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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交警被记者送上法庭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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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00: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杭州交警被记者送上法庭被告席

<P>&lt;转贴&gt;</P>

<P>我为什么要把下城交警大队送上被告席?

告交警决非为了哗众取宠。我的目的是想借此提高交警的执法水平——那就是执法者首先要懂法、守法。


      执法者不懂法,是法制国家的不幸。


    被不懂法的执法者粗暴处罚,是公民的悲哀。


    如果你认为我是真心疼那100块钱,那我可以给你算一笔帐:为了这个官司,我交的诉讼费是80元,法院文书快递费是100元。如果我胜诉,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加上退回来的罚款,看上去我好像正好不亏不赚,还要贴点时间精力,但事实上即便官司赢了,交警还可以对我的“违法行为”做出重新处罚(即撤销原错误处罚,做出新处罚,就是去银行交钱)这个时候就不是100元了,肯定要罚200(最高限额),那我虽然赢了官司,却额外还要再贴上100元,加上文书快递费100元,即共花费300元;如果我败诉,那么80元诉讼费、100元法院文书快递费,再加上原先的100元罚款,共花费280元,这么一算,无论这个官司输赢与否,我都没有钱赚,相反只会付出更多的钱(300或280元)。这是一个有趣的事情,官司赢了我花300元,官司输了倒只要280元。但是,我希望我能胜诉,因为我将赢得公理,交警将暂时输掉面子却提高了执法能力。这是一件双赢的好事。


    所以从本质上说,这其实是一个公益性质的官司。一来可以提醒交警,执法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二来告诉广大车主,要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


    也许有人会说,我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就是错误的行为。但我想提醒一下,作为一个法制国家,法律才是制裁一个违法者的惟一依据,如果套不上法律,违法行为就不成立,那仅仅是道德层面的问题。


    下面我愿意再费些口舌还原一下当时的情景。


    2004年9月15日上午9点40分,我把汽车停靠在杭州市德胜路67号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边上(路宽约五六米,附近无禁停标志,路肩也没有禁停黄线)。


    这时候来了一辆警车并从上面下来两位协警(车上还有两位交警,一共四个人,多么豪华的阵容!不是经常叫警力不够吗?)要拍照,我见状赶紧跑过去,对交警说“不好意思,我现在马上开走。”但其中一位交警(警号浙江011494)拒绝了我的要求:“已经来不及了!如果你愿意现场接受处罚,就把驾驶证拿出来。要么你就自己去银行交罚款。”我申辩说自己刚刚停下来,事先不知道这里禁止停车,现在愿意马上开走。但对方不再搭理我。于是我只好拿出驾照。另一位交警(警号浙江011175)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0元,当场收了现金,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93条。我一边交钱一边申辩说,我人在现场,而且已经主动要求驶离,应该不适用这条法律。但011494号交警说,“你又不在现场!”我说我现在人不就在这里吗?他说,“现场的意思是人在车上。”这我就不懂了,如果我不在现场我怎么当面接受“简易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我人在现场,而且主动要求开走,可见他们的处罚于法无据。


    退一步说,即便违法事实成立,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交警对我的当场处罚是100元(超过了20元),而且是当场收缴,显然程序不合法。


    值得一提的是,事后我曾向杭州96666机关效能电话投诉。后来下城区交警大队五中队杨姓指导员给我打来电话,但他仍坚持“现场”的意思是“人在车上”。我说,现场的意思是“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当场”的意思。反问他,既然“现场”的词义在你们眼里这么狭义,为什么全国人大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时候不直接用“人在车上”来描述?!假如这不是一起违法停车事件,而是一起凶杀案,我在两三米之内在你们警方眼里算不算“现场目击证人”?!


    对方一时语塞,叫我不要扯远了。说什么“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是两个并列条件,我虽然在现场,但还是“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但我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是“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是并列条件的话,应该用“;”或者“或”字来承启。


    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文字写作和编辑工作的记者和文字编辑,对文字的理解水平我基本上是可以超过交警同志的。但交警同志似乎不大喜欢和纳税人说道理。


    可恶的是,当我就此行政处罚行为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那两位执法的交警向法院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提到他们得知我是外地驾照(我的驾照确实是温州的),“从执法的人性化角度出发,对他实行当场处罚。”我觉得这两位交警可以改行当刑事警察了,去侦破一些大案要案比较合适。这里我倒想反问一句,他们要进行处罚我才拿出驾驶证,也就是说,在他们决定当场处罚的时候,怎么可能知道我持外地驾照(我的车牌是杭州的)?我真佩服他们的先知先觉。


    更为恶劣的是,其中一位的“情况说明”中还说我“以自己的记者身份向我们施压”,这里我要说,你根本不配做交警。作为一个国家执法人员,竟然公然向国家司法机关作伪证!我以我的人格担保,我从来没有以自己记者身份以权谋私的经历!在非工作状态时就更不用说了。这个我的同事朋友都可以作证。作为一名老新闻工作者,我深知记者代表着社会的良心,我珍视这个职业。从事记者工作9年来,我从来没有被投诉的历史,更别说向伟大的执法者“施压”这样的事。交警处罚我的违法行为,和我的职业身份毫无关系,我为什么要说明自己是记者?更何况“施压”是什么意思?难道我比你还强大?


    他们知道我的记者身份,应该是从我的起诉状上(原告职业栏)得知的,事发当时不可能知道,所以我可以断定他们这份所谓9月15日填写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好在像他们这种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法庭不会采信)!不知他们是否知道,向法庭出具伪证是什么性质。


    就在我写这篇东西的2005年1月12日深夜,我读到《今日早报》上的一篇报道,杭州市某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通过自筹资金180万元,买了11辆交通巡逻车。作为一个靠财政拨款的单位,能“自筹”这180万元,真是生财有道啊!


    最后告诉大家,本案将于1月28日上午8点40分开庭,地点在杭州市凤起路下城区人民法院。


    我没有请律师,不想再花费额外的钱。我将自己出庭为自己辩护。为了法律的尊严。

    我的电话:13588100008  方政
</P>[em10][em10][em05][em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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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08:51 | 显示全部楼层
<P>佩服该记者,支持一下!</P>[e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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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管是谁和执法部门作对,我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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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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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刷墙,你支持什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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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NND,破坏我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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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P>支持,最好让他们几个下岗算了。可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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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P>这样的警察还算客气的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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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2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强行扣押!!![em06][em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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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 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P>尽说废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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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8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1.28告交警案 答谢!(转贴)
1.28告交警案 答谢!

1.28庭审终于结束了,对于我来说,除了等待判决结果,还有感恩。

这段时间收到上百条来自全国各地车友的支持短信,昨天半夜里还有北京的车友给我鼓劲,今天早上又来了很多信息。我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名字,但我能无比真实地感受到他们强大的力量。

我上午8点半到法院的时候,已经有很多车友等在那里了,有我认识的,也有很多不认识的。一个有趣的细节是,上午由于法院电路出了故障,差点导致庭审延期,出人意料的是,来旁听的车友中竟然就有一位大虾是电工,甚至还随身带了工具,结果庭审得以顺利进行。我的两位爱睡懒觉的同事怕错过时间,早上五点就起来在街上闲逛等待。因为怕来的人太多,我除了半个月前的帖子,没有另外发帖提醒,可见来的车友都是铁杆战友。在此向大家致以深深的谢意。因为你们,我才能迎着风向前。

上午来了很多媒体,有大名鼎鼎的《南方周末》、声名显赫的浙江卫视,来自北京的《车友报》,杭州的《浙江日报》、《钱江晚报》、《青年时报》、《浙江工人日报》,还有浙江电台音乐调频、西湖之声……一个战壕的朋友,你们关注的目光必将促使事态的发展更趋公正。

感谢拉风e派、tom汽车广场、爱卡汽车、城市car盟、探索者、回声公社、3A、海福会……网络的博大,让是非大白于天下。

一些没有走到台前的朋友,我感谢你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于建国律师、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 苏迪亚律师、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 吴旭华律师、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 王大宇律师。你们提供的无私无偿的法律咨询使我掌握了更多有力的武器。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公正和社会进步。我相信,法律有义务以事实为依据,对本案做出能经得起社会和时间检验的判决。

                                           方 政 2005.1.28 [em05][em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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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8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P>支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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