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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幢发生硫酸事件,怎么回事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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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1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LM晚饭后去散步,回来和偶说:22幢楼下布满众多警察、消防队员、保安,说硫酸从天而降,滴到3人,这个怎么一回事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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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烧伤装修公司的一个,业主两个,警察正忙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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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警车已经走了两辆了.还余下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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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怪不得晚上回来,在河边看到两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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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P><FONT color=#ff3300 size=3>高楼抛物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了,居然开始抛硫酸了。太可恶、太可恨了!</FONT></P><P><FONT color=#ff3300 size=3>建议大家再次发现有人抛洒任何物品都直接报警,即使没有伤害,即使当时查不到给公安局留个案底也好的,这样当以后碰到伤害情况的时候,公安局也有一个破案线索可以追寻!</FONT></P><P><FONT size=3></FONT> </P>[em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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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P>为了这事,今晚小区保安不让出租车进来了。</P><P>想想真是可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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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6 23:59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会有硫酸啊,这也太危险了,不知道那几个人有没有受伤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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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极可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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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07:50 | 显示全部楼层
听说27号的报纸上已经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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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08:15 | 显示全部楼层
晕倒!这种事情也有![em06][em06][em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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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雨浓</I>在2005-8-27 8:15:03的发言:</B>
晕倒!这种事情也有![em06][em06][em06]</DIV>
<P>博士啊,更晕倒的是居然有人“顶风抛物”:在警察、物业保安、业主的众目睽睽之下,1502的住户,把一盒牛奶砸下来,恰好钱江晚报记者在场,让其去采访采访,结果1502不开门。110已记录在案。晚间我陪同警察挨家挨户调查肇事者。。。</P>[em06][em06][em06]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8-30 16:35:3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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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4 width="82%" align=center border=0><TR><TD vAlign=top colSpan=2><img src="http://zjdaily.zjol.com.cn/images/space.gif"></TD></TR><TR><TD vAlign=top colSpan=2><B>空降液体灼伤三人楼上住户不文明举动昨惹祸</B></TD></TR><TR><TD class=text-Content colSpan=2><FONT color=#999999>钱报记者席 王亮 王燕平 报道</FONT> <FONT color=#999999>2005-8-27 06:43</FONT> <P>  高高兴兴搬家准备住进新房,却不料楼上突然扔下一瓶疑似硫酸的腐蚀性液体,将2名业主和1名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烧伤。昨天傍晚5点15分左右,杭州现代雅苑22幢前发生了一起伤人事故。
    据现代雅苑物业管理处的董主任介绍,当时住二楼的母女俩,和搬家公司的搬运工正从车上搬东西下来,突然从楼上飞下一瓶塑料瓶,里面的液体倒在了母女俩和搬家公司经理的身上。3人的手臂不同程度烧伤。其中母亲的伤势要重一些,裤子也被烧破,姓杨的经理后背也有点烧伤。
    朝晖消防中队的消防车接警后立即赶到了现场,“110”巡警也迅速赶来调查。就在这时,15楼一户居民又从楼上扔下一瓶酸奶,被正在楼下的保安、几名小学生和居民看到。大家怀疑刚才是不是这户人家在捣鬼。但当保安跑到楼上敲门时,这户人家却怎么也不开门。
    记者看到,现场周围被一根绳子拦了起来,几名民警正在向居民了解事情经过。22幢楼房前停着一辆厢式大货车,车旁还堆放着几件刚搬下车的家什。
    一名保安对记者说,现代雅苑的居民大部分素质都是不错的,但也有个别人行为不正,他自己就有一次被楼上泼下来的水浇到过。发生倒“硫酸”这样的事情,性质已相当恶劣。
    事故发生后,3名被“硫酸”烧伤的人员被“110”警车送到了省人民医院急诊室。据外科的王医生分析,像硫酸这样的强酸性液体是无法放在塑料瓶内的,因此他估计这是其它腐蚀性的液体。所幸3人被烧得不是很严重,医生分别给他们敷了治烧伤的膏药后就陆续回家了。
    目前警方正对此事作进一步调查</P></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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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P>严重鄙视!建议把将不文明人公布!大家一起鄙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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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P>记得有个案例:高空抛物导致一名行人重伤残疾,由于找不到肇事人,受害人只好把该幢的所有居民(除去一、二楼和明显无人居住的)统统告到法庭,最后法院判决受害人胜诉!判决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P><P>所以跟这种恶人为邻,风险还是很大的。现在还好没有伤到我们自己,如果不加以惩戒的话,难免有一天轮到我们自己了。即使不伤到我们自己,那么我们还有可能面临那个案例中遇见的麻烦和风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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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P>啊,看来住的低还是有好处滴~~</P><P>不过这样的行为实在是过分了。不过,是不是小孩子在玩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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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P>要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说</P>
<P>感觉并说过“现代城要出事”</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8-27 11:58:2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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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4:57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border=0><TR><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height=30> </TD></TR><TR><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FONT color=#21447d><b>杜绝高空坠物,要装探头吗</b></FONT></TD></TR><TR><TD><HR color=#556bab SIZE=1></TD></TR><TR><TD vAlign=top align=right>2005年05月25日 09:51</TD></TR><TR><TD align=middle height=10></TD></TR><TR><TD align=middle>张玉婷 徐玲</TD></TR><TR><TD height=15></TD></TR></TABLE><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border=0><TR><TD vAlign=top align=middle height=30><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align=center bgColor=#edf4ff border=0><TR><TD align=left>    今年年初上海一小区安装了47只探头,不是为了防小偷,而是为了监测高空坠物。该小区曾多次发生高空坠物伤人事件,有保洁员被肥皂砸晕,有维修工险些被整箱烂苹果砸到,有轿车在停车场被不锈钢衣叉穿膛破肚。此前小区曾采取过多种措施,都收效甚微,往往受害者找不到肇事者。可自从探头现身后,高空抛物现象再未发生。你曾经是高空坠物的受害者吗?“遇险”后,你都是如何处理的?

   <b> 没有普及的必要

</b>    □阿志29岁销售

    在小区里安装探头也不是什么新鲜事,为了小区整体安全环境考虑,在一些出入口、拐角处安装探头来实时监控,在人工监管之外再多一只“眼”,大家住得也更放心。可是,40多个探头担当的不是“对外”任务,反而是对内的监督,我就觉得没有太大必要了,毕竟,大家都会为了共同的家园而齐心协力。

    要解决高空抛物的难题,除了安装探头外,还可以加强巡逻。一般的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都会有24小时的保安巡逻,巡视的内容多种多样,高空抛物也应该在其巡视范围之内,保安也有劝阻和制止的权利。我想,有了一定的配套管理措施,不自觉的抛物现象应该会随之减少。

    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要住户提高自身的素养。有些住户也只是贪图一时的方便,并没有考虑到楼下行人的安全,但是只要适时提醒,告知高空抛物的严重后果,借鉴其他小区的恶性伤人事件,在小区公共宣传画廊或者是楼道的张贴板上张贴出来,相信绝大多数的住户看到触目惊心的场面还是会收回伸出窗外的手。明知故犯到头来还是和自己过不去。

    杜绝高空抛物还可以有其他更有效的办法,安装探头花费太大,而且闲置的时候居多,并没有很大的普及意义。

<b>   与一只鸡脚爪擦手而过

</b>    □蒋惠25岁公司文案

    那天我跟朋友一起去看另一个朋友,两个人好好地走在路上,突然什么东西说时迟那时快,砸了下来,不巧从我的手上划过,拉开了一道深深的血印,疼啊。我们定神后,开始寻找究竟是什么东西干的,结果朋友在我们脚下发现了那个“罪魁祸首”———一只糟好的鸡脚爪。

    再抬头一看,一幢起码20层楼的大厦,我们站在下面怎么瞅都看不出哪一家有刚刚扔过鸡脚爪的迹象。但是毕竟自己受了伤,还流了血,心有不甘。我们就故意高八度说话,几乎吊着嗓子在喊:“哪个人这么没有公德,扔鸡脚爪下来,把手都划破了,你看,都流血了。”“是啊,是啊,疼死我了。”于是,我们就在案发现场,互相高声安慰,实则发泄指责那个乱扔的人。直到我们把嗓子叫哑,也不见有什么人从高楼里探头出来,更别指望有人飞身下来道歉。

    要是那个时候,我们旁边有个摄像头,能找到肇事者就好了。其实我们两个小姑娘,也不想打官司、要赔偿,就想求得一声道歉。我们也设想过,不会有人无缘无故把这么好吃的糟鸡脚爪扔下来,多半是那人吃得开心手一滑飞出窗口。相信是无意之举。但不管有意无意,对我们的伤害既成事实,多少说一声抱歉,解释一下。这种事情遇到了,说大不大,就是永远都找不到人来跟你解释、道歉,这种感觉实在太挖塞。所以我强烈赞成装个摄像头。

  <b>  探头可以保我“清白”

</b>    □叶小姐36岁公司职员

    我家住在临街一幢楼的二楼,一楼都是店面,所以我家窗台外面有一圈突出的屋檐,只有窗户相通,刚来的时候,我们除了安装空调的时候翻出去一回就再也没有擅自过去过,但是现在,住了四五年下来,我倒是经常要翻窗户过去,不为别的,就为过去收拾垃圾。

    屋檐上几乎什么都有,有些东西一看就知道是随风吹落的,可有些东西却是上面有意扔下来的,塑料瓶、包装袋、装有垃圾的垃圾袋,肯定是一些贪图方便的人随手从窗户扔出来的。看着碍眼,我只好趁家里大扫除的时候顺便也过去扫一扫,但还是不断有东西堆积。

    有一次,吃完晚饭之后,楼下杂货店的老板上来了,他刚在店门口被一块瓜皮砸中,头上还有西瓜籽,肩膀上也沾了不少水渍。巧的是我们刚巧也在吃西瓜,他一肚子的火都冲着我们来了。我赶紧向他解释不是我们家扔的,我还把他带到窗户边上看,要是我家扔的,肯定会被屋檐接住,根本就到不了一楼,最后杂货店老板悻悻地走了,罪魁祸首也找不出来,我们一家的兴致也被破坏了,都是那个缺乏公德心的楼上住户害的。

    虽然我们这里没有发生过严重的伤人事件,可是,一些住户的顺手往外扔东西的习惯却是有的,万一发生了什么意外再去探究过错就晚了,还不如早些安装一些探头做好监督,虽然费用由大家一起出,但保护的也是大家的利益,所以我赞成。

   <b> 小区竖牌子:小心高空坠物!

</b>    □王女士50岁销售

    我在家里晒被子的时候一直有个坏习惯,我自己很想改一直改不掉,我女儿也三番四次强烈抗议,要求我“改过自新”。因为我每次卷被子的时候,都糊里糊涂把原本放在床上的各类东西都卷了进去,然后我拿到阳台上,把被子一抖,稀里哗啦,被我无意卷进去的宝贝统统飞身而下。

    就这样,每次衣服、裤子飞掉无数不说,手机摔烂一只,遥控器砸坏了两次,第一次坏了修修还能用,第二次则彻底报废,还有几张报纸,几本杂志都不知了去向。好在至今这些宝贝都没有砸到人或物。这样的事情,自从我们搬到这个新家后,已经发生了五六次。但我始终就是记性不好,改不了。每次非要到犯了错误了,或是被女儿说了,才又想起来。

    不久前,我发现进了我们家小区大门,每幢高楼下面都竖了一块牌子:小心高空坠物!看得我羞愧不已,想来不会就是针对我这样的马大哈家庭主妇的吧。竖起了这块牌子之后,小区里的人都养成了习惯,凡是路过牌子的时候,都会先抬头往上看一看,再放心通过。这块牌子也给了我不小压力,我的坏习惯,现在不仅仅有女儿在监督着了,还有小区监督着。说来也是,多了一份压力,毛病说改就改了。之后卷被子之前,都会看看清楚,不要把宝贝卷进去。
</TD></TR></TABLE></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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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align=center><b>天降硫酸5岁男孩毁容 6楼住户责任共担</b></FONT> <HR align=center width=480 SIZE=2></DIV>
  5岁的男孩张某在楼下玩耍时,被高空不明来源的硫酸瓶中的硫酸毁容,张某的父母在索赔未果后,将一至六层的住户及该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5月26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王玉平等六住户因不能证明无过错,和该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2003年8月27日下午,张某在三门峡黄金冶炼厂家属区29号楼(共6层)东侧玩耍,当他走到绿化带内的石榴树下摘石榴时,被一高处不明来源的玻璃瓶中的硫酸烧伤脸部,烧伤面积达16%(三度)。张某的家人在要求29号楼一至六层住户及该家属区物业管理部门黄金实业公司赔偿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被硫酸烧伤,在不能确定硫酸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一至六层住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金实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也应承担管理疏忽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涉及到我国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法理论认为,物件致人损害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而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被高空坠下的硫酸瓶砸中毁容,属于上述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显然,高空坠下的瓶子必然是相邻楼房某住户的物品,其亦属于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在其举不出妥善管理的证据后,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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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100%" border=0><TR><TD><P><FONT color=#666666><P>   城市的楼房越来越高,而高空抛物砸伤甚至砸死路人的事件也随之上演,高空“炸弹”伤及路人,当事人却无法找出谁该负这个责任。
  近日文华大厦坠物伤人案件中,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50家无法排除自己有“花盆坠落”可能性的住户,共同分担赔偿。从2002年4月1日起,高空坠物问责采用“举证倒置”。从法律角度说,“举证倒置”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损害赔偿,也就意味着,被告要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对高空坠物没有责任,否则法律将推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FONT color=darkcyan>相关案例:</FONT>  2001年9月27日晨6时许,十八冶建设公司第三公司职工蒋祥发,途经渝中区临江门16号文华大厦B座时,被一个从天而降的花盆击扁头部,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鉴定为7级伤残。
  据《重庆晨报》报道,事发后,警方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走访,但不能确定花盆的所有人。蒋祥发将文华大厦B座57户人家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万余元。
  2003年9月10日,文华大厦B座的50家住户,不得不接受这个事实:为同楼中一花盆坠落致人重伤赔偿13万余元。法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这个争议极大的案件进行了一审判决,50家住户之所以没逃脱“罪责”,原因就是他们不能排除自己有“花盆坠落”的可能性。
  法庭调查中发现,57家住户中,有7户在事发当时,或空房、或安装了全封闭的防盗网,足以证明他们不具备花盆坠落的可能性,法庭对其予以采信,将其排除。
  50住户被判赔偿,其中有49家纯属冤枉。有关人士称,法院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表现出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这是高空坠物,物主难寻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的一次明确表态。</P></FONT></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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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7 15:09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3 width="85%" border=0><TR><TD 18px; LINE-HEIGHT: 18pt" align=middle width="100%"><FONT color=red><B>也谈高空坠物伤人的法律责任</B></FONT></TD></TR><TR><TD 14px" align=middle width="100%"><img src="http://www.zzhf.com/images/e.gif"> 作者:<FONT color=blue>温毅斌</FONT>  <img src="http://www.zzhf.com/images/e.gif"> 时间:<FONT color=blue>2003-3-17 13:24:27</FONT>  <img src="http://www.zzhf.com/images/e.gif"> 点击:<FONT color=blue>1835</FONT></TD></TR><TR><TD 14px; TEXT-INDENT: 2em; LINE-HEIGHT: 16pt" width="100%">   

<P>3月3日,《检察日报》同时刊登了浙江省海盐县检察院检察官张利祥《楼上住户凭啥都要赔 》(以下称张文)和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亓培冰 《共同赔偿有根有据 》(以下称亓文)两篇文章。两文对建筑物上坠落物体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
</P><P>
</P><P>两文讨论针对的是诸如重庆的“飞坛”案、“烟灰缸”案及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高楼坠物伤害案件,受害人或其家属因事后无法找到肇事者,无奈之下将二楼以上的住户全部告上法庭,法院也最终判决二楼以上的所有住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文主要是对该规定的适用上有不同理解。
</P><P>
</P><P>张文认为,一百二十六条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建筑物或建筑物区分的所有住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她)只能起诉致其受伤害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百二十六条确立的过错责任推定(在诉讼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被告要对其是否在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其它构成要件还是要原告举证(承当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4、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P><P>
</P><P>亓文则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属于危险来源型侵权行为,理论上认为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与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作比较应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对因果关系或者说侵权事实的推定。证明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证明了行为人的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过错的认定通常变得没有意义。在立法原意上,建筑物致人损害之所以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指明具体侵权人的困难,而不是证明其过错的困难。正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众多,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肇事者,因此,法律为救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而承担责任。过错的推定成为一定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被告必须要证明自己与损害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P><P>
</P><P>笔者认同亓文的观点,但从两文的分析来看,似乎无法互相说服,即使亓文的观点再切合立法原意,但无法推翻张文认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观点,因为,从一百二十六条的语法上分析,可以这样认为。从语法上讲,一百二十六条应该这样理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笔者从另外的角度加以分析,企图将以上两文的观点统一起来。
</P><P>
</P><P>首先,我们要澄清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物”就是指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这些无形的财产),那么,建筑物就是一种有形财产。一般情况下,建筑物由建筑商建成,由开发商分单元套房出售给住户后,建筑物仍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所以,建筑物的住户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共有关系”:对单元套房的内部空间(包括空间内添加和设置的装修、家具、电器、餐具、宠物、花盆等物品)是“按份共有”关系,对土地使用权、公共楼道空间以及建筑物的框架、梁柱、承重墙、楼顶是“共同共有”关系,对与上下左右住户共用的非承重墙体、楼板、地板是与相应的上下左右住户的“共同共有”关系。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即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共有,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其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那么,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对外应该承当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共有人应该对造成的损害互相承当连带责任。这正如三个人共同购买三部车合伙搞运输,其中一个人开其中一部出了交通事故,要三个人负连带责任是一个道理。
</P><P>
</P><P>其次,要厘清程序和实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到损害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对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同时隐含着“有告必理”的“潜”原则。所以前述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建筑物的所有住户、区间所有住户、区间的部分住户或者管理者、建筑商、开发商,这都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在诉讼程序上的诉权,谁也不能剥夺,谁也无可厚非。至于能否胜诉则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了。接下来分析实体处理问题。
</P><P>
</P><P>在实务中,受害一方在具体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只会起诉有致害可能的建筑物区分住户和建筑物的管理者(如屋业公司)(如果是建筑物倒塌或墙体剥落,可能会起诉建筑商和开发商)。民法的立法原则是保护、救济受害和受损的一方,因为,致害一方无需法律救济,而是要受法律惩处。我国民法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设立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在诉讼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受害一方客观上处于举证不利的诉讼地位。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因“祸”从天降,无法举证,所以才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被告,要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致伤原告或损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否则被告就要负民事责任。比如,受害人是在建筑物的甲区分位置被砸伤,他(她)如果在起诉甲区分住户的同时起诉了乙区分的住户,那么,在诉讼中,乙区分的住户能够通过提供科学依据和鉴定分析来证明自己没有致伤原告的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如大风)也并非没有可能,所以要通过科学论证来证明,而不能想当然认为原告无理起诉];同样地,被起诉的甲区分低层住户也可以通过对坠落物性质、受害人的伤情的科学鉴定分析来为自己举证(如一瓶250毫升的矿泉水从建筑物的二楼坠落将受害人砸成重伤的可能性不大)。当然,要被告去举证对被告也不一定公平,法律只是考虑到要受害的原告举证更不公平而采取的一种权衡之举,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对弱势者的人性关怀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P><P>
</P><P>从理论上讲,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包括某个住户在建筑物空间内添加和设置的装修、家具、电器、餐具、宠物、花盆等物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对建筑物享有共有所有权的所有住户都应该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才在共有人内部按照共有的具体关系,结合查明的具体案情,按份承当责任或平等地分摊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建筑物的管理者管理不善或建筑商的建筑质量造成的,可以向他们追偿。一百二十六条要作为建筑物共有权人的住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实际上就是要证明损害不是自己造成的,因为在民法上的侵权过错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分,民事行为造成了损害,就意味着违法(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就是侵权和违法,除非是正当防卫,否则就要承当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和过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可以简化成两个: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正是这样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当民事责任”。
</P><P>
</P><P>因为一旦造成损害,致害人(有时是受害人自己)在主观上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否则就是出现不可抗力)。那么,既然民法上认为故意和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也就无所谓过错与否了,民法上设立主观过错原则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通过多年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笔者感觉到,在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说当事人有过错,实际上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的行为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就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然后就按所谓“过错责任”大小(实际上是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分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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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不能按照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只能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需要有因果关系分为“有因责任和无因责任(结果责任)”或“一般责任和严格责任”。即使将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要承当的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实际上也不确切,因为,作业者既然知道因为技术条件所限,其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和管理,也无法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者还要从事这种作业,其在主观上一开始就存在过错了,怎么能叫“无过错责任”呢?所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产品质量、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施工、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服务致人损害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医疗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定义为“无因责任”、“结果责任”或“严格责任”更为确切。
</P><P>
</P><P>因为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而且,“过错责任推定”并不能落实到那些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适应举证责任的倒置,给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困惑和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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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如果按照张文,要求受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侵害人,即是谁的东西掉下来砸到了受害人,受害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起诉,那么,损害的事实又已客观存在,要作为侵害人的被告承当责任的证据已经充分,客观上不需要侵害人在本案中负任何举证责任了(即使受害人在建筑物下行走有过错,也只是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受害人实际上承当了本案的全部举证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再要侵害人对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举证,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必要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确立的特殊侵权也就变成了地地道道的一般侵权,一百二十六条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这真是一个立法逻辑上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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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适用也是一个道理,笔者曾经审理过一个水泥质量纠纷案件,一农户使用某厂生产的水泥建房,结果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如果我们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要农户对其是使用了某厂的水泥而非其他厂的水泥,而且,房屋的损害原因又不是农户使用水泥的方法不当和未按正常施工标准施工举证,那么,完全可以推定某厂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了,我们再为某厂 分配对其生产的同批次号水泥质量举证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就是说,某厂在该案中无需负任何举证责任,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一百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所以,将“过错责任推定”称为“因果关系推定”似乎更为确切。</P></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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