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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周泽:北大弃录重庆文科状元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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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家看看,有没有道理?该如何评价?
       http://blog.qq.com/qzone/622006346/1246634066.htm
据媒体报道,北京大学已经决定弃录民族成分造假的重庆文科状元何川洋。(据7月2日《成都商报》)对此,评论家盛大林先生认为:“北大做了一件正确的事情!”“令人起敬!”(据国际在线网站)在笔者看来,则正好相反:北大做了一件违法的事!
受教育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国家作为保障人权的责任主体,对实现公民受教育权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取决于国家的条件和能力。根据我国教育资源有限的国情,目前国家除了实施义务教育,确保国民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外,还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因此,国家对公民接受高等教育,实行选拔考试,即通过国家教育考试选拔成绩优秀者接受高等教育。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关于“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和第十九条关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的规定,正反映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现实性。
从法理上讲,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不可随意剥夺和限制,除非受教育者自行放弃,或者因自身原因实际不能够接受教育,或者向受教育者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将实际妨碍他人自由和权利而不得已对其受教育机会作出必要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对于享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受教育者来说,只要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就具备了接受高等教育的现实条件,实施高等教育的机构就应该为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保证其获得高等教育。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三部委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即《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作为一个行政指导文件,如果涉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实际上,即使从执行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的角度来审视,北大弃录何川洋,也是大成问题的。根据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监管考生的报考行为以及是否取消造假者高考或录取资格的行政主体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而不是高校。在重庆市高招办已经决定保留何川洋的录取资格的情况下,何川洋当然享有与其他考生平等的被录取资格,而何川洋作为文科状元,理所当然应该被优先录取。
不错,何川洋的民族成分造假了。但从媒体报道反映的事实来看,这完全是其父母所为,而且是其上高中之前的事。当时,何川洋还只是一个初中生,年龄不到14岁,根本不可能理解父母行为的性质。即或何川洋后来知道父母为自己改了民族成分,在木已成舟,户口簿上已经是少数民族的情况下,要求其在高考填表时“拨乱反正”,再改成“汉族”,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的规定,“考生民族成分的确认,应坚持考生本人所填报的民族成分与考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相一致的认定办法”。如果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早就改成了少数民族,何川洋在参加高考时当然也只能填少数民族,否则就会遇到麻烦。
我们必须明确,何状元民族成分造假,并非其个人行为,其个人也未从中受益。根据行为与责任对应的一般法理,何川洋不应该因此受到惩罚!
如果北大可以弃录何川洋,任何大学也同样可以弃录何川洋。这样一来,何川洋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何在呢?!
盛大林先生关于“以加分为目的,在民族成分上作假,就是挑战高考的公平性,就是亵渎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这样的说辞,听起来义正词严,但放在何川洋民族成分造假这个具体的事件上,实在是有些危言耸听、大帽子吓人。何川洋民族成分造假的问题已经被揭露出来了,造假的人——其父母——已经受到了惩罚,而何川洋民族成分已经改正,其本人并未获得少数民族应该享受的加分待遇。——这实在让人看不明白“高考的公平性”受到了什么样的影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受到了什么样的亵渎。对一个实打实的状元郎被弃录,这才是真正对高考公平性的挑战!
盛大林先生的言论,在逻辑上是混乱的。一方面,盛先生认为北大的弃录之举,“给全国其他高校作出了榜样”;另一方面,盛大先生又认为何川洋可以“先在别的大学就读然后再考取北大的研究生”。既然其他大学都可以录取何川洋,那北大录取他又有什么问题呢?!如果说北大比其他大学更高明,从人才培养的角度出发,何川洋直接进入北大接受教育,岂不更好吗?何必让其先读别的大学被整成了非“北大型”再考北大研究生进行二次成型呢?!至于盛先生关于“取消录取资格或被北大弃录”对何川洋“改过自新”“更加有利”的说法,就更让人费解了。——难道在父母为之失去工作、家庭被千夫所指的情况下,何川洋还不知道利害,还不能像盛先生说的那样去“接受教训、引以为戒”?把一个人接受教育的权利都剥夺掉,还让他如何去“改过自新”呢?!
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何川洋作为汉族,自然不应该享受少数民族加分的待遇。但是,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是2009年4月才发布的,而何川洋的民族成分却早在几年之前就被改成少数民族了,是否应该根据该文件关于“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规定,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是大可斟酌的。重庆市高招办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
重庆市高招办对何川洋的录取资格的保留,应该说既考虑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也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且也维护了何川洋的受教育权,是值得肯定的。
何川洋的父母作为一个地方的实权干部,为了让孩子获得少数民族考生加分的待遇,更改何川洋的民族成分,这在腐败盛行的今天,无疑触动了公众最为敏感的神经。因此,人们自然会因何川洋父母的行为而迁怒于何川洋,巴不得北大不录取他。这样的民意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依法治国早已入宪的今天,对是否录取一个学生这样事关公民教育权的问题,高校应该多一些法律思维,多一点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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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4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周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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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4 2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dadao1955 于 2009-7-4 14:17 发表
大家看看,有没有道理?该如何评价?
       http://blog.qq.com/qzone/622006346/1246634066.htm
据媒体报道,北京大学已经决定弃录民族成分造假的重庆文科状元何川洋。(据7月2日《成都商报》)对此,评论家盛大 ...
为专家的争论提供了一个新案例,父母的权力害了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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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5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幽蓝 于 2009-7-4 23:25 发表
为专家的争论提供了一个新案例,父母的权力害了孩子。

恩,如果使用权力不慎,并被好事者发现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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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5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近日,以吸引高考状元而著称的北京大学,弃录了重庆高考状元何川洋。据此,周泽律师撰文表示《弃录何川洋涉嫌违法》(7月4日《新京报》),而笔者认为,北大拒录或弃录何川洋并无不当,更谈不上侵害了该生的教育权和宪法权利。同时,笔者不认为何川洋本人是造假者,他虽然是造假行为的受益人,但却只是“被造假者”。
        受教育权的确是基本人权,现行宪法也有相关条款涉及教育权。但是,这些人权、宪法权利也对应了相关的义务与责任。权利主体在享有该权利时,至少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不能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益。对何川洋的受教育权,不依法治原则和规则,当然不能随意否定或妨害。但何川洋及其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与权利也是共生共存的关系,违反了相关义务,自应产生相应后果。
        在何川洋未成年时,其父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把孩子改成少数民族,企图获得高考加20分的利益。做一个类比: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诈骗1000元就构成了犯罪,诈骗10000元就是数额巨大的诈骗罪,那么何川洋父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而刑法又没有相应罪名制裁这些重大造假、诈骗全社会、诈骗几十年的行为,只能以法定刑很轻的伪造印章之类的罪名追究,那么正义与法治何在?
         对造假行为本身,依据法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撤职或开除公职都没问题。关键是,作为造假行为的特大、直接、主要、终生受益的受益人,考生应否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在造假被揭露后,仅把不该加上的20分从总分中剔除,就会给公众这样的指引:造假败露后,只是失去本不该得到的造假收益,而原权益并无损失,造假等于无损失的游戏;有公职的学生家长可能会被处分,无公职的家长连被处分的小风险都没有。何乐而不为?
        还需说明,单就考生报考与学校录取环节看,双方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考生可以报考、要约,学校可以选择、承诺。即使是一比一地投档,北大也没有义务录取重庆投送来的所有考生,更何况是按照1.2比1的比例投档的;即使重庆考试院认为何川洋有录取资格,北大也有挑选权利。北大作为教育机构类的公法人,与行政机关之类的公法人是两回事。学校当然有选择学生的权利和依法公正选择的义务。
        最后,笔者建议:针对民族、年龄、学历等造假或考作弊,可能获得重大收益的行为,刑法应设立罪名予以治理;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法定刑应当不低于诈骗罪的法定刑。

[ 本帖最后由 梦幻西湖 于 2009-7-5 19:4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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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7 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谁之过?emo_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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