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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3 12: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说起物业管理,很多人很容易联想到物业公司,但很多人也许不知道现在大部分的物业公司,却恰恰是物业管理的最大敌人。业主遭物业公司殴打、被断水断电、乱收费、阻挠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侵占业主共有房产收益、侵占和挪用维修基金等物业公司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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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物业管理和物业公司就压根没有任何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不料在物业公司利益代表们的游说下,居然很多地方的法规把物业管理定义成了就是请物业公司管理。而事实上,除了国有的物业外,物业管理是业主作为产权人对自己的私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活动,完全属于私权的范围。有物业公司可以进行物业管理,没有物业公司,照样进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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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将物业管理定义成为就是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第一侵犯了业主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第二侵犯了业主作为产权人对财产的处分权,第三侵犯了业主订立合同的自主权,第四还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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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想想看,一个人买了5栋大厦,完全可以自己决定请不请物业公司,但是500个人买了5栋大厦,就必须要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了……可因为中国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有效的违宪纠错机制,这居然就正大光明地成了中国法律史上一个不大不小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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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XX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商会起草,国务院盖章通过的)开宗明义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然而根据我们这几年的调查和研究,现在大部分物业公司除了侵害业主权益增加社会不稳定和律师收入以外,并没有起到多少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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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这种对物业管理错误的定义在客观上将业主作为主人对自己所置物业进行管理变成了让一个与业主不相干的物业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人为造成主仆颠倒和概念混淆,直接导致了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事情层出不穷。最严重的是,现在的物业公司普遍存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及其收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许多物业公司直接就将侵占的业主财产作为了自己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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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近日我们在深圳的调查:算上侵占停车场等共有财产收益,现在往往大城市小区的物业管理的毛利润竟然为收取的费用总额的5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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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按照投资回报利润算,投资一个物业管理公司成本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办公室、桌椅、电脑等等全部是业主配置好的,成立物业公司只是需要搞个执照再搞个资质而已,但是算上侵占收入,物业公司年利润一般在100万到1000万之间。如深圳梅林小区仅5000个车位一年的收入就是1000多万,再加上对7000户业主收取的每月200元左右的物业管理费,利润至少1000万以上。算下来,搞物业公司的年投资回报大约是百分之一千到百分之一万或者更多。当然,物业公司的利润主要是侵权获得的利润。(从2000年开始,我们走访过近50个小区,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哪一个小区的物业公司不侵犯业主共有财产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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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所谓不算不知道,一算吓一跳。原来物业管理目前是比贩毒回报都高的生意,所以不奇怪为什么物业公司的商会要积极参与立法了(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是物业商会起草的)。也不奇怪为什么好多物业公司天天喊亏损却赶也赶不走了。
我想,在这样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实现业主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的。要实现“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出路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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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我们的研究和调查,要从根本上解决现有的物业管理混乱的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办法其实也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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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一,政府应该先完善不动产登记工作,不给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侵害业主权益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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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等配套设施的产权是非常明晰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也就是全体购房者购买了全部商品房及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时,位于该土地之上的全部没有独立产权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给全体购房者(即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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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9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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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时,从商品房的成本构成来说。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此外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新建住宅区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入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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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有,从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权角度来看。住宅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院路一样属不同的所有人共有。依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房产的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所以,公共配套设施同住宅一样,其产权所有人为小区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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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但是政府的产权登记工作的疏失却直接给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侵权提供了便利,不用说共有财产没有进行登记,就连土地使用权证书卖完楼都还在开发商手上而没有登记在业主大会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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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不知道自己到底有哪些共有财产,怎么保护自己的财产权?所以,政府首先要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业特别是业主共有共享的部分详细登记,明确业主的权利。一个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房产证】均应附带详细的小区图纸,图纸应该载明的整个小区的规划、会所、共享部位、共享设备设施、公摊面积、套内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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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二,政府一定要废除物业公司的非法垄断,取消物业公司的资质管理,通过制定针对业主的最低物业管理标准来干预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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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在进行物业管理活动中需要聘请的人员国家都已经对其的职业资格进行了认证【如电工有电工证,锅炉工有锅炉工证等】,现行的物业公司资质认定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是否选择以及如何选择物业公司是业主自己的事情,毋须他人干涉。愿意为业主进行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的公司应该全面放开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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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出于对卫生和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应该制定最低的《物业管理标准》,对于小区的建筑物、共享设备、共享设施的管理、维护要求进行详细规定。比如绿化达到什么标准,卫生达到什么标准,安全达到什么标准等等应该明确做出规定。
达不到《物业管理标准》要求的物业,政府可以对全体业主进行罚款或者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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