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转份实际案例:
关于诉请迟延交房违约金的判决书
民 事判 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3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家荣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12日,陈家荣与上海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陈家荣购买本市水城路883弄天山河畔花园(二期)26号13层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含附件三中装修、设备价格)暂定为1,534,252元(人民币,下同);宁新公司定于2006年10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家荣,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宁新公司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宁新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第十条);涉案房屋符合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宁新公司应在交付日前1天书面通知陈家荣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陈家荣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会同宁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的交付标志为陈家荣与宁新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宁新公司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陈家荣,应当向陈家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陈家荣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合同还约定房屋装修及设备的标准(附件三),房屋交付时,陈家荣对附件三的标准存在异议(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情况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但不影响陈家荣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验收交接;同时,双方约定自涉案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宁新公司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根据国家规定。
2004年9月10日,陈家荣向宁新公司付清全部房款。
2006年2月16日,宁新公司开发的天山河畔工程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2006年4月3日,宁新公司开发的天山河畔花园二期,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06年4月6日,宁新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大产证。
2 006年4月29日,陈家荣与宁新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当日,陈家荣还签收了入伙资料签收表、接收了涉案房屋内洁具、龙头等的保修卡及其他资料,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缴纳了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在验房时,陈家荣认为墙面和卫生间瓷砖等局部不平、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遂填写验收整改单,要求整改。2007年1月19日,陈家荣对整改结果表示认可。
后陈家荣认为宁新公司在2007年1月19日才完成交房,要求宁新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宁新公司不允,陈家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新公司承担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090.59元(从2006年10月2日起按总房款1,534,25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7年1月19日)。
法院另查,陈家荣认为虽然交付的房屋符合附件三的约定,但是因为附件三没有约定具体标准,且内容不全,应以权威机构的检测为准或以业主的验收为准。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家荣与宁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家荣与宁新公司均应恪守履行。陈家荣支付全部房款后,宁新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陈家荣,虽然交房日期提前,但并不损害陈家荣的合法权益,陈家荣也验看并接收了房屋,宁新公司的交房义务视为已经完成。陈家荣认为宁新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至2007年1月19日才整改完毕,宁新公司实际交房日应为2007年1月19日,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陈家荣与宁新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如果交房时陈家荣对附件三的标准存在异议(可协商解决),也不影响陈家荣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验收交接,况且宁新公司交付的房屋与附件三并无出入,故陈家荣的此项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宁新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交房的义务,陈家荣要求宁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陈家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8.60元,由陈家荣负担。
判决后,陈家荣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4月29日去办理交房手续时,在开发商的胁迫下,先签订《房屋交接书》,再看房验收,开发商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因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房屋验收表上签署了“等房屋整改完毕再接收钥匙”,故系争房屋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新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取得了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大产证,符合交付条件,房屋装修整改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交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荣与被上诉人宁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前,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大产证,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通过验看房屋及签署《房屋交接书》、领取钥匙的行为,已表明接收了房屋,故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上诉人称受被上诉人胁迫才签署《房屋交接书》,因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在房屋验收表上罗列的“客卫天花板凸出一块”等内容,均系涉及装修质量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上诉人将此视为房屋未交付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整改,若由此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家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20元,由上诉人陈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