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黑客柯基 于 2013-12-22 21:48 编辑
好玩,先说小的,我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完整粘贴过来:“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注意:第二段话是一整段,而非楼上所贴的分段落的,这段话是为了着重说明修改公约等必须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通过这一事项,从我秒红的“该”字可以看出,后续的一句话中的“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是指为修改业主公约等表决的多数票,而非楼主所指的其他事项的多数票。这是语文认识问题,而且也不是关键问题。
再说核心的,其实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这次有效票的核定是该按照全体业主大会的方法核定还是按照业主代表大会的方法核定?《物权法》等核定的方法是针对全体业主大会的,只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中的核定方法是有针对业主代表大会的,而这次召开的又是业主代表大会,只要认定目前遵循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有效,则采用此条例的核定方法就定位清晰,有理有据。 我还是坚持以前的观点:全体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完全是两个概念,既然有针对于业主代表大会的法规可循,那为什么要舍近求远,不遵循对应的明确的法规,而去寻求相邻的法规呢?概念、内容都不一样,何来“小的服从大的,旧的服从新的”一说? 如果楼上那位连业主代表的合法性都要质疑,那或许有些说不过去了。第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是几年之前的事,考虑到那时候小区成立不久,业主代表的产生的流程或许有瑕疵,但我依稀记得那时还是张榜公布、告示并征求大家的异议的,没有大的反对意见才认定这些业主代表的合法性。第二、不知道楼上那位在会上开会前是否有当场质疑这些开会代表的合法性?如果没有,等到会后公布结果了再来说这些业主代表合法性存在问题居心何在?不知道那天开会的所有业主代表看到这些会怎么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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