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正式瓜佬儿 于 2015-3-16 20:34 编辑
本案本是一个很简单的案子,由于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对地块容积率的调整有严格的要求和程序,杭州市规划局已不能再擅自调高容积率了。但杭州市规划局2011年8月对涉案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涉案的商品房地块的容积率从2.5擅自调高到3.2。针对杭州市规划局的违法行为,本案一审原告把杭州市规划局告到西湖区法院。西湖区法院在审理后很快作出了对涉案地块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撤消判决。杭州市规划局及开发商杭州和祥房地有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来二审庭审已审理很清楚的案件,在庭审以后却变得扑朔迷离,二审法院以案情复杂回由,两次延迟宣判,最后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宣判。判决之后出现了一个行政许可确认违法,许可证不撤消,违章建筑照造这样一个十分古怪的现象。本案最后成了错误迭出而又十分罕见的“奇案”。 二审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杭州市规划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杭府控规调整【2012】116号),即市政府圩2012年7月13日批准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应当认定市规划局在一审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且已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告知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市规划局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已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 (一)适用《行诉法解释》第七条的错误 “行诉法解释”第七条只是对法院管辖的认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管辖。”《行诉法解释》中管辖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复议决定时改变具体行为和在一审时改变具体的行政行为是两个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前者是行政阶段,后者是诉讼阶段。在《行政诉讼法》管辖一节及《行诉法解释》管辖一节,只是说明上级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只是涉及法院的管辖。本案没有经过复议,何来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的改变是行政阶段的改变,是上级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讼阶段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原作出具体行政和为的行政机关的自我改变。 由于改变的主体不一样,就本案来说,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复议机关应该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建设厅。 (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引用《行诉法解释》第七条时有意漏掉了“复议决定”这个关键用词 “行诉法解释”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要漏掉“复议决定”这个关键词呢?这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的典型的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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