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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是否是受害人的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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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23 0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该条法律好象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却不尽然.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左右为难,而保险公司却在逃避埋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第三人受伤害的治疗费;然而保险公司目前的理赔原则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这样一来,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出现了问题。保险公司否认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认为是商业保险而拒绝按该条法律规定埋单.由于保险公司现有的理赔规定没有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衔接,保险公司仍采用的是过错赔偿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全责全赔、少责少赔、无责不赔。
  
      但我们也值得庆幸的是部分法院已经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埋单.</P>
<P>浙江律师法律在线网(<a href="http://www.zj164.com" target="_blank" >http://www.zj164.com</A>),更多法律咨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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