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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我们相关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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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物权法》历经五年八审,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酝酿了13年,是一部关于调解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关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法律。</p><p>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罗思荣教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物权法》强调私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将私权与国家、集体的权利摆在同一平台上。对全体公民而言,也是一次观念的转变。</p><p>  抛开宏观而又高远的论述,我们的视角将更多地关注条款中有关“私人”的问题。诚如先哲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都是整个的国家。”</p><p>  事实上,正是由于每个个体,每个族群都拥有同等的潜能、同等的尊严,所以我们必须予以同等的尊重。这是一项基本性的原则。同等的认可是民主文化的一个本质性的组成部分。</p><p>  《物权法》诞生,是私权的归位!</p><p><strong>业主诉讼主体问题 </strong></p><p>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恩</p><p>原来就有关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问题存在过相当多的争议。如在外省市有些地方将业主委员会设为诉讼主体,我们曾在温州碰到的案子,法院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在该法明确了诉讼主体资格,即受侵害的业主(<em>各地的相关条例不同,业主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有诉讼主体,可当原告也可当被告</em>)。这一主体的明确,使得我们解决类似的矛盾纠纷时,不再为主体资格费神了。</p><p><strong>公共权利和义务</strong></p><p>  条款: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p><p>  现象>>> 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住在一楼的业主不愿意或想少支付楼道内公用电灯的电费,理由是他不像住在五楼的业主一样,享受那么多的“光照”。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在《物权法》里也有涉及。  </p><p>  视角>>> 细节透露提升国民素养</p><p>  最初看到“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时,有人甚至会认为这多少有些属于道德范畴。恰恰是这句文字,让我们领略了《物权法》对细节打造的精到。反过来说,只有我们共同履行了义务,才能真正地享有权利。这实际上是对和谐精神的一次法律注解。</p><p>  杭州市仲裁委副秘书长陈桓说,《物权法》该原则时非常原则,该详细的时候就很详细,这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巧。</p><p></p><p><strong>车库归属可“约定”</strong></p><p>  条款: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p><p>  现象>>></p><p>  今年3月1日实施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 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这样,小区里的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等配套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得擅自租售用于谋利。</p><p>  换句话说,如果业主获得了某个泊车位,但他自己又不用的话,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车位附赠他人。</p><p>&nbsp; 视角>>> 给每一位业主自主的权利</p><p>  杭州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陈桓说,将“约定”写入条款当时是有争议的,但是这说明一个很本质的问题,即体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私权,个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自我做主。</p><p></p><p></p><p>  <strong>集体决定与个体命运</strong></p><p>  条款: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p>  现象>>></p><p>  有一年夏季用电高峰时,杭州城西某小区发生了一起纠纷:为了解决用电困难,业主委员会决定在某单元楼下安装一个高压变电器,但这一工程遭到了该单元楼业主的反对,使得矛盾持续了很久。  </p><p>  视角>>>为业主的救济打开通道</p><p>  在我们惯有的思维里,个人服从集体,是天经地义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私权就可以被漠视。</p><p>  “<font color="#f70938">让受伤害的业主成为诉讼主体</font>,这绝对是一大进步。”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恩律师说。众所周知,作为自治组织的业主委员会,其通过某一“议案”时只要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通过即可,难免会损害到个别业主的权益。一个人最怕的不是受到伤害,而是受到伤害后没有自我救济的途径。《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每个公民的一种救济权利,这才在真正意义上维护每一个个体的正常权益,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主旨。</p><p></p><p>  <strong>阳光权</strong><br/>&nbsp;</p><p>  条款: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p><p>  现象>>></p><p>  几年前,中江大厦西侧有业主打出“还我阳光权”的横幅,在他们前面,一幢住宅楼拔地而起影响了光照。但是,他们的内心是忐忑不安的。这种诉请能得到法院支持吗?又能得到怎样的支持?据报载,扬州商业大厦营业楼未按城建技术规范要求留足建筑间距,影响了居民的日照采光,妨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从而引发诉讼。当地15户居民诉请法院,要求补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p><p>  而美国一开发商经纽约市政府批准,在纽约市中心公园西侧拟建一栋招商大楼,因大楼太高,建成后将遮挡阳光,使下午的公园内形成一巨大阴影,遭到市民强烈反对并且上诉至法院,控告政府与开发商侵犯了民众权益,因为“公园不仅其土地属于大家,且任何人不得剥夺和妨碍人们在公园享受阳光的权利”。官司胜诉,法院作出裁定,大楼必须降低高度直至不遮挡阳光。  </p><p>  视角>>>时代痛病与公民权益</p><p>  在这个城市建设飞速,规划环节尚存诸多漏洞的时代,阳光权竟成了一种奢求。杭州市法学会房地产委员会理事戴梦华律师说,将“阳光权”载入《物权法》,从立法上来说,这是最高层面的关注和重视。这意味着,被剥夺阳光权的业主不仅可以要求开发商赔钱,甚至可以要求开发商将房产降低高度,直至拆除,这将会成为一个名正言顺的诉请。</p><p>  </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3-22 10:18:0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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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卫是个负责任的孩子,不错的委员![em01][em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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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p>转摘自今天的《每日商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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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0: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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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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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2: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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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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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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