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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详解保护举报人安全十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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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25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法制日报北京6月21日讯 记者杜萌 <br/>&nbsp;&nbsp;&nbsp; “保护举报人最根本的前提是保护他的姓名,保护举报的内容不泄露。”全国检察机关“举报宣传周”活动正在各地举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卫国今天就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保护举报人不受非法报复和侵害这样说。<br/>&nbsp;&nbsp;&nbsp; 据介绍,对举报人的安全和权益的保护问题,目前还没有从立法上予以充分解决,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1991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2000年3月3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通知》等。<br/>&nbsp;&nbsp; 李卫国说,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对举报人的安全和权益的保护措施有10项:<br/>&nbsp;&nbsp; 一是注意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br/>&nbsp;&nbsp; 二是举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举报线索的处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br/>&nbsp;&nbsp; 三是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br/>&nbsp;&nbsp; 四是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br/>&nbsp;&nbsp; 五是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br/>&nbsp;&nbsp; 六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br/>&nbsp;&nbsp; 七是对匿名信函侦查除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br/>&nbsp;&nbsp; 八是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br/>&nbsp;&nbsp; 九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br/>&nbsp;&nbsp; 十是对使用真实姓名、单位的书名举报,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检察机关都应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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