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舒军 于 2017-3-8 20:39 编辑
——说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未能按期还款(尤其是借款),债权人通常会将夫妻双方诉至法院,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有的是为家庭生活需要,如购买自用房;有的是为经营所需,如为组建公司筹集资金;还有的是为了非法之需,如为赌博、吸毒举债等。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有的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有的是另一方明知,但未表示反对或者反对无效果;还有的则是举债一方完全瞒着另一方,也就是说另一方对此完全不知晓。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专职律师,我经办过多起夫妻一方举债而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案件,既有代理原告的,也有代理被告的。从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既有支持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也有仅支持由举债人一方偿还的。但总的来看,除非法债务外,多数案件人民法院支持夫妻一方举债由双方共同偿还,此种做法从效果上看存在很大的争议。 2017 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例举的方式为厘清在某些情况下,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该补充规定并未穷尽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而且从现实来看也无法穷尽。为更好地在司法实践把握处理此类案件的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如何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这对判定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 (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形在现实中出现的很少,因为作为债权人来说,为保证自己能顺利地实现债权,多一个偿债的人总比少一个偿债的人更有保障。因此,债权人通常不会与债务人作这一约定。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也很少出现,原因同上。而且,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债务发生前或时已将此告知债权人,如书面确认等,否则,一旦债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债权人即使事先知道也会假装不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存在分别财产制,进而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此类情形通常出现在夫妻感情恶化,双方正在离婚的过程中发生,目的是虚构债务的夫妻一方欲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或让另一方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以此进行打击或报复。虚假诉讼是法律禁止且严厉打击的行为,现实中已有人因此身陷囹圄。
(四)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赌博与吸毒都是我国法律禁止且应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法犯罪活动。因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国家法律一律不予保护。因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法律不予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的指导性规定 除上述明确规定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对如何分析判断夫妻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 (一)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通知》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在庭审中,应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当事人要依法予以惩处。 (二)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到法院参加庭审的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三)对举债一方的自认行为应作审慎地审查。对夫妻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行为,其真实性往往值得怀疑。而且自认债务的一方常会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以达到尽快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即使是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案件,也应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经审查基础关系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人民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不予确认。 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通知》的指导性规定进行审慎地审查,而不是简单地一概而论。否则,不是伤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就是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舒军,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委员。电话:1358845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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