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zdwcf 于 2012-6-27 11:41 编辑
今天,我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全文如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事实与理由: 物业服务中物业公司和业主只是一种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才能依据合同要求收取物业费。但现在求是物业公司和我们业主并没有合法的合同。他们向法院提供的并不是服务合同。原告的诉讼没有理由,因为: 一、从内容上看,这是一份委托书。请看其中具体内容: “一、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二、委托内容:七、委托期限” 委托书就是说甲方和乙方把还没有出售的房子委托丙方来管理,跟被告没有关系。 二、委托的内容是:甲乙两方把港湾家园的经济适用房委托给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但从委托内容看,这里指的前期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条例》上的前期物业服务并不是一个概念。这里说的全部是业主入住前如何对房产进行管理,是和房产发生关系,和业主不发生任何关系,而且作用期限非常明确:到业主入住为止。而《物业管理条例》上说的前期物业服务是指业主入住后,在业委会没有成立的情况下的管理,是和业主发生关系。因此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真正的前期物业服务没有实质上的关系。 三、合同只能说跟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有点联系。根据这个合同的第五部分第11条:业主入住后,根据物价部门的核准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在这里合同说明了接下来的物业服务可以由原告来继续,但明确说明了还需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好一切。至于要做哪些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 部分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也明确指出: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按照以上规定,甲或乙还需要以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公司,签订完善的服务合同,选定的物业公司还要和物业受卖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临时业主公约》并由业主签订书面承诺。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三部分第2条也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负责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售卖人明示,并予说明,要求物业受买人以书面承诺。”
但这一切都没有做。 以上事实说明:求是物业公司并没有取得在港湾家园服务的合法地位,自作主张强行服务纯属非法。 四、原告既然承认这是一个合同纠纷的问题,那么一切诉求都应该按照《合同法》中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为依据。按照《合同法》中
“第七章 违约责任”中的规定,违约的责任应该向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追究。而我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所有的违约责任,原告应该找合同的签约方的甲方和乙方追究,如果甲方和乙方代业主签订了合法的服务合同,则应该由他们来追究我的责任,原告找错了对象。 五、如果有合法的依据,我自然会遵守法律缴费。在2009年上半年第一次收到物业的缴费通知单的时候,我马上去交了能耗费,同时向物业公司要求拿出要我交物业费的依据,他们无法提供,在今年4月18号收到律师函的当天,我又马上到港湾家园物业公司办公室,要孙骏主任向我提供收取物业费的合同依据,但物业方还是拒绝提供,这就说明原告方面从开始到结尾都拿不出法律依据。如果一定要无依据收钱,请问:是谁给予原告的权利?无缘无故就能够向普通老百姓收钱,应不应该是法治社会的作为?作为普通老百姓,还有没有权利问要钱的要依据?老百姓凭什么就应该谁来要钱都必须乖乖给谁?业主要求提供依据是应有的权利,原告应该无条件出示依据,如果有依据不提供,我只能认为原告自动放弃收费的权利。 六、众所周知,物业和业主实际上永远成了对立面。物业管理实际上已经成了老百姓生活幸福感的最大障碍。人们已经失去了很多在没有物业管理时代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心情舒畅的令人十分留恋的环境。究其原因,就是物业管理走上了邪路。物业违规操作比比皆是,却又可以畅通无阻。是没有法律法规制约他们吗?显然不是,已经有许多法律法规了。但我们的现实社会制约了他们吗?显然没有。为什么不能制约他们呢?原告明知无理,却为什么还能理直气壮?牵涉进去的律师和法院调解员为什么还会无视事实根据,一味替物业说话?深层的原因究竟在哪里?这些都是发人深省的问题。我认为,怨声载道的物业之所以能够以极不正常的状态存在,就是依靠官僚的支撑、依靠官官相护。现在,是应该到了呼吁当官的为老百姓说话的时候了,是到了该分清是非的时候了。 七、所谓的物业服务究竟给业主带来了什么?所带来的是不是都是服务?我所看到的唯一服务就是搞卫生。但搞点卫生究竟需要多少人?究竟值多少费用?除此之外,我感受到的都是对业主的危害。这方面我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比如保安,对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几乎没有作用,而带来更加不安全却是实实在在的。去年发生在紫金文苑的求是物业保安入室抢劫就是明证。从情理上讲,花钱买危害实在叫人难以接受。如果暂时撇开合同依据不说,从情理方面讲,接受服务我们需要付出费用,那么给我们带来危害就应该给我们补偿才对。而我感受到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得利。 八、推行物业管理出发点和宗旨是没有错的,我们付出一定的费用接受了服务,同时又可以给社会提供一定的就业机会,这些我都能接受,但是,前提应该是:
1、我们接受的应该是真正的服务和应该所值的价格; 2、向社会提供的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工作,就是说他们真正有事情可做,而不应该是养“闲”,更不应该给业主带来危害; 3、业主所付出的只能是给真正对业主有作用的就业人员的工资,而不能是绝大部分落入既得利益者的腰包,使物业服务成为收刮民脂民膏的工具和借口; 4、业主不能是被迫流出“肥水”任人宰割的羔羊,而应该是真正当家作主的主人。而求是物业和浙大的有关部门都把物业服务看成是不能流入外人田的“肥水”,把业主看成是他们统治下应该服服帖帖“顺民”; 5,物业服务不能成为当权者手中可以用来“寻租”或“恩赐”的肥缺。 然而,上述几点中,我们社会的物业服务管理中是一点也没有办到,我认为,是应该终止这种极不正常的时候了,应该让物业服务回归到本来的面目上。 九、关于能耗费,我在2011年以前是一直交的,但在去年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期间,发现物业有重复收取能耗费的事实(这点业委会已经查实,但大部分业主尚不知情),又有业主发现物业故意多收业主水电费,(先是有个别业主发现,风闻后有不少业主去查,果然多收,但很多业主还不知情),当时业委会成立在即,我又是候选人,因此我决定等查清物业的所有账目后如实补交,这点我去年已经向孙骏主任说明过,自己消费了的东西决不会赖账。然而,物业的账目至今没有查清。 十、我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良民,不管是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决不会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同时,我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也应该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牵涉到我的纠纷,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有明确的依据,才能向我收取相应的费用。这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我将竭尽全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我这样做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个人,个人是小事。我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天下老百姓讨个公道,表达老百姓的心声。同时也在检验法律在我们国家的地位究竟有多高?在权和法的较量中谁能取胜?我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退一步讲,我必须得到我追求正义和公道的全部过程。 以上所述,充分说明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我请求法院: 一、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依照《合同法》,原告告错了对象,使我在时间、精力和精神上造成了不少损失,要求原告对我造成的损失赔偿1000元; 三、原告应该拿出真正有效的收费依据,如果拿不出,我在领钥匙时预交的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则属于非法收费,应该退还给我。 此致 西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zdwcf 2012年 6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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