话清单,2009年2月2日,李斌海、林桂余、黄燕万、邵国松伙同他人冒充珠海市霍副市长,骗得其亲友马某5万元。”因此,网民质疑,是不明因为侵犯官员的利益,警方才如此迅速地查处这起案件呢?

说实话,这个案子的迅速侦破,也许可能是因为领导的因素,不过,我可以欣慰地告诉大家,公安机关也开始正在对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进行打击。去年12月29日,北京警方就打掉一个专门非法销售个人信息的团伙,这个团伙非法获取了海量车主、房主等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以此向他人出售;而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在去年12月也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崔正东批准逮捕,2008年至2009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崔正东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交换、买卖包括公民个人车主信息、保险信息、房产信息、股民信息、手机机主信息、房产业主信息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总量占电脑硬盘30G,非法获利共计15万元人民币。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越有越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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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打击的锋芒当针对国家机关、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

   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还在于所谓的“第一人” 周建平不过是一个“二道贩子”。根据报道,“2008年11月,周建平在广州市昌岗中路成立广州市华探调查有限公司,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因此,周建平侵犯的公民信息是从他人手中获取的,他不过是从其他泄露出公民信息的人手中将公民信息转到骗子手中的“二道贩子”而已。公众非常想知道,是谁泄露并且出卖了这些公民信息,而对他们又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公众的这点质疑是非常有道理的。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侵犯公民信息方面的罪名,打击的重点是针对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公营部门的人员,防止他们泄露和出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新增加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条款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条款才是,其他公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为,国家机关和公营部门的人员才最有可能大量获取公民信息,并且其他公民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也往往是从他们手中获得。2008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分众无线违规向手机用户发送大量垃圾短信。2009年3·15晚会又揭露了山东济南、日照、德州等地通信公司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以及违法信息,并且出卖用户信息。这些事件都曝露出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信息造成的危害远远甚于一般的公民。

     但是,事实上,目前包括警方正在打击的和司法机关已经宣判的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都只是针对普通公民,而且涉及的罪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至今没有见到一起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公营部门的人员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中原因,大概有二,其一,国家机关和公营部门的人员都是强势部门,他们的博弈能力远远高于普通公民,警方对于打击存在很大的难度,何况,这些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往往还是组织行为;其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所谓的“国家规定”往往又是这些部门自行制定的,他们可以通过制定规则的权力来规避打击。

    所以,我希望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普通公民侵犯公民信息的同时,更应当将锋芒针对国家机关、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说,何时出现了首例国家机关、公营部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案,何时我们在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上就有了实质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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