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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通报———见了检察长,答应再找另外检察官看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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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是杭州市检察院检察长接待日,他们九点上班,我八点半就到了,但前面已经有两拨人在等了。
         今天不凑巧,说领导都在开会,开完会如果有时间再说。这样大概是十一点半,我见到了领导,但不知是什么职务。一起在的还有承办此案的小姑娘,还有一位做记录的。这个正规阵势使我感到高兴。
        我做了充分的准备,有许多问题要问,但实际接待的时间不长,我说了几个关键问题,领导问了我几句话以后,领导就接过了话题,说时间很少,就是告诉我,让另外检察官再看看,会给我一个答复。
       这样的结果已经使我高兴,至少暂时心满意足,所以就高兴地离开了。
       今天的情况说明了两点:
       1、在接待我之前,领导已经向承办的小姑娘了解过了基本情况;
       2、至少认为有必要再看看我的申请。
       至于会有什么结果,我已经没有任何把握猜测,拭目以待吧!
   
    是我提交给领导意见书: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
     
      我是杭检民(行)监[2014]33010001134号案件的当事人,因为不服贵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对承办助理检察员在回答我的质疑过程中,存在的严重问题,特要求贵院领导给予解答,具体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书未送达问题,她坚持认为法院只以邮局回条为证,实属无理:
    1、我和邮局是对“送达”持不同意见的双方,法院凭什么只听邮局一面之词,而不听我的意见?
    2、法院凭什么剥夺我在“送达的司法解释”中赋予当事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权利?
    3、法院应该不应该判别双方意见的对错,要不要证据说话?
      二、“莫须有”是不是应该司法者所做?
    当我强调后面两次邮递员并没有和我电话联系时,她不仅不听取我的意见,反而提出“有没有可能邮递员送上门我拒收了?”
     这样说话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办案要有证据,检察官要做的是核实,而不是猜测。怎么可以用“莫须有”的罪名呢?其次,我有证据证明那段时间我不在杭州,有几天是在昆明。第三,如果我无法证明我不在杭州,她是不是要诬陷我在家拒收了?
      三、在判决书送达问题上,凭什么对“当事人不接受强加的不实之词”不理解?
     对于我念念不忘的送达问题,她认为和判决无关,不应该老纠缠不放。我认为,这不应该是检察官的应有的态度。法律上个严肃、严谨的问题,不可以存在丝毫的错误。而在本案中,法院不仅仅在实质问题上枉法裁判,还在程序问题上对我强加不实之词,我无法理解,决不接受,必须还我一个公道。
      四、为什么不审查一审判决书在宣判前泄密的问题,难道这问题不严重吗?
    这问题不仅仅是对我的极大伤害,也是对法律尊严的极大伤害,凭什么不给我一个说法?为什么不维护法律的尊严?
     五、她实际上并未认真阅读有关材料。
     她自称阅读了全部材料,其实不然,请看:
     1、她居然认为我是原告,我告诉她才恍然大悟,不可思议。
     2、在我的申请书的最后写着“重申上诉理由,这里不在重复”,说明上诉理由也是申请理由的一部分,而且是重要部分,因为许多基本的答辩都在上诉状里。但是,当我告诉她,我在上诉状的第八部分有充分的论证,原告的所有证据都是无效时,她感到很惊奇,说明她没有认真看过上诉状,特别是其中的第八部分。
      六、对于“废合同”的解释牵强附会,对我的质疑无法回答。
    两个合同以及原告和杭州求是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解释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在我的上诉状中对此有详细的答辩。她对此的解释(见附件:官司通报)牵强附会,可见她根本就没有仔细阅读我的《上诉状》。
      七、对“原件”的解释中有对法律严重曲解的事实。
     当我问到“复印件加盖印章能否作为原件?”她采用了迂回的战术,因为实在不能再强词夺理认为是原件,说:“如果原件真的找不到,签约各方都盖章认可,可以作为证据。”
    我问:“依据在哪里?”
     她回答:“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第70条。”
    当时我没有仔细听其条文,回家后查了这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她说的和这里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我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次,与书证原件核对有误;第 三,在其中采用了“断章取义”和“抛弃关键词”的手法,她故意不读全文,而且抛弃“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修改成签约方都盖章认可。这是她曲解法律的重大事实
        八、强行解释“伪造证据”中的问题,重大错误有:
       1、称签约各方的原件可以有的有骑缝章,有的可以没有?。
       2、主动修改原告的原意替原告圆谎。
        3、对原告的起诉依据(复印件)和原告后来提供的原件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解释。
         九、对一审档案第106页无法解释
       该页是“原告对房产处的保证书,保证出来任何问题有原告负全责”,是伪造证据的自白书,为什么不审查?她无法解释。
      十、对明摆着不是服务合同的“合同”继续指鹿为马
     浙江三级法院都在指鹿为马,检察院继续跟进。这是实在是难以想象,却是实实在在的现实。这难道不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吗?如果司法各级部门一直指鹿为马到底,就会造成古今中外、空前绝后的司法奇迹。名义上只是独资企业的原告,司法部门可以不惜损害法律的尊严,伤害宝贵司法公信力,背后究竟有什么不可告人的内幕?
      十一、用“进饭店吃饭没有合同也要付钱”的荒唐比喻,已经隐含承认本案没有合同
     当实在无法坚持说有服务合同时,她不但不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反而以这个例子来反驳,这是我在法院也多次见到的技俩。这有可比性吗?首先,吃饭时顾客是自愿进去的,物业是业主请来的吗?其次,国家有没有《吃饭管理条例》,规定进饭店吃饭要签订合同啊?”第三,只能说明她事实上已经承认原告没有服务合同了
       十二、没有解释“是按合同审案,还是按事实服务审案?”
      这是我诉讼以来一直在问的问题,按合同审案,要拿出合同来;如果按事实存在审案,就要告诉我是谁给物业的权利,可以随便进驻小区强行服务?我到检察院还是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
      十三、没有回答:“为什么物业可以排除在法律约束之外?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了吗?”
     本案明摆着是原告违法,我是维护正当权益,为什么原告可以不遵守法律?
      十四、没有解释“为什么《决定书》的中心内容是反复论述的是我并不否认的事实,即物业在 港湾家园事实存在,和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而对于我答辩的焦点尽量回避”的问题。(见附件:官司通报)
      十五、要我“提供原告没有招投标”的证据实在荒唐:
      首先,这是非常简单的问题,理应让原告拿出证据来,如果原告有证据,判定我诬告就是;其次,怎么证明某个主体没有做过某件事情?请检察院指教?第三,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也不敢凭空捏造。身为检察官,为什么还要辩解,是不是想说:如果我拿不出证据,就认定原告做过招投标?
      十六、为什么回避“业主会馆”的重大问题。(见附件;官司通报)
      十七、为什么回避“省长令”的重大问题。(见附件;官司通报)
     十八、说“没有承认服务关系,就不应该提原告没有尽到责任”等于承认我和原告没有服务关系。(见附件;官司通报)
     十九、没有解释“为什么一二审法官吴凯和王亮的存在的严重问题置之不理?”也没有回答我应该到何处求得公道。(见附件;官司通报)
     二十、作为检察官,她的言行有愧于神圣的职业、有愧于庄严的法律。

       对于《决定书》,有如下质疑:
       一、对于决定书为什么没有承办检察员的名字,是否是规定的做法,依据在哪里?
        二、全部有关申请监督的决定书都没有检察员名字(包括决定抗诉的)吗?
       三、承办此类案件的人员有没有资格要求,助理检察员是否有权利独立承办此案?依据在哪里?
      四、《决定书》中最后一句是:“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
    这一句不可理解,该条的条文如下: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该条文说明应该“做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是指该做的程序,而不是做出“决定”的依据。《决定书》的本身说明已经遵守这个程序了。因而,在《决定书》写上这句话,在逻辑上十分荒唐。
      而本案的关键不是该不该做《决定》,而是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另一个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因此,该不该支持检察监督,应该根据这几条来决定。
      本案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符合以上(二)中的规定。在我提交的材料中都有充分的证据,说明了其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我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书》既然决定不支持,就应该具体指出我提出的证据和理由中的错误,武端下结论不能服人。
     司法部门还有没有法律观念,还有没有把法律放在眼里
以上质疑,希望得到明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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