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自2010年10月期间,刘先生陆续从远亲冯女士处借款30余万元用于投资经营。2010年底,在冯女士的催促下,刘先生向冯女士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刘先生向冯女士借款现金人民币32万元,2011年5月底前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转眼之间已到2011年6月,刘先生不但分文未还,而且连冯女士的电话都不接。焦急之下,冯女士想通过法院向刘先生要回借款。 律师解析:冯女士与刘先生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刘先生向冯女士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一份简易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在借款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能以此证明冯女士已向刘先生提供了借款。因此,冯女士仅凭此借条要求法院判令刘先生归还借款,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的。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在钱款给付前,借款合同无法律效力。出借人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这是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冯女士持有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如刘先生否认已收到钱款的情况下,是需要冯女士拿出证据来证明已将钱款给付刘先生的事实的。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仅凭借条要求借款人还款,对借条是做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通常根据金额的大小、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来谨慎地认定。对于数额较小的借款,而且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的,在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大额的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时,不但要审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而且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查明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支付能力、款项来源、支付凭证或相关证人等,综合判断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否。而且在大额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在借款人认可已收到出借人给付的钱款情况下,法院同样有义务查明借款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