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NotNotwood 于 2011-4-27 11:47 编辑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