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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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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22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700 align=center border=0>

<TR>
<TD></TD></TR>
<TR>
<TD align=middle height=30>
<TABLE cellSpacing=2 cellPadding=0 border=0>

<TR>
<TD class=title-text align=middle height=30><FONT color=#666666>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FONT></TD></TR>
<TR>
<TD class=text-3 align=middle></TD></TR>
<TR>
<TD> </TD></TR></TABLE></TD></TR></TABLE>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760 align=center border=0>

<TR>
<TD>  <FONT face=楷体_GB2312>(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FONT><b>第一章 总  则
  </b>?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物业管理活动。?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 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 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 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同设备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区、 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并应当委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 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 例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协调工作,社区居民 委员会按照自己的职责协助本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公安、环保、价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 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部门按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物业管理 向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TD></TR></TABL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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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2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B>第二章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B>?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四) 配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组织者做好有关选举工作;?
  (五)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分摊的维修等费用;
  (六)对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超过一百名的, 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业主代表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产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 指导、监督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且物业交付使用已满二年的;?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 时或经由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 会 。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 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者业主 代表投票权数的超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可以辞职, 缺额按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 。?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9代表)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提议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及时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执行,协调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监督业主履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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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2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物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的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在生效、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践踏、战胜绿地;
  (四)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五)违章搭建;
  (六)抛、扔、堆放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修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相关企业负责。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将上述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的安全时,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取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参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是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
  前款所称的已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或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外,物业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遵循全额储蓄、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向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缴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设施维修基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第五十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物业,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4 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其中非住宅物业维修基金分摊的比例可适当上浮,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业主不缴纳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惧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维修基金收缴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2‰的滞纳金。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开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作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家具用品以衣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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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2 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物业管理企业可与业主委员会约定其他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特约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法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及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的纠纷;
  (七)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6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根据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物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的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在生效、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践踏、战胜绿地;
  (四)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五)违章搭建;
  (六)抛、扔、堆放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修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相关企业负责。企业也可以按规定将上述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并符合基金使用条件的,可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的安全时,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取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参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是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
  前款所称的已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或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外,物业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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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2 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遵循全额储蓄、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按有关规定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5%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向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缴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设施维修基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第五十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物业,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已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从该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已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从该基金中列支;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从房屋租金中列支;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私有房屋及其他物业,由业主或使用人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划拨。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4 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其中非住宅物业维修基金分摊的比例可适当上浮,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业主不缴纳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每日加惧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应尽职责,侵害广大业主权益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维修基金收缴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开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房屋内部,由房屋的业主或作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家具用品以衣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30日颁布的《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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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2 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P align=center><B><FONT size=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FONT></B></P><P>  《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P><P>   </P><P align=left>                                                                                                                                                总理 温家宝 </P><P align=left>                                                                                                                                             二00三年六月八日</P><P align=left> </P><P align=center><b> 第一章 总则</b>   </P><P>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P><P>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P><P>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P><P>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P><P>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P><P>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P><P align=center> <b>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b></P><P>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P><P>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P><P>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P><P>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P><P>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P><P>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P><P>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P><P>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P><P>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P><P>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P><P>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P><P>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P><P>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P><P>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P><P>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P><P>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P><P>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P><P>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P><P>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P><P>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P><P>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P><P>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P><P>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P><P>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P><P>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P><P>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P><P>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P><P>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P><P>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P><P>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P><P>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P><P>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P><P>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P><P>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P><P>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P><P>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P><P>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P><P>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P><P>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P><P>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P><P>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P><P>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P><P>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P><P>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P><P>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P><P>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P><P>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P><P>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P><P>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P><P>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P><P>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P><P>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P><P>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P><P>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P><P>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P><P>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P><P>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P><P>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P><P align=center><b>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b></P><P>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P><P>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P><P>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P><P>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P><P>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P><P>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P><P>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P><P>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P><P>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P><P>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P><P>  第二十八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P><P>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P><P>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P><P>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P><P>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P><P>  (四)<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P><P>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P><P>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配置必要的<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 </P><P>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P><P align=center><b>第四章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服务</b></P><P>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P><P>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P><P>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P><P>  第三十四条 一个<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由一个<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实施<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 </P><P>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P><P>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P><P>  第三十六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P><P>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P><P>  第三十七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P><P>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P><P>  第三十八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不得改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的用途。 </P><P>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将<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P><P>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的,<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P><P>  第四十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可以将<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一并委托给他人。 </P><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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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2 00: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P>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P><P>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P><P>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P><P>  第四十四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P><P>  第四十五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P><P>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P><P>  第四十六条 对<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P><P>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P><P>  第四十七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协助做好<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P><P>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P><P>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P><P>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P><P>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活动中的投诉。    </P><P align=center><b>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b></P><P>  第五十条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P><P>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P><P>  第五十一条 业主、<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P><P>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的同意;<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P><P>  业主、<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P><P>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P><P>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P><P>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 </P><P>  <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P><P>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P><P>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P><P>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P><P>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P><P>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P><P>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P><P align=center><b> 第六章 法律责任</b></P><P>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P>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P>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P><P>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聘用未取得<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将一个<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的全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P><P>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P><P>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擅自改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P><P>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P><P>  (一)擅自改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P><P>  (二)擅自占用、挖掘<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P><P>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P><P>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P><P>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FONT color=#ff0000>物业管理</FONT>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P><P>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P><P>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P align=center><b>第七章 附则</b></P><P>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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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3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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