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zdwcf 于 2012-8-21 15:40 编辑
上次开庭以后,我一直在外地,这几天才因为二次开庭赶回,上午,我和被告及一位业主一起到法院递交材料,我们严正指出,法院可以驳回我们的请求,但不能剥夺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权利,最后法官接收了材料,但还是坚持认为不能受理,我们要求按照法律程序给我们一个驳回的裁定。 24号的开庭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事件,面对如此简单简单明了的案情,结局会怎么样?我们拭目以待,法律的公正性将会在这里得到充分的检验,希望业主为我们共同的权益而共同奋斗,尽可能参加旁听,而且这也是一个非常难得情景,值得观赏。 下面是今天向法院递交的说明应该受理“反诉状”的理由的材料和申请书。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民初字第1674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员: 根据7月27日本案开庭后审判员要我们举证的要求,被告于8月2日向法院递交了新证据和反诉请求,但反诉请求拒绝接受,8月3日又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同样遭到拒收,拒收的理由是过了举证期限。我们认为,这其中的责任在于法院,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反诉请求并没有时间限制,根据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由此,被告提出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一步说,过了期限并不等于不准提出反诉,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却不能拒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拒不接受当事人递交的申请,显然是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在官司中当事人所有认为有必要的言行应该不能抹杀,都应该归入案件的档案中。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和诉讼请求规定了期限,但明显和上述法律有冲突,我们不理解为什么《司法解释》可以超越本法。对此我们无力提出异议和抗争,但要求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举证和诉讼请求要一视同仁。按照这里的规定,原告在7月27日开庭时才提供的证据显然过了举证期限,也显然不符合该《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也应该像我们的反诉请求一样,予以拒绝,如果该证据接受,则我们的反诉请求也应该接受。 三、上次开庭后的举证,是审判员主动要求我们做的,其实我们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是正常和需要的,但是,我们理应认为这是新的举证通知,牵涉的更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理应以这个通知及相应的期限为准,当时审判员要求我们一周为限,我们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这个期限。法庭对过了期限的证据开了口子,为什么却对反诉请求拒之门外, 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提出反诉期限,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为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证据规则。这个出发点我们是理解的,但其中并没有提出过了期限的法律后果,这就给司法中根据需要处理反诉请求提供了酌情考虑的空间,因此,受理反诉请求并没有违背法律程序,而我们提出的反诉请求正是有充分理由需要受理的:首先,是因为原告在开庭时提出的新证据,我们才有现在的反诉请求,这样的请求是不可能在原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因为对原来的证据我们并没有反诉的想法;其次,我们是在新的举证通知后提出请求的。 五、我们非常希望法院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如果能够做到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干扰,顶住压力,公平、公开、公正地对待该案件,那我们就放心了。法律是严肃的,当事人可以不对法院在操作中的某些细节过于计较,但对于法院来说,任何纰漏都是不能原谅的。 希望法院尊重当事人应有的权益,接收我们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书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民初字第1674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审判员: 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备忘录》中,签署的四个单位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为了向被告证明其真实性,特请求法院责成原告向被告说明各单位是哪位具体人员盖的章,并通知四个单位的盖章人员出庭作证,同时也请原告通知《备忘录》中所说的要求浙大求是物业服务的部分业主出庭作证。特此申请。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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