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浙联卢律师 于 2011-7-18 14:07 编辑
2007年10月,张女士与来自于杭州余杭区下面某村庄的刘先生登记结婚,婚后张女士户口一直未迁入其丈夫所在村庄。2010年7月,该村庄集体土地被余杭区政府征收,刘先生依法取得20万元土地补偿费,2011年3月,张女士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理由,向余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0万元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产生争议。 解析:农村离婚纠纷中常会遇到分割财产涉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关于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买断工龄款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当如何界定其归属,可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据此,笔者认为,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条件——该财产须具有人身专属性。 而土地补偿款的取得与否与所涉当事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有重大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补偿款,夫妻一方因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是对夫妻一方因土地征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具有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二、从保护失地农民角度来说,土地补偿款应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条规定,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立法者正是基于考量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对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重要意义,该财产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生命、生存问题息息相关,故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同样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讲,它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种生活保障,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笔者认为,土地补偿款对于农民来说,其重要性相当于与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对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重要性,理应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处理。从这一点来说,土地补偿款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有着本质区别。
作者: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卢律师 联系方式:150886219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