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通报-----未能递交的《检察监督复查申请书》 2月7日上午,我到省检察院递交《检察监督复查申请书》,遭遇了意想不到的经历。 窗口是一个女的,她接过我填的信访单子看了一下,就说检察院不能受理。 我问为什么? 她认为,首先是程序走完了。另外,有规定,省检察院只接两类案子,一是关系到国家安全等的,二是属于出于非自愿调解的申诉。而此案子不属于此类的吧! 我告诉说:“去年8月8日,我来递交一份申请,当时都接了,说转到市检察院去。是什么时候有新的规定?” 她说谁接找谁去。 我叫她查一下就知道了,但居然说查不到。我想难道当时没有记录?不知原因。但我知道,材料确实已经在市检察院了。 我说:“既然有规定,请告诉我规定条文。” 她说;“《民事诉讼法》209条” 我说:“我对民事诉讼法很熟啊,这一条哪里有你说的规定?” 她就坚持说就是这一条,还说我没有读懂法律,去问问律师。 我说:“为什么去问律师,问你就行啊,再说我知道的法律何必要去问律师。” 请看《民事诉讼法》209条: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一条哪里有她说的规定?根本就是两码事情吗! 我是申请复查,不是再次申请,这根本就是同一次吗?而且上次的案子就复查过。 我当然不认可这是她说的依据,而她则咬定这是依据。这就不可避免吵了起来。显然是因为她无理可讲了,她就强词夺理起来,说:“各级法院都审过是对的,难道法院说得不对,还是你对?” 我立即反驳:“法院判的就是对的的,那是不是根本不存在枉法了?” 她无言以对,又说我无理取闹,说这么大年龄了,从来没有见过这样不讲理的。 天哪,究竟谁不讲理?我一直都是彬彬有礼的谦谦君子,是认识我的老百姓公认的,怎么到了司法部门就变成了蛮不讲理了?是气场问题吗? 在我据理发问下,她还失口否认一些说过的话,还说这里可是有录音录像的。我说;“这样最好,我就是希望录音录像,我会对我说过的每句话负责,可以把过程调出来,让大家评评,看看是谁不讲理。” 她一再强调说程序已经走完了,他们不可能受理,接了也没人管,而且接了就是违法。 这个说法发人深省。没人管是我可以想象的,许多申诉不就是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吗?但接了就是违法就不可理解了,不是受理范围可以告知去向啊? 我说:“我反映问题总可以吧,而且我有这个权利。” 然后我拿出市检察院随受理通知书一起寄过来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第十一条是这样的: “当事人、检告人、举报人认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存在严重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 根据这一条,我来反映市检察院的严重错误总可以吧! 她说市检察院搞错了,她会和市检察院联系的。 这就更加离奇了,就是说,有错误向上反映是不应该的? 她确实说过“市检察院错了”这句话,但后来她否认了,说不应该这样写,应该加上有条件的。 这也不对啊,难道反映错误还有条件吗?有些错误就不能反映吗? 好在有录音录像。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只好提出要求见领导。 同时,有两个门卫过来帮腔,不但对我无理指责,还对我进行谩骂,说我是无理取闹,是无赖。他们并不知道怎么回事,却要来说那就是法律依据,还说就是不能见领导。 接着进来一位法警,我马上向他控诉两名门卫的不法行为,他们不是维持秩序,而是火上浇油,越权乱评具体案件,有什么权利说能不能见领导?法警倒没有说什么,只是要我冷静下来办事。后来下来一个年龄比较大的,我告诉他好好教育这两个门卫,他们给省检察院抹黑了。 再回过头来到窗口,她正在往电脑里记录信访单里的内容。我希望她接材料,因为信访单里只有很少一部分内容,但她不肯,只说信访单会留下,会交给领导。同时把市检察院的《义务权利告知书》复印了给她一份。 今天的遭遇十分意外,原来我是来走过程的,已经不指望会有什么用,但没有想到不接申诉材料。在党中央一直强调反腐倡廉,依法治国的强音中,法治是在进步了还是退步了?怎么还不如以前呢?前几年我还能顺利地递进材料,还见了几次领导,现在反而不行了。是不是在表面反腐高压之下,他们发觉可以依然如故,反而更加对枉法更加放心大胆了。 如果是这样,法治的前景就可悲了!
以下是申请书全文
检察监督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因(2016)物业合同纠纷案不服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民(行)监[2017]3301000019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依法提起检察监督复查申请。 复查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第639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五、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六、由被上诉人负担所有诉讼费。
申请检察监督复查所依据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申请检察监督复查。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决定书》不该敷衍了事、回避对我多条申请理由的剖析 我在申请书中提出了多条无可辩驳的理由。只有认为我的理由都不成立,而且应该在《决定书》中逐条进行剖析,检察院才能做出不支持的决定。 然而,《决定书》却对我提出的许多理由只字不提。如“滞纳金算法存在的严重问题、同样的合同中有主体适格和不适格双重身份问题、出庭律师表现证明了自己无理的问题等,都没有提起。这说明承办检察院无法否定我的申请理由,故而采取回避的态度。 可见,《决定书》的不支持决定,和我的申诉理由无关,也和法律依据无关。真正的理由应该是在法律之外。 二、判后答疑不肯按照规定进行,说明了什么? 顾名思义,判后答疑理应认真解答当事人的疑问,以达到释疑解惑的目的,并且,作为审查案件中重要的一环,理应如实记录并且存档。然而,这次答疑极不正常。 (一)我要求录音录像,回答说没有这个条件。 1、难道检察院连这个条件都没有,有谁相信? 2、为什么没有必要?如此严重的枉法案件,为什么如此轻视? 3、现在不是都要求在阳光下办案吗?为什么不肯留下证据? 4、如果不留下影像资料,以后出现问题,如何追究责任? (二)我要求把我所提的问题都如实记录下来,检察员拒绝,说要选择性记录。 这就更加不可思议和赤裸裸了,为什么要选择性记录,是不是把回答不了的、强词夺理、曲解法律的都隐晦不报,以达到欺下瞒上的目的? (三)答疑中基本上都是强词夺理、曲解法律,或者回避正面回答。 因此,实质上等于没有答疑。 二、《决定书》以“业委会成立后(指2012年)双方事实上构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来为原告诉求辩解的判词,违背了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这样的判词存在一系列非常严重的问题: (一)审案的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依据审理的。原告诉求的依据是过期的合同,法官就应该按照这个合同审理。《决定书》的说法相当于对判决书进行改判,检察院有这个权利吗? (二)修改原告起诉依据的动机是什么?显然就是原告的起诉依据站不住脚。 (三)如果原告认为要以“事实服务为依据”提出诉求,则应该另行起诉。 (四)不存在“有事实服务就是合法”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只要有事实服务就是合法,那么,许多有关物业服务的法律法规都可以不遵守,物业岂不是成了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团体? (六)如果是这样,有关物业服务的那些法律法规还有什么用?为什么要制定? 在判后答疑和检察长接待中,他们都是强行解释错误。原告的本意始终是把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而且在一审二审中都强调“两个合同有效”。他们一再视原告的本意而不顾,自行认为其合同是作为证据,以证明事实服务的存在,实质上还是在修改原告的本意,而又无法向我解释事实服务就要承认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13年的合同,《决定书》的判词问题严重 (一)决定书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不符合事实。 既然把我当作合同签约方而受起诉,这个双方理应包括我。合同显然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这是起码的法理。如果这个双方和我无关,凭什么依据把我当作签约方而成为被告? 如果按照显然违背《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那么,在这里强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又有什么意义?世界上其他国家还存在这样荒唐的案例吗?” (二)决定书认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的判词违背基本常识。 在判后答疑中,承办法官以“违背了其中一条,合同就无效,来说明判词的正确。这十分荒唐。 部分条件不满足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推出“部分条件满足合同就有效”。这是一个充分条件、必要条件的问题。部分满足只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签订合同有许多要素,只有全部满足才能有效。 解读法律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浙江三级法院和检察院老是用这种诡辩来糊弄当事人,是不懂,还是故意为之?这样做至法律的尊严以何种地步? (三)对于非法人代表签字,决定书说:“在原告认可相关主体签名效力的情况下,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个判词问题十分严重 (一)在法庭上,原告并未提供认可相关主体签名效力的证据。 1、原告认可的证据何在?判词应该有根据,这是根本的原则,怎可信口开河? 2、如果后来提供了证据,也是无效的,因为过了举证期; 3、即使其后提供了证据,也应该是法人代表徐金强的有效证明; 4、证据应该给我进行质证。 5、在一审中,原告律师不知道签名的是谁。难以想象的是,在二审中,律师还是不知道签名的是谁。如此荒唐,还能胜诉?为了枉法,司法机关的起码颜面都不要了吗? (二)既然我是作为合同签约方,非“法人代表”签名是否有效,需要我的认可。 (三)应该指出 “非法人代表签名”认为“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在判后答疑中,对于我问的“认可的证据在哪里?”,回答我的应该是有、还是没有,有就应该拿出证据来。 然而,面对我的不断追问,检察员竟然说:“原告敢拿出合同,就是认可的证据。” 要拿出证据证明某个问题成立,说问题本身就是证据,等于说:假的文件只要造假者只要敢于拿出来就是真的。何其荒唐的逻辑! 这样的行为竟然出现在司法人员口中,强词夺理到了何种地步。 合同的签字是合同中的最关键的要素,如果这样还认为有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是滑天下之大稽。 四、我在一审中提出了明确的逾期抗诉,《决定书》公然矢口否认 一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我指出原告逾期了。 在一审开庭后,我给吕法官的补充意见中明确也写有: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上普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已经失去了追责的时机。” 两个地方都明确提出了原告失去起诉机会的问题。 在判后答疑中,对于《合同法》108条,检察员认为:“这个是合同法里的内容,合同是起诉的本体,不是诉讼程序问题。” 这个说法有问题: (一)合同是审理的本体,而不是《合同法》是审理的本体; (二)审理案件不是只是本体,对程序也要审理; (三)这里讲的也是时效问题,除此还能有什么解释? 当我进一步指出;“我还在二审中提出了民法通则的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检察员说:“你在一审中没有提这一条啊!” 我说:“我是没有提这一条,但我明确指出原告已经超出时效了,法官应该知道这一条啊,为什么不遵照执行?” 检察员说:“按照规定,法官不能主动替当事人指出的其法律依据的。” 检察员这句话引申出两个问题: (一)是否可以因为当事人不知相关法律,当事人就可以不受该法律的保护? (二)为什么原告在法庭上什么理由和法律都不需要说,就是只有反复说的一句话:“合同有效”,法官就可以主动为他编造理由(而且是歪理)?判决书那么多替原告辩解的判词不都由法官主动写的吗?为什么我的请求就不可以?而且原告无理可以主动帮他写成有理,我有理却不能引用明确的法律依据满足请求?公道何在?” 虽然民法通则有时效中断的条款,但《决定书》矢口否认我的逾期抗诉却是事实,而且我提供的依据是合同法108条。根据《民法通则》141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因此合同纠纷里面的时效,有自己的规定,我的抗诉没有错。如果是错了,就应该指出错在哪里,说清楚108条应该如何解释的。 五、存在许多应该审查而未审查及未解释的问题 审查本案理应详细阅读我提交的全部材料,并对其中的每个问题做出剖析。但实际上还有许多问题没有审查,在判后答疑和检察长接待中也没有能够解答。 由于本案牵涉时间长,又牵涉多个案子,问题相当多,其中最主要的有: (一)“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二)我作为民选业委会委员,被老董违法罢免,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践踏民主法治的恶劣事件。我走遍政府有关部门,起诉于法院,都不受理。肆意把我排挤出业委会后再签的合同,我凭什么要承认?这样前提下,业委会做出的决定,我凭什么要承认? (三)为什么在同一个合同中,我起诉就认为主体不适格,我被起诉就认为主体适格?为什么我可以是两重身份,难道是可以由法官根据需要随心所欲吗? (四)12年滞纳金的依据何在? (五)我13年就向法院提出“13年合同不合法”的起诉,法院一直不受理。直到我被起诉后提出反诉,法院才受理。在反诉判决“合同有效”之前,凭什么算我的滞纳金,这个责任为什么不是法院承担? (六)在法庭上,为什么原告可以不讲任何理由,不讲任何法律依据? (七)为什么一审承办法官一再拒绝判后答疑?如果依法办案,理直气壮,为什么要拒绝判后答疑?为什么有能耐枉法,没有胆量答疑? (八)我起诉老董为什么不受理?高院法官叫我改诉业委会,为什么还是不受理?西湖法院副院长叫我到市检察院重新申诉起诉老董的案子,为什么还是不支持?如此折腾,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能够公开于阳光之下吗? (九)为什么不受理我的起诉,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下等公民,没有诉权吗? (十)为什么司法者可以用严重犯法的行为去维护原告的一般违法行为? (十一)为了一个名义上个人独资的物业公司,为了区区几千元钱,为什么浙江省的各级司法机关,可以把老百姓看成可以容易蹂躏的草芥,把法律条文看成一文不值的废纸? (十二)为什么要在司法机关里讲法律,竟然寸步难行? 存在的问题还很多,这里不一一叙述了。 六、重申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检查监督申请书及给一、二审法官补充意见中的内容。重复的话这里不再多说。 本案还有《决定书》没有提到的大量问题,在我其他的文书中有着很详细的论述,希望能仔细阅读。
希望检察院严格依照法律复查本案,给我一个起码的公道。
此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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