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向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全文如下: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因(2016)物业合同纠纷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第6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第639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五、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六、由被上诉人负担所有诉讼费。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申请再审。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理由: 一、判决书应该逐条批驳我的上诉理由 我在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提出了多项充分的理由。判决书理应对我的理由逐条剖析,说明是否有错?错在哪里?法律依据是什么?剖析这些理由是二审的根本,但判决书避不谈。既然二审无法驳回我理由,就不能维持原判,就应该改判。 我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曾经明确向法官提出要求:判决书要根据我的上诉理由逐条写清楚,我完全正当的理由为什么不被采纳? 根据媒体报道:天津市高院已经提出了判决书的质量要求,最根本的就是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理由逐条剖析。为什么浙江法院不能这样做? 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我的理由无可辩驳,判决书不是根据法律判决的,而是根据法院的需要而写的。 二、判决书不该歪曲我的原意 我在上诉状中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我都表明:“最高法院关于物业纠纷案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显违背《合同法》,是全国最大范围的枉法。”但接下来我马上就说“但我还是在尊重这一条的前提下为我自己辩护的。因为我是业委会委员,和普通业主有不同的身份和责任。我本应该参与2013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而业委会负责人违法把我排除在外,不让我参与,我当然有理由因为没有参与而不承认。” 而判决书说我“以其非合同签订人为由”不承认合同,只字不提前因后果,断章取义,这和我的本意大相径庭。 在判后答疑中,法官声称:“在上诉状和发言中是有这样的话,判决书只是作了概括。” 我质问:“为什么歪曲我的原意?你这样概括使得面目全非,怎么可以断章取义?” 对于我许多的质问,法官无法回答。 判决书歪曲我的原意,显然是为了诋毁我的形象,同时又避开无法驳回的“我的原意”,去批驳“不是我的原意”,是可忍孰不可忍?在卷入官司的四年多以来,堂堂法院多次使用如此卑鄙无耻的行径,其不要颜面的程度,普通老百姓尚且耻于为之。 为了物业的利益,违法不让我参与签订合同,而后,又强行让我必须承认,还要把我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天下有这样的公理吗? 三、2012年物业费的判决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则 一审判决书以过期的判决书为依据,又把“非前期物业服务的时段”指鹿为马为“前期物业服务时段”。我在上诉状中已经对其判决批得体无完肤。二审判决理应对我的理由作出剖析。 然而,二审判决书却避开“判决书效力范围”和“是否前期”这两个关键问题,以被申请人仍在服务,及我接受了服务,构成了事实服务为由,肯定2012年的物业费。 在判后答疑中,我提问“二审究竟是依合同判决还是依事实服务判决的?” 法官回答:“是依事实服务判决的。” 这样的判决就存在一系列非常严重的问题: (一)审案的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依据审理的。原告诉求的依据是过期的合同,法官就应该按照这个合同审理。二审按照另外依据进行审理,就是发生了根本性的错误,理应纠正。 (二) 原告并无提出“依事实服务为依据”的诉求,法官主动替原告改变,违背了法官应该有的公正立场。 (三)如果原告认为要以“事实服务为依据”提出诉求,则应该另行起诉。 (四)一审是以过期的判决书为依据判决的,既然二审没有认可,就说明是一审错了。错了就应该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 (五)应该属于改判,和判决书最后判定维持原判矛盾。判决书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件,怎么可以出现如此严重错误。 (六)判决书应该指明“有事实服务就是合法”的法律依据。 (七)如果只要有事实服务就是合法,那么,许多有关物业的法律法规都可以不遵守,物业岂不是成了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团体? (八)有关物业服务的那些法律法规还有什么用?为什么要制定? 四、判决书强调“我接受了物业服务”是什么意思? 对于判决书的这句话,我应该怎么理解?法院应该明确告知,并向我解释如下疑问: (一)认定我接受了服务是何依据?是文字证据还是什么行动证明? (二)我接受了什么样的服务内容?这些内容是根据合同还根据原告的信口开河? (三)自古以来的行为准则是“请了人家给你服务理应支付费用”,我们国家什么时候变成了 “接受了服务必须支付费用”。这样做的依据在哪里?就是在万恶的旧社会,也只听说过土匪强制老百姓交“保护费”,没有听说过强制服务收取“服务费”啊。 (四)既然判决书强调了我“接受了”,那应该是我能够“不接受”的。请问法院我怎么做才能“不接受”。如果我无法做到“不接受”,那么谈“接受了”还有什么意义?如果我做不到“不接受”,又要说我“接受了”,那不是“法理”,那是赤裸裸的“强盗逻辑”。 六、非“法人代表”签名的合同怎么还有效?荒唐之极 2013年的合同的产生本来就存在着严重问题,而且合同的签名是非“法人代表”的人,其名字连出庭律师都不知道,这样的合同显然无效。二审居然还是认定有效,难以想象。 判决书没有对我提出的诸多质疑进行剖析,其判词是抄一审的、而且已被我痛批的陈词滥调。如此判决存在严重问题: (一) 瑕疵本指玉的疵病,喻微小的缺点。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是合同内容和签订者。非法人代表签名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判决书怎么可以用存在瑕疵来轻描淡写? (二)判决书称;“浙大求是物业公司认可相关主题签名效力”,这个说法存在严重问题: 1、原告认可的证据何在?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如果其后提供的证据也是无效,而那天是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 2、即使其后提供了证据,也应该是法人代表徐金强的有效证明,也应该显示给我进行质证,判决书怎可信口开河? 3、既然我是作为合同签约方,非“法人代表”签名是否有效,需要我的认可; 4、判决书应该指出非“法人代表”签名认为“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5、我在二审法庭调查后对此提供了详细的书面意见,这里不再重复。 七、滞纳金算法严重错误 (一)我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有充分明,如此高的滞纳金,是在极不正常的背景下,业委会和物业同穿一条裤子的情况下,基本违背业主意志的情况下才会写上去的。表决结果公布后,业主就议论纷纷,表示对此的愤怒。如此情况,理应认定无效。 (二)滞纳金的依据来自于2013年的合同。就算承认该合同,它的作用范围只有2013年的物业费,不应该用在2012年的物业费上。 2012年的物业费本身就没有依据,还要加上不该有的滞纳金,是对我的财产的严重侵犯。无视事实,睁眼说瞎,欺人太甚,是可忍孰不可忍! (三)该合同是在2013年7月公布的,我在当年10月就向西湖法院起诉,该合同的合法性是我的诉讼请求之一。但西湖法院多次拒绝受理,直到这次我提出反诉,才不得不受理。我及时提出质疑,法院理应及时受理,只有法院做出合同合法的裁决生效后,才能认为我是违约了。 二审理应认真审核我的正当理由。如果依然维持原判,就应该提出反驳意见;如提不出反驳,就该采纳而改判。 在判后答疑中,法官无法向我提供判决的法律依据,而又强调时效和判决无关,那么,由于法院拒不受理我的起诉,其滞纳后果理应由法院承担。 八、判决书无理否认我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的逾期抗辩诉求 在一审的开庭中,我明确提出了逾期抗辩,这在开庭笔录中有明确的证据,而且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给承办法官指出了笔录中该记录的位置。 在一审开庭后我提供承办法官的补充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了逾期抗辩。 如此明确的问题,判决书却矢口否认,认为我没有明确提出逾期抗诉,实在难以想象。 在判后答疑中,法官承认我在一审中确实有原告逾期的提出,但说我没有明确说明“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这句话,所以不能认为已经提出逾期抗辩.。当我问及这样说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法官却不能回答。 指出原告已经逾期,不就是指出原告超出了诉讼时效吗?这两者本意有什么差别? 这样的判决何其荒唐,审案不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却诡辩“没有使用什么语句”,而事实又不存在使用该语句的明文规定。 为了解释错误,法官可以随心所欲。这样的行为,真是给中国的法律蒙羞。 九、我不应该在同样的合同中有主体适格和不适格双重身份。 在二审中,我提供了高院的裁定书作为证据,高院裁定书认为我对物业合同的起诉是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不是我签订的。那么,我就不应该是该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原告把我当作签约者来起诉,就是诉错了对象,一审法院受理就是一个错误。 由于高院的裁定中所指的合同,就是本案的合同,显然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因此,判决书认为缺乏关联性显然错误,是睁眼说瞎。 在一审中,我对合同的合法性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受理了我的反诉,说明我是主体适格的。 为什么我起诉时不适格,别人起诉我就适格了?我就可以像面团一样任意蹂躏吗?古今中外还有第二个如此荒唐的例子吗? 高院和西湖法院完全相反的判法,我究竟是否主体适格?究竟哪个是错了? 因此,法院应该给我说清楚:如果高院错了,则高院裁定书错了,应当纠正,应该受理我的的起诉;如果西湖法院错了,那么这个案子就应该发回重审。 十、该案并不是原告起诉的,律师也不是代表原告的 由于一审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法人代表,这说明有人假冒法人代表签订了非法合同。因此,起诉的不是原告,而是有人假冒原告进行了起诉。这是具有欺骗行为的恶意起诉,是一起欺骗法院,欺骗当事人的恶劣事件。二审法院理应对此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但二审法院反而纵容默认,这样做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法官审案已经触犯了刑法。我郑重请求法院调查,并且追究其法律责任。 出庭律师的一审代理合同上,是有委托人个人签名的,其签名和合同上签名的是同一个人,但不是原告的法人代表。二审代理合同上却没有个人签名。为什么和一审的代理合同不一样?值得疑问。合理的解释是假的不敢签,真的不肯签。 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我不承认出庭律师是代表原告的。因此,原告并没有委托出庭的律师,出庭律师不能代表原告,律师代表的是假冒签合同者。 因此,出庭律师的所有言行都应该认为无效,应该认为两审都是原告并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审理的,二审审理理应考虑这个情况才对。 十、原告在二审中的言行证明了他们自己的无理 (一)出庭律师在二审开庭时才临时提交了答辩状,并且只有一份。 当我查问时,他扬言可以不提交答辩状。没有错,他可以不提交答辩状。但是,提交了就应该遵守法律,就应该提交副本给我。 我认为,出庭律师不给我答辩状副本,我理所当然不承认他的答辩状。因此应该认为答辩状无效,被上诉方没有答辩。 (二)所谓答辩,就是充分阐述理由来说明自己的观点。然而,对于合同有效性这个关键问题,出庭律师的答辩状中和出庭答辩中都只有一句话:“提供的合同有效”,却没有一句理由来支撑。 什么是无理?无理就是没有理由,对方用自己的言行证明了自己无理。 十一、法官替代原告在判决书中辩护,动摇了审判原则的根基 既然对方提不出任何理由,就应该认定我的理由成立,就应该改判。 然而,二审却判定对方胜诉。那么,维持原判的那些理由,就是由法官代替原告提出的。 这就提出了非常严肃的问题:审判的最根本的原则是什么?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是什么?法官公正的最根本的原则是不是可以在光天化日之下任意践踏?法官是不是可以替代当事人写理由? 如此还引出更深的问题,由于这些辩护理由不是展现在法庭上,使得我无法针对这些辩护理由在庭后提出驳斥意见,是明显欺负压制一方的行为。 因此,判“提不出理由的一方”胜诉,绝非小事,而是动摇法制根本的大事。 十二、本案中,法官已经堕落成十足的泼皮无赖 (一)以上所述可知,我有那么多的强大的法律保障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然而,法官连续冲破多道强大的法律堡垒,得出惊人的判词,对着明摆着的法律,可谓是摧古拉朽,无坚不摧。在枉法者面前,这些法律屏障形同虚设,毫无抵抗能力。 (二)按照中院的有关规定,一审法官应该对提出要求的当事人安排判后答疑。然而,一审承办法官无理拒绝答疑。我多次向西湖法院提出,至今仍不安排。这是为什么?如果公正判决,何惧答疑?惧怕就是心虚,惧怕就等于承认有错。 (三)二审的判后答疑纯属敷衍了事,等于没有答疑。答疑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 1、把答疑说成是对字面意思的解释,纯属无理。判词字面意思简单明了,何须解释。需要解释的是当事人的质疑。最主要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叙述案情有无歪曲等等。如果限于字面意思理解,法官要么是故意推却责任,要么是极度看低了当事人的能力。难道当事人连简单的语句都不能理解吗?如只是解释字面意思,答疑毫无意思,完全浪费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2、答疑不该拒绝采用一问一答形式。 首先,法官理应满足当事人这样一个简单的基本要求。 其次,一问一答形式是解释疑问的最好方式,这样可以随时对其中的不解提出疑问,使得当事人进一步理解,法官有什么理由拒绝? 第三,坚持要所有问题一起回答,使得许多问题搅在一块,无法分清,前一个问题没有搞清楚,如何理解下一个问题? 显然承办法官目的就是希望含糊应付,逃避真正的答疑。 3、法官强调答疑不是辩论的说法有问题。当当事人对法官的解释不明白,自然要继续质疑,如果法官没有错,通过多次沟通,使当事人明白,是法官的职责。另外一种情况是法官的解释就是错误的,当事人完全有理由进行反驳。这在形式上类似辩论,但出发点却不是辩论,还是为了释疑解惑,分清是非。硬要堵住当事人嘴巴而不让继续质疑,就是违背了答疑的宗旨。 4、答疑应该明确指出所作解释的法律依据。对于法官的解释,我提出法律依据在哪里?法官都是避而不答,或顾左右而言他。如果有法律依据,为什么不明确回答,原因只有一个,没有法律依据,是法官的随心所欲。 5、不该含糊其词解释表面问题,拒绝解释具体的关键问题。当法官笼统的,似是而非地解释了表面问题后,我继续提出具体问题,法官拒绝回答,只是用一句“已经解释过,不再回答”来推脱,纯属无赖行径。 十三、发人深省:司法者可以用严重犯法的行为去维护原告的一般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本来只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而违反明明白白的法律条文枉法判案,则是非常严重的犯法行为。 为什么我们国家可以用严重的犯法去包庇轻微的违法,请问哪个国家会有如此奇怪的、不可思议的情况存在? 在老百姓当中很少能看到明目张胆地不讲法律行为,违法者也是偷偷摸摸做的,为什么明目张胆地违法反而只能在法院见到? 法律是维护公正的最后屏障,法律可以由司法者容易践踏,这样的国家还有希望吗? 十四、重申《答辩状》、《上诉状》及两次给法官补充的《意见书》中的意见,这些文件也是本申请书的内容,这里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是严重的枉法行为,其明目张胆的程度令人吃惊,希望高院尊重法律的尊严,实事求是地纠正错误,不可再造枉法的的丰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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