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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6日盛元慧谷业主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结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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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8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慧谷家园 于 2013-12-19 23:05 编辑

2013年12月16日晚,盛元慧谷业主代表大会在业委会会议室顺利召开,会议就八项议题等展开讨论、投票,表决结果公布如下:
一、会议到会业主代表33人,实际发放表决票33张,回收33张,其中有一张票为全部弃权票。
二、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1版)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故根据这次出席共33名业主代表,表决情况公布如下(扫描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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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8 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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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1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有效票问题: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1版规定“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为早期法规,因与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07版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06版不符,现有新修正草案公布,修正为“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修正是和《物权法》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致。
     大家都知道法规原则:如果同样内容条文不一致时,小的服从大的,旧的服从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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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那位邻居,查阅了下相关资料,好像 《物权法》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对于有效票的规定都是针对全体业主大会的,而非业主代表大会的吧?你搞错概念了!而且两者阐述的也有区别:《物权法》确实有你提及的那个条款,而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哈哈! 看来针对盛元慧谷这次业主代表大会这一特殊的业主大会形式,采用与之相配套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比较合理。   新版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确实已经出第二修改稿,但在未征得省人大通过、正式颁布之前,2001版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依然有效,以其相关规定作为法理依据似乎完全合规哦。

          本次会议是业主代表大会,这是2001版《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中许可的一种业主大会的形式,在《物权法》、国务院及浙江省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都没涉及到这点。因此,既然已经承认了这次业主代表大会的合法性,那就应该遵从给予这次业主代表大会合法性的法规即《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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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12:37 | 显示全部楼层
全体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完全是两个概念,既然有针对于业主代表大会的法规可循,那为什么要舍近求远,不遵循对应的明确的法规,而去寻求相邻的法规呢?概念、内容都不一样,何来“小的服从大的,旧的服从新的”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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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就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我把十一条全文复制下来: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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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业主代表的合法性本来就存在问题,理由由两点:一个是非推选的,另个自荐又没得到业主有效的认可包括身份的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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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是最后出台的也是最高权威的法规,直接针对小区的第七十六条我复制下来: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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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黑客柯基 于 2013-12-22 21:48 编辑

好玩,先说小的,我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完整粘贴过来:“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注意:第二段话是一整段,而非楼上所贴的分段落的,这段话是为了着重说明修改公约等必须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通过这一事项,从我秒红的“该”字可以看出,后续的一句话中的“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是指为修改业主公约等表决的多数票,而非楼主所指的其他事项的多数票。这是语文认识问题,而且也不是关键问题。

再说核心的,其实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这次有效票的核定是该按照全体业主大会的方法核定还是按照业主代表大会的方法核定?《物权法》等核定的方法是针对全体业主大会的,只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核定方法是有针对业主代表大会的,而这次召开的又是业主代表大会,只要认定目前遵循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有效,则采用此条例的核定方法就定位清晰,有理有据。
我还是坚持以前的观点:全体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完全是两个概念,既然有针对于业主代表大会的法规可循,那为什么要舍近求远,不遵循对应的明确的法规,而去寻求相邻的法规呢?概念、内容都不一样,何来“小的服从大的,旧的服从新的”一说?
如果楼上那位连业主代表的合法性都要质疑,那或许有些说不过去了。第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是几年之前的事,考虑到那时候小区成立不久,业主代表的产生的流程或许有瑕疵,但我依稀记得那时还是张榜公布、告示并征求大家的异议的,没有大的反对意见才认定这些业主代表的合法性。第二、不知道楼上那位在会上开会前是否有当场质疑这些开会代表的合法性?如果没有,等到会后公布结果了再来说这些业主代表合法性存在问题居心何在?不知道那天开会的所有业主代表看到这些会怎么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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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2 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江南谷子 发表于 2013-12-22 14:24
目前业主代表的合法性本来就存在问题,理由由两点:一个是非推选的,另个自荐又没得到业主有效的认可包括身 ...

业主代表的合法性你都质疑?不能因为你的意见没有得到多数人的认可,就把代表的合法性质疑,那通知开会和投票表决是闹着玩的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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