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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补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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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3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律师先生你好:</p><p>我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时发现:1:,开发商提前将空白行"X"掉了(他们单方认为没必要的),我要求重新写合同,他们以合同已经备案,如果有改动导致与他们"备案"的合同不一致,预登记时通不过,不肯更改. 请问,他这个理由是否符合法?</p><p>如果真如开发商所言,那不是成了的霸王条款,买方根本没有商量的余地.</p><p>2:补充协议里有以下一条:</p><p>"小区会所等物业配套设施,其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由出卖人委托经营,为小区业主及周边提供有偿服务".</p><p>而&lt;&lt;物权法&gt;&gt;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归业主共有.&nbsp; 我的问题是"小区会所等物业配套设施"是否包括在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范畴内?开发商的这一补充协议是否合理?</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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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4 11:58 | 显示全部楼层
<p>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p><p>因为《物权法》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即《物权法》对10月1日以前的行为还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a name="28"><font class="TiaoNoA">第二十八条</font></a>对此有规定,即“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因此,从上述规定看,开发商的这一补充协议显然是不合理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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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17 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p>请问舒律师一个问题</p><p>我们小区就要封闭啦,总计就十七栋楼房,近五百多户.其实完全可建一个门卫室,但居住自己的地方</p><p>近的人非得扬言在离自己家近设个门卫好,争执之后居委会领导部门说那就只能造二间门卫啦!一些</p><p>业主说这样招门位人开销就很大哎!由其是一些业主说不把居住在即没消防安全措施,和卫生间设施</p><p>的地下车库人搬走,就不交物业管理费.你说怎么解决好?请指点一下!</p>[em02][em02][em02][em02][em02][e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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