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zdwcf 于 2011-7-20 08:04 编辑
修改意见 (再修改) 看了修改后的文件,我和许多业主共同提的意见大部分没有被采纳,我作为他们的代表继续发表意见 对于《议事规则》的修改意见 对于 上次提的第一条意见: 1、对于第三条中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是绝对错误的,业主委员会是执行结构,而并非权利机构,业主大会才是权利结构,这一条必须修改,否则就有可能由委员会任意损坏业主利益,应该改成“业主委员会不能越权作出任何决定,但可以提出决定草案,必须是业主大会通过才能生效。 没有采纳的理由据说是物权法有这一条,我们认为没有道理,理由如下:《物权法》是有这一条,但这是明显违背业委会的基本法的,因为国家《物业管理条理》写得非常清楚,业主委员会是执行结构而非权力结构,这也是人人皆知的常识,《物权法》这样写,只能说明《物权法》存在着问题,拿存在问题的东西做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应该以基本法为准,这是其一,其二,就算承认《物权法》的这一条,也只能适用是关于物权方面的,不能移植到主要是管理事务方面的业委会工作方面来,小区管理的事情理应到《物业管理条例》中寻找法律依据,怎么到《物权法》找依据了,又不是我们要确定什么物权。其三民意肯定是基本上反对这一条的,首先应该尊重民意,这是重大问题,必须要坚持,其四,律师提出我的修改意见中其中一条是:“第三十九条应该增加条款:审核和追查所有应该属于业主的收益并公布”,是和这一条矛盾,律师认为,既然业委会没有决定权,怎么有可以去审查和追查呢?这里完全是两个概念,业主的收益是业主本来的权益,审核和追查正是业主授权业委会执行的职责,而不是决策的事项,其五,腐败的最大根源是没有约束的权力,业委会腐败的例子已经听到过许多,希望筹备组负起责任,不要违背基本法律,给以后有可能的腐败开方便之门。 这一条关系重大,希望筹备组成员不要忽视,如果这一条成立,就会产生业委会中6人就可以约束1000多业主实际效果,这是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会给以后工作留下隐患的, 2.、对于第九条中的业主大会形式,这里再次强烈提出:实际操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但文件上不应该做硬性规定,绝对不可以排除开大会的形式,而且应该尽量争取采用开大会的形式,以大会形式为主,书面征求意见为辅,大会形式才能真正达到相互了解相互沟通的目的,因此建议修改成“以大会形式为主,书面征求意见为辅,争取开大会为先,如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再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作为补充; 3、第十七条公告的告示期应改成15天,根据小区管理的特点,七天是肯定不够的,这基本上业主的一致意见。 以下关于选举的有关意见没有被采纳,现在仍然坚持: 4、第十八条应该对表决票和选票应该分别规定,不应该一起规定,而且应该比较具体,对于选票,应该设计科学合理,最主要的要点是:除了列出侯选人的名单外,应该列出填写非侯选人名单的位置,位置数量应该和委员会成员数一致,并且明确说明这是填写非侯选人的地方。 5、第二十九条的侯选人的确定方式,弊病很大,因为这样确定出来的候选人不一定是业主所希望的,淘汰的很有可能是业主所拥护的,因为如果一批报选候选人的人抱成了团,就可能控制一切,应该考虑更好的方法,建议对第三条款改成“若符合要求的名额超过候选人名额的,则将名单做告示,采用多种途径广泛听取业主的意见,然后由筹备组根据群众意见决定”,因为候选人的确定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其根本宗旨是符合广大业主的意愿,把候选人的确定变成几个竞选人之间的竞争,变成了十几个人的行为来决定几千人的意志,无疑是把严肃的问题当成了儿戏。 另外:应该规定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 6、关于选举候选人,应该增加一条,即:候选人及非候选人的竞选人和业主的沟通。内容应该规定有足够的时间和地点让业主和他们沟通,让竞选人发表竞选演说,提出明确的竞选纲领,回答业主提出的问题,达到业主充分了解他们的目的。 7、二十三条后应该增加一条:表决、选举后的公示,规定不但要公布表决、选举后的结果,还要公布每个人投票的具体内容,以便每个投票人查对核实。 8、第三十条的公示期太短,应该为15天,还应该说明,非侯选人的竞选人可以在同一地方粘贴自己的资料和竞选纲领,组织者应该提供相应的方便。 以下第9条关于涉及物业费的有关条款没有修改,这里仍然坚持,理由是:物业服务是以合同形式相互约束的,没有任何理由在合同之外另外规定,这样做是不符合法理的,要写也应该只能写遵守按照正常程序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业主有权拒绝没有按照正常程序签订的不合法的合同,更不要说没有签过合同了,不分青红皂白对不交物业费作出规定是错误的,只会给物业管理的腐败开方便之门。不能忽视一个客观事实,几乎全国的业主和物业都是对立的,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根子应该在物业服务严重走了歪路上,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业主不交,或者是很不情愿的交了,是一个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 9、第三十九条的第五条款没有道理,应该废除,业主委员会是对全体业主负责的,其中不应该有哪怕一丁点的对物业公司负责的东西,关于物业费的事情,一切都应该包含在所签定的合同中解决,一切按合同说话,即使是业主大会授权了,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公司有什么承诺,应该在合同中体现,而且,这种承诺不应该超出权限。 以下12.应该采纳,顾名思义,议事规则是关于怎么样来议事的,不应该来决定应该怎么样做的,各个小区虽然大部分是专业服务方式,但也有其他形式,《规则》中没有权力剥夺业主对方式的选择,应该增加怎么样选择的条款 12、第五十条的第一条款不应该预先确定物业服务方式,而是应该是在所有的方式中由业主选择决定,如;自行管理方式,社区管理方式,信托服务方式及专业服务方式,应该把各种服务方式的具体形式及费用公示,由全体业主表决,如果选择专业服务方式,应该增加条款,内容为投标前必须做好的工作,如:评估所有的属于业主的经营收益,定出最低的投标经营收益额;确定真正需要的服务,和满足这些服务需要的工资总额,定出投标的最高工资额。然后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才可以进行投标的操作。还应该增加服务费的来源条款,具体内容为:确定从经营收益中划出多少比例用于服务费,如果不够,由业主合理分担,如有结余作为业主的分红。 对《规约》的修改意见 1、1、第十九条应该修改成:“业主应该遵守经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这样就足够了,理由是:合同里面应该一切都很清楚的,而且“规定”两字很模糊,理所当然不能什么规定都要遵守,应该用明确的语言,同样相关费用也很模糊,有没有什么相关费用,合同里也应该清晰确定,否则只会给乱收费以可乘之机。 2、第二章的物业基本情况应该把所有的物业写全,如有遗漏,必须全部补上,比如,那些店铺究竟是不是全体业主的,如果是,必须非常具体详细列出。 3、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五条应该废除:这种授权不应该在公约中规定,而是应该在和物业公司鉴定合同时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而且写上“全体业主同意”显然是强奸民意。 4、第三十条中的拒付物业费一条应该删除,和上面同样的道理,公约不应该存在哪怕一丁点为物业负责的内容,拒付物业费应该按照合同法解决。不应该在公约中提起。 特别提醒: 1、对于《规则》和《规约》两个文件,顾名思义,是有关规则和约定的文件,里面是不应该包含决定什么事情和对谁授权的内容。如有,理应去掉。 2、筹备组的职责是在程序上构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对于这两个文件应该没有审核和批准的权力,只有收集整理和说明的责任,对于有些确实违背法律和或者冲突等等其他不能采纳的理由,按照规定也应该在一定的时间内书面解释说明并告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筹备组几个成员应该没有权利否定几十个人的意见,否决就是越权,越权产生的结果就是不合法。一般的意见特别是多人的意见都应该交给业主讨论,应该到基本上没有异议的时候,才好付之表决。 3、所有牵涉到物业费的内容理应全部删去,一定要坚持写上去我们觉得非常不理解,难道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吗?我们国家的合同究竟是干什么的?在合同以外另行施加影响应该是不合法理的。 希望筹备组成员充分尊重民意,如果无视民意,业主有权利向上反映,业主只能接受在合法的程序和正确的思想指导下产生的结果,否则有理由不承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