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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通报----今日又递交 “反诉状”,法官接收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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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1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zdwcf 于 2012-8-21 15:40 编辑

         上次开庭以后,我一直在外地,这几天才因为二次开庭赶回,上午,我和被告及一位业主一起到法院递交材料,我们严正指出,法院可以驳回我们的请求,但不能剥夺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权利,最后法官接收了材料,但还是坚持认为不能受理,我们要求按照法律程序给我们一个驳回的裁定。
        24号的开庭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事件,面对如此简单简单明了的案情,结局会怎么样?我们拭目以待,法律的公正性将会在这里得到充分的检验,希望业主为我们共同的权益而共同奋斗,尽可能参加旁听,而且这也是一个非常难得情景,值得观赏。
     下面是今天向法院递交的说明应该受理“反诉状”的理由的材料和申请书。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民初字第167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员:
       根据727日本案开庭后审判员要我们举证的要求,被告于82日向法院递交了新证据和反诉请求,但反诉请求拒绝接受,83日又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同样遭到拒收,拒收的理由是过了举证期限。我们认为,这其中的责任在于法院,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反诉请求并没有时间限制,根据19927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被告提出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一步说,过了期限并不等于不准提出反诉,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却不能拒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拒不接受当事人递交的申请,显然是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在官司中当事人所有认为有必要的言行应该不能抹杀,都应该归入案件的档案中。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和诉讼请求规定了期限,但明显和上述法律有冲突,我们不理解为什么《司法解释》可以超越本法。对此我们无力提出异议和抗争,但要求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举证和诉讼请求要一视同仁。按照这里的规定,原告在727日开庭时才提供的证据显然过了举证期限,也显然不符合该《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也应该像我们的反诉请求一样,予以拒绝,如果该证据接受,则我们的反诉请求也应该接受。
      三、上次开庭后的举证,是审判员主动要求我们做的,其实我们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是正常和需要的,但是,我们理应认为这是新的举证通知,牵涉的更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理应以这个通知及相应的期限为准,当时审判员要求我们一周为限,我们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这个期限。法庭对过了期限的证据开了口子,为什么却对反诉请求拒之门外,
      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提出反诉期限,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为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证据规则。这个出发点我们是理解的,但其中并没有提出过了期限的法律后果,这就给司法中根据需要处理反诉请求提供了酌情考虑的空间,因此,受理反诉请求并没有违背法律程序,而我们提出的反诉请求正是有充分理由需要受理的:首先,是因为原告在开庭时提出的新证据,我们才有现在的反诉请求,这样的请求是不可能在原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因为对原来的证据我们并没有反诉的想法;其次,我们是在新的举证通知后提出请求的。
     五、我们非常希望法院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如果能够做到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干扰,顶住压力,公平、公开、公正地对待该案件,那我们就放心了。法律是严肃的,当事人可以不对法院在操作中的某些细节过于计较,但对于法院来说,任何纰漏都是不能原谅的。
希望法院尊重当事人应有的权益,接收我们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书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民初字第167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员:
         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备忘录》中,签署的四个单位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为了向被告证明其真实性,特请求法院责成原告向被告说明各单位是哪位具体人员盖的章,并通知四个单位的盖章人员出庭作证,同时也请原告通知《备忘录》中所说的要求浙大求是物业服务的部分业主出庭作证。特此申请。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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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黔无驴,有好事者船载以入。至则无可用,放之山下。虎见之,庞然大物也。以为神。蔽林间窥之,稍出近之,慭慭然,莫相知。   他日,驴一鸣,虎大骇,远遁,以为且噬己也,甚恐。然往来视之,觉无异能者。益习其声。又近出前后,终不敢搏。稍近益狎,荡倚冲冒。驴不胜怒,蹄之。虎因喜,计之曰:“技止此耳!”因跳踉大?,断其喉,尽其肉,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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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备忘录有明显瑕疵,比如会议的时间、地点、与会人员、记录员,备忘录里都没有,不符合备忘录的基本格式
既然要求盖章的人参加,还不如要求提供会议的签名记录原件。
盖章的人肯定是两眼茫然,即便到场也说不清当时会议情况。
如果原告不肯提供与会的签名原件,那么这份所谓备忘录不应该被法庭作为证据采用。
如果法院采用,被告可以提出对此份备忘录做证据鉴定。从油墨可以鉴定出盖印的大概时间。
备忘录是否作假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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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备忘录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显然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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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1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3公 于 2012-8-22 00:07 编辑


为便于大家了解情况,现将那份“备忘录”摘转于此(注:因没有处理图像文件,先将内容打字告知大家)


备  忘  录
为切实保障浙江大学专用房前期物业交付后的日常管理工作,浙江新宇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由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浙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签订《港湾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因业主要求等各种原因,港湾家园改由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前期物业管理,并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浙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新的《港湾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港湾家园小区前期服务合同》作废。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体撤出港湾家园小区,相关物业服务的权力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确定由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代杭州求是物业有限公司对港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才由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物价部门进行报批,故物业费收费标准的报批工作相应顺延。
特此说明
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盖章)
浙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日期
   


”备忘录“企图证明: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公司与浙江大学房产处,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求是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有效。
然而大家可以看出:
1.“成立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切实保障浙江大学专用房前期物业交付后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仅仅是成立一个公司就能够达到“切实保障”显然是不充分的。
2.“杭州求是”争取获得《港湾家园小区前期服务合同》,必须遵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私下送受是不可以的。
3.《港湾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及“原《港湾家园小区前期服务合同》作废”并未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告,说明该合同与个人业主无关,此与“因业主要求”矛盾。显然是说归说做归做。“杭州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体撤出港湾家园小区,相关物业服务的权力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确定由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代杭州求是物业有限公司对港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再三表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服务对象(全体业主)的裁夺权,显然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以至于大多数业主和住户至今仍不知道到底谁是真正的物业服务人。
4.“物业费收费标准的报批工作相应顺延”。这才是”备忘录“的主要内容。
————看看看看看,看明白了,可是原告已经搞不清什么是“证据”,什么是“说明”了。


“备忘录”词条
备忘录是说明某一问题事实经过的外交文件。备忘录写在普通纸上,不用机关用纸,不签名,不盖章。备忘录可以当面递交,可以作为独立的文件送出,也可做为外交照会的附件。现在备忘录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有的国际会议用备忘录作为会议决议、公报的附件。

释义   
1.非正式的外交信件;特指政府部门或外交部致大使馆或公使馆的书面声明,尤其用于例行传达或询问,无需签署   
2.备忘或保留准备将来用的非正式的记事录;帮助或唤起记忆的记录;日记本里的记事录

用途  
备忘录也是外交上往来文书的一种,其内容一般是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详细说明和据此提出的论点或辩驳,以便于对方记忆或查对。   
外交会谈中,一方为了使自己所做的口头陈述明确而不至于引起误解,在会谈末了当面交给另一方的书面纪要,也是一种备忘录。   
备忘录可以在双方会谈时当面递交,也可以作为独立的文件送给有关国家,还可以附在照会、公报、声明等文件后面,作为补充文件。

备忘录,在国际贸易理论含义上也是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它是指在买卖双方磋商过程中,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与谅解及一致意见,将这种理解、谅解、一致意见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今后进一步磋商,达成最终协议的参考,并作为今后双方交易与合作的依据。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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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2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醒醒啊,有帖子要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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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17:46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都是子虚乌有的,照样物业会赢。因为法院是为权势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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