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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通报————业主反诉被口头拒绝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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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3公 于 2012-8-12 22:50 编辑

据有关方面介绍:被告于近日先后两次向法官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和“反诉请求”均被拒绝接受。
现将反诉要点摘录供大家讨论: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原告伪造合同、浙大求是物业没有取得合法的服务地位及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等法律问题,对原告及相关单位浙大房产管理处,浙大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提出反诉。

诉讼请求:
1、由于原告对关键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证据无效,本案已经不具备立案条件,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2、对被告提供的两个服务合同的造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3、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合法地位,对业主收费属于非法,原告应该把所得全部退还;
4、由于原告不具备起诉业主资格,被告的应诉是属于不正常的袭扰,给被告在精神、时间和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提供的由杭州求是物业参与签订的《港湾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问题和疑点很多,首先,该合同中说明“将西溪家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交给原告管理”,其次,提交的复印件看不清印章,读不懂签名;第三,合同07年9月1号生效,签定的日子却是08年4月2号;第四,原告律师声称找不到原件。我们认为,签订合同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如果是真实文件,不可能找不到原件却能拿到复印件,更不可能将“港湾家园”错写成“西溪家园小区”,也不可能合同生效日期却早于签订日期。另外,《律师函》上指出的该合同签订日期和签订方也和该合同不一样,里面的矛盾百出,原告如果不能对这一切作出合理解释,只能说明该《合同》是假造的,只是造得粗糙而已。

二、原告提供的据说是后来由浙大求是物业签订的《港湾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样问题和疑点很多。首先是签订日子07年9月早于浙大求是物业收购杭州求是物业的10年6月;其次,原告提供的原件是在复印件基础上加盖印章的,这已经构成了伪造文件的事实,相关单位浙大房产管理处和浙大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伪造参与者,也应该追究法律责任;第三,该文件只有印章,没有签名;第四,原告律师声称找不到原件。

三、《港湾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原复印件也是有问题的,签订日子很早,没有签名,都不可能是真实文件上复印的。所以原告是二次造假。

四、原告已经触犯了《刑法》中的规定: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事实已经说明,原告并不具有在港湾家园进行物业服务的合法性,属于非法经营。原告没有权利无法律依据向业主收钱。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六、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作为服务合同的实际一方业主,对于合同的变更毫不知晓,因此合同的变更无效,原告不具备起诉业主的资格。

背景:
根据7月27日法庭调查要求,原告、被告将于本日向本案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在递交证据的同时提出“反诉”,但未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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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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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化被动为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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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2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大家联合起来共同起诉物业违法经营违规收费,肯定会使某些人吃不掉兜着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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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王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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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4 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拒绝接受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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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4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3公 于 2012-8-4 21:28 编辑

回复 nxh0830 的帖子

理由是:反诉已经超过反诉期限。

反诉期限的规定
1.根据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规定的实为反诉时效。第82条规定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对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不一致:前者是“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后者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二者存在明显的冲突。

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为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证据规则。审案的法官依据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至多仅可要求民事被告尽量及时提供拟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反诉的相关证据,却无权援用该条款来限制乃至剥夺民事被告依法享有的诉权,而以其提出具体反诉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相关举证期限而拒绝受理并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将民事被告在本诉进行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依法反诉与对本诉的依法反驳等量齐观,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

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民事反诉的观点,不但有前后几部我国的新旧民事诉讼法典相同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为基础,还有至今依然有效的而明确清晰的民诉意见“第156条”佐证,应该使其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尊重与践行。况且,该观点得到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尤其是在证据规则施行的2002年4月1日之前,得到各级法院的广泛采用,证明其更好地兼顾了民事诉讼平等、诉讼经济等司法原则,平等地保护了民事被告的诉权,均衡维护了民事诉讼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

因为基于诉讼效率的证据规则实施以来,执法者对相关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使超过举证期限的一些民事被告被变相剥夺了依法享有的诉权,这与司法解释的目的是南辕北辙的,也是司法解释这一法律位阶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而言,不应该出现的执法后果。

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没有规定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法典尚未对反诉时间这类涉及当事人诉权的基本问题作出清晰规定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文厘清民诉意见“第156条”与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的辨证关系,确保各地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对待民事诉讼被告反诉时间的问题上保持执法尺度的一致性。


其他相关:
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且举证期限通常在开庭之前,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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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4 21:35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7月27日法庭调查要求:原告、被告应8月5日向本案法庭递交证据。
————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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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6 07:54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好好请个律师,答辩状里要求原告方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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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6 10:57 | 显示全部楼层
胖哥 发表于 2012-8-6 07:54
应该好好请个律师,答辩状里要求原告方付费。

是的,原告急需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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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2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姑娘法官态度似乎傲慢了点,尽管非常讨厌,但是还是克制以表示对她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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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3 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王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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