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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银行存的2300万元没了 银行该不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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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30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4年前,朱先生在招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存款2300万元,满以为会获得高额利息回报,不想两个星期后却发现,卡里的钱早已不翼而飞。警方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竟然是当时拉他去存钱的人骗他输入密码,在银行大堂内堂而皇之地将钱转走了。

朱先生多方追索损失无果,去年年初将招商银行江东支行告上法庭,指出对方在办理业务时严重违规,包括未将对账单交给原告本人、未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未要求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转账单据等,致使2300万元巨款被盗走。

昨天,心力交瘁的朱先生再遭打击,他收到了江东法院判他败诉的一审判决书:被告对于涉案存款被盗导致的损失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万余元由原告承担。

230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

事情还得从2012年2月说起。据朱先生回忆,他当时听好友说宁波一家银行在拉存款业务,利息丰厚,就有些心动了。几经联系,他与对方约定在招商银行江东支行见面。

当月21日上午,朱先生来到约定地,见到了自称是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的张某。张某与另一银行工作人员将朱先生带至贵宾室。根据约定,朱先生需存款2300万元至该银行,两个月内不能转出,可获得一笔高达108万元的利息回报。

朱先生先在大堂柜台将2300万元转账到他新开的一个招商银行账户里,随后被张某拉到贵宾室签署了一份大致内容是承诺两个月内不能将款项转出的协议。在此期间,张某拿走了朱先生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说是要拉取对账单,以便银行存档。

张某出去以后很快就回来了,告诉朱先生需要输入密码。朱先生没有丝毫怀疑,跟随张某走到柜台处输入了个人密码,之后就被张某拉着离开了。殊不知,几分钟后,他账户里的钱就被转至另一人的账户里。从他存钱到钱被盗取,整个过程不到1个小时。

巨款是怎么被盗走的?

事实上,张某并非银行工作人员,而是宁波一家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一家担保公司股东,她与担保公司的员工王某等人合谋,以高息为诱饵找到了朱先生。

当天,王某先到达该银行柜台,谎称为朱先生代办拉对账单及转账业务。随后,张某等人陪同朱先生来到王某所在的银行柜台,以拉对账单为由将从朱先生处拿来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银行柜台人员。

在王某办结拉对账单业务并继续办理转账业务时,张某以拉对账单需客户输入密码为由,骗取朱先生输入了账户密码。接着,王某在朱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转账,致使朱先生账户内的2300万元转入张某控制的账户。事后,张某将窃取的这笔巨款用于归还债务等,其中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转到朱先生的银行账户108万元。

而在当年3月,张某、王某等人采取同样手法,在招商银行另一支行窃取了另一名受害人胡某的3000万元。

2013年,张某因犯集资诈骗罪、盗窃罪、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王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朱先生起诉:银行存在三大失误

朱先生告诉记者,他太相信银行了,在输入密码的过程中,他根本不知道柜台人员是在操作转账程序,对方没有明确告知他,甚至连转账单也没有让他本人签字。

为此,朱先生认为涉事银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存款被盗,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2300万元损失及相应的利息212万余元。他在起诉状中指出涉事银行存在三大失误:

第一,张某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给柜台人员时,实际办理业务的却是王某,柜台人员并未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二,调取的监控画面显示,最后的签字环节中,银行主管提出“他人在的话,让他自己签一下好了,这么大的金额。”但王某表示“我已经习惯性(签好了)”,该主管并未追究,至此不法分子预谋得逞。

第三,从2300万元存入银行到被转账不到1个小时,如此频繁的“快进快出”,根据银行业务有关规定应启动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报告,对汇款用途仔细审查,向在场当事人进行问询,但是银行并没有。

朱先生表示,自己不认识也不知道王某这个人的存在,直到案发后调取了监控才知道旁边有这么一个人。自己的卡也只是给了张某,王某她怎么就能堂而皇之地代替自己办理转账业务呢?

法院判决:银行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对于涉案存款被盗导致的损失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给出了4点理由:

其一,关于打印对账单是否需要密码,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统一规定,因此招商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对交易明细查询未设置密码输入环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另外,从监控录像上看,原告朱先生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由张某提交给被告银行柜台,并在被张某带至柜台后,柜员提醒其需要输一下密码,并大声问“你刚不是转出去吗”,原告并未予注意,说明原告未妥善保管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注意柜员问话,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其二,办理朱先生业务时,王某一直站在柜台前,将已填好包括朱先生身份证号等信息的转账申请单交给柜员,而后朱先生将身份证交由张某递交给柜员,并由本人输入密码完成转账。期间,柜员曾询问“你刚不是转出去吗”,朱先生站在王某身边未提异议,而由王某作答。因此,银行柜员有理由相信王某系朱先生的代理人以及转账系朱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账由作为代理人的王某确认也不违反相关业务规定。

其三,从监控录像看,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查看了朱先生及王某的身份证,可以认定银行已完成客户身份识别。

最后,王某在转账申请单中汇款用途上写了“汇款”,银行员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多次询问,王某都点头确认,因此银行对涉案转账已做形式审查,虽不尽细致,但除明显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形外,银行无权停止办理正常的转账程序,故银行未详细询问汇款用途与朱先生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法院据此驳回了朱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昨天,朱先生在拿到判决书后告诉记者,他将在与律师协商后再决定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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