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去年5月给中院王亮法官的信件中的一段话:
四、原告律师提及:就是没有合同,也应该按照事实服务支付物业费。对这个说法,我有充分的反驳意见: (一)既然提出了这个说法,原告应该明确究竟有没有合同?不能由他翻手为云覆手为雨。 (二)应该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究竟以什么法律条文为依据? (三)如果认可原告的理由,那么,所有一切关于物业的法律法规都形同虚设,物业完全可以任何法律法规都不遵守,法理上绝对难以解释; (四)原告律师在一审开庭中曾经以浙江高院有司法解释为理由辩解,当时我问他具体条文,他没有拿出。这个说法我不接受,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浙江高院无权解释。 (五)我查到高院民一庭有个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对于这个文件,我认为: 1、首先不应该违背上层法律规定,特别是不能违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我认为这不是法律,只是意见,而且还是“试行”。要引用里面的条文,必须要向当事人明确它的法律地位和依据。 3、请看相关的条文: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可以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提供的物业服务成本、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条文的规定十分明确,适用范围是: 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 为此,首先是有服务合同,但原告没有;其次,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即使有,也应该先认定无效或撤销;第三,起诉依据改变,已经不是《合同纠纷案》,应该撤诉后重新起诉;第四,按照条文的规定合理确定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