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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ollyy

要求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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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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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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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边看边问 于 2012-3-29 13:04 编辑

以下内容摘自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 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 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 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 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 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 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
(二) 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 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 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 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 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 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 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 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 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 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 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 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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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3:38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贴别的论坛的贴子。大家可以作下参考的。
第一步,想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首先应该互相建立联系,然后联系本小区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签名,发起成立业主大会的倡议,同时发信邀请区、县小区办指导自己小区成立业主大会。 (这个应该已经实现了,我们有业主论坛,还有QQ群……)

第二步,组建成立业主大会的筹备组,筹备组成员可以由业主自荐,也可由业主推荐。最好的方法是由开始的发起人张榜通告,请业主在一定时间内自愿报名参与筹备工作。(我打听了一下,筹备工作也不需要很多人的,四五个差不多了,主要是印一些表格、收集、会画大字报、公告什么的最好。我想我们小区应该不缺人才)

第三步,筹备组开始工作(人数不多的话,愿参加的业主都可参加),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决定业主大会成立的时间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汇集愿意担任业主委员会工作的业主名单和参选业主的资料,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十五天前通知全体业主和告知相关居委会。开会成立的可邀请区、县小区办和相关居委会的代表参加。 (这个更简单了,网上参照一些运营比较好的小区的章程,我们也可朋友间打听一下,章程就出来了。最后叫一下闲林镇的相关人员做个证)

第四步,将草拟的业主委员会章程、所有参选业主委员会的业主资料、选票(最好用统计反对意见的方法)、要求反馈意见的时间和成立业主大会的时间(收集反馈意见截止时间应早于成立业主大会的时间)书面发给每个业主,并同时请所有收到上述资料的业主签收收条。 (这个比较费成本,前三点基本可以不用钱,但是印这么多章程、收条都是张张纸,这个要想想怎么解决,发放其实不用什么人力,我朋友的小区就是帖了一张告示,双休日到小区指定点领取。不用我们个个跑的。填完后,让业主也在指定时间范围内交到指定地点就行了)

第五步,成立业主大会时,筹备组公开在小区所有业主有权参与监督的情况下进行验票工作,统计收回的收条和反馈意见。如果收条超过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反馈意见中的反对意见少于1/2,则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章程通过。在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范围内,得到反对票少的业主即可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这个嘛,双休日,坛里、群里吼一下,到物业门口的空地借个喇叭唱票,唱起来了,人气自然就来了,你不叫,业主们也自己跑来看热闹了)

第六步,业主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可以开展工作。(这个,反正人齐了到哪一家都没有问题,反正我家是欢迎的~还包晚饭)

第七步,将业主大会成立简要过程、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业主委员会章程报送区、县小区办备案,并请接收人签收,注明接收文件的时间。 (找个代表顺路的时候送去就成)

第八步,备案十天后仍没有收到区、县小区办的备案意见,可要求他们尽快发出。(得到备案意见,如通过、同意等就算成功了)

我觉得其他小区里的人也要生存,也要工作,可人家不也按步就搬地成立起来了嘛。为什么我们就迟迟办不到?我绝对相信我们比人家团结,肯定能成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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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阶段,筹备。
书面向当地房管部门、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作出书面批复意见,指导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以下简称筹备小组)。
(附样板)
选举业主委员会程序

一、        宣传阶段:在*******主出入口张贴《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张贴时间:  月  日
二、        召开业主委员会第一次筹备小组会议。  月  日
三、        发放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选举办法及《业主公约》草案、(征求意见稿),发放到每家每户,并由业主签收。时间为一星期。
发放意见稿时间:  月  日—  月  日
征求意见时间:    月  日—  月  日
四、        汇总意见稿。根据大多数业主的意见修改选举办法。再次公布张贴*******第一届业主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月  日  )
五、        选举业主代表。根据业主代表选举办法发放选票,根据每位业主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原则,选票必须保证发放到每一家每一户,并由业主签收。投票时间为一星期。
发放选票时间安排:  月  日—  月  日
选举时间安排:      月  日—  月  日
六、        公布业主代表选举结果。
(1)        由***区房管局物管科代表1名、业主代表3名、*****物管处1名、社区1名共同参加开箱、监票、唱票、计票。(  月   日 )
(2)        公布选举业主代表结果名单。(  月  日—  月  日  )
七、        召开业主代表大会。议题为推荐选举******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月  日  )
八、        公布候选人名单。(    年  月  日—  月  日  )
九、        全体业主投票选举业主委员会。(    年  月  日—  月  日  )
十、        公布选举业主委员会结果,将相关材料报***区房管局。




                              ******筹备小组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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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b6 Q( N' ]! T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9 }' A7 }& r- [$ X$ S: X
2 ]: n2 H/ s8 M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 L. _( G* @/ p7 B8 x; o7 `' 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Y* ~7 i9 V) O' |: G9 u8 E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zf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0 d$ E) i0 Q( X4 J0 s3 J
县级以上人民zf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H# Y* W( Z$ t4 Q8 l$ x0 _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5 W9 n) D8 U4 ~. i& Q& M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9 M8 J3 v- R. X' }9 f9 q( y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 u; F9 V" \6 F, f/ i- S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 b" D: g* m: q- n4 w9 x( v- S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1 o3 k( s2 c. B4 J) P/ H2 T) p; Q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i$ z9 ?, ?3 o- y% @! u& Z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 b6 J; y3 `& S$ H/ t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i8 P# g# h  C; H, e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f# M" k$ S- F: ^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6 b, a0 S  u( \$ V- G# o/ f8 c! q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 o5 Z; V$ O+ Z+ n" X( n/ W0 F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 U* n3 `/ `! o  v* Y, _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 t0 q6 q+ ~8 I0 g6 i. F$ Q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 B% x5 `+ e% K( _3 p" Y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 L, H% [" l& P! j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2 z6 T4 u) s8 q; D, ^  \; }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 b9 l1 t# x" {0 U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Z0 `( W: J! }6 b3 G" n( i+ L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 {! }' F% N- M( d/ l% e/ P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I2 e, F7 B1 `' N5 g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 v% v4 ~( B) i2 ?" U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0 ^/ Y  ~- [( g- i( v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 `% w) W) F- m/ B/ e" Y2 D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 ~% {6 D& X- d: K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zf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 f9 d" P; {: y  e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 b9 B8 @' Q2 i2 M) d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 l/ L0 N) G' H! F% e* K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 y/ i$ f/ F% T& u( b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B# _( v* Z6 C. w* C" U# I, i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4 e$ p% _1 b3 u2 \) N. y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 h8 p- n6 C" P$ \( E8 O* ^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 a9 l: e( }7 U$ t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Z% d) k3 Q-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4 \4 `5 X9 N2 L+ Y4 n" W3 ?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5 F3 E3 }5 r+ V+ z; x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 U: c1 p2 K/ C/ X' m# ^) U& z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X5 ~1 o  r( |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m) E$ w% u$ c2 {+ G9 i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4 n0 ~( h7 R1 `4 b& U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 M7 F2 z5 F: Z2 B8 ^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 b8 ^. m" [4 W; L: O* O1 n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 j: b0 d4 `  R0 ^0 H' c0 L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 M: ]* E0 ^( I0 o) x0 Z0 T9 m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 f- _" B  k$ b1 D0 a/ z' U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9 o1 s5 |* F' G1 e3 m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0 e! L; j3 V4 i* D+ K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9 x4 ]0 e4 Y% L2 h! B& N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 R% w4 t1 V' F5 R4 M$ q7 u( G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 T0 F* x6 z# L/ Y" P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 I- U4 V- s! a$ f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8 p9 N1 y' U4 k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e4 b/ ?9 l6 W' N; F/ {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4 U+ W: y& I& W; H; @$ ~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 p% b& O% M  \6 W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c  r3 ~, Q% d( s4 N$ [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 n: {2 a  z' x5 H" ]- j0 Q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6 x6 b; z+ w) \4 a$ |4 Z' m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 w3 k9 ?3 X" ~3 G/ V
  第四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_$ [) ^1 O, e; T8 h+ Y
  第四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8 h- n. L0 G/ O, t* [" a! y/ P9 F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zf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1 K- o7 M& e/ Y8 N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 |0 ^# e! P4 E1 Z) o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 G$ f# y1 b6 }: j" ?4 H" f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 m# d0 f' e- j# s5 A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8 E) I; v9 d# Q7 C* m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9 Z( s" j% c. ?8 F  A3 t2 I, f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E8 ~, K/ e* H( Y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 T5 s1 d, W+ t  R9 K; E9 ^* [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zf监管”的原则。 2 h2 J: m8 k: B! b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zf制定。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6 e4 c/ c& L1 e& S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zf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j; A" d2 i& C# m! \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zf制定。 - @+ A/ C  ?0 G1 `, y+ E5 N7 I5 A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6 v$ Z' E* d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L) g7 u0 I( H  p
  第五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t& `% F6 S* k# Y3 U9 E, z! g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 z. z' r0 S0 Z# Z. V! z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4 P# a7 C) I: ~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 c3 @# K$ R. m0 L, X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 Y7 c: k" D; G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 E) \6 P- ]4 P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 C$ K* ?9 u" J7 U0 P- ]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zf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 }) ~* j" ~6 e& ?/ X-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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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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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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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17:25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报个名,要求参加业主委员会,我局有30多人拿了新州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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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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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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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来当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我有经验,有敢想敢说,不怕官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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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各位意见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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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4 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成立业主委员会不仅仅是维权,也是监督和帮助物业公司和各业主之间协调解决各类问题的,以便更好地工作和服务,我也支持成立业主委员会,我本人已经在社区工作了十年,组织过其他小区几届业委会选举,为了使我们自己的小区更加欣欣向荣、和谐安定,我愿意为本小区业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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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4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委员会是要成立的,不过,不抱很大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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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6 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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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08: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关注一下运新的论坛,运新在选业委会了,可好像个战场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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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很多人积极竞选总比无人关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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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运新已经开始筹建业主委员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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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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