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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起征点提高解决不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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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2 1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的倍数作为扣除基数</P>
<P>近期,媒体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建议的报道颇多,笔者看了有关的报道、建议以后,觉得简单地将扣除基数有800元提高到1500元或者更高的水平缺乏可靠的、稳定的依据,不仅对居民未来收入增长的趋势、速度缺乏预见性。而且简单地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扣除基数,对全国各地的地区差异的照顾也是不够的。正因为地区差异的存在,所以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最低工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
从国家法律的稳定性上讲,固定一个800元、1500元的扣除额,仍不足以维护《个人所得税法》在今后一段时间里得相对稳定性。收入增长过程中得对这个扣除基数进行经常性得修改,法律的稳定性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以相对比较稳定且能反映收入差异情况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系固定一个扣除比例,更能维护税法的稳定性。
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得倍数为扣除基数的话,将使该法的关于征收基数的确定更具科学性,而且也能进一步体现我国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的意义。因为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是建立在科学统计的基础上的,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法定效力和较强的可信度。
扣除基数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系,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调节收入差异”的立法宗旨,而且又给各地一定的自主权,体现地区差异和法律的稳定性。为此,笔者建议:
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扣除收入当地省级劳动与社会保障机构公布的居民当月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的3—5倍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年薪形式取得工资、薪金的,扣除当年各月最低生活保障费(或最低工资标准)之和的3—5倍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以3—5倍还是其它倍数作为扣除基数,需进一步调查研究后确定。该条款修改后,建议对该法“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不作修改。
</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8-22 12:16:1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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