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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蕙兰居

[维护家园] 要求业委会候选人中有绿色有限的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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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绿色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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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7:1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十九楼 于 2009-5-26 16:11 发表


之前咨询过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这个应该是有关的。

(怎么觉得说这句话好像“这个可以有” :D)


想问下你咨询了什么相关部门?大家可都很关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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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7:2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理解是主人扣减仆人的工资以后,结果变成以后不发全额工资就不能做主人了?而且今后也不能再提工作上的要求了,这年代怪事情越来越多啊,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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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9:1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江湖笑笑生 于 2009-5-26 17:19 发表
想问下你咨询了什么相关部门?大家可都很关心啊


问了好几个,省房管局,杭州市房管局(N个处,几圈电话打下来差不多晕了)
最后是杭州市房管局的法制处确认,实际操作的时候,物业费有没有按时交是条件之一,他们说的依据就是那个。。。
一下找不到了,只找到一个和这个东西配套的: http://www.hzfc.gov.cn/zwgk/zcfgxx.php?id=70
按照这个范本上说,解释权归市房管局,房管局的解释是,如果没有特殊原因,这个范本一般是不改的,只要做做填空题就可以了。
然后我核对了一下杭州市这个版本和浙江省、国务院的其它规定,没有直接冲突的。
按照地方法规可以对上级法规出细则的原则,杭州市的这个范本是有法律依据的。

具体打电话的时间是4月13日下午和4月14日上午,因为开始打了一圈电话都在外围转,
后来打到市房管局,相关的人老是不在,快到中午了才打通真正管事的人搞清楚。
参见附件的聊天记录截图。
希望没有人追着问我要当时的电话录音当证据。。。我可是义务的。:D
rec.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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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9:19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补充一点,聊天记录里说的240万是对名苑每年物业费往大里匡算,并不是实际的应缴物业费总额。
具体数额我也记不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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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9:23 | 显示全部楼层
再仔细找了一下,只找到这个:
http://www.hzfc.gov.cn/zwgk/zcfgxx.php?id=66

暂时找不到当时下载的地方了。我这台电脑上没有当时的范本,哪位能找到范本的,帮忙上传一个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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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宁静的早晨 于 2009-5-26 11:33 发表
估计新一届业委会半数为上一届成员?

上一届业委会连物管合同也没签,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说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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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6 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只是作为业主的一分子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既然各方面都很重视,包括我们的楼板都铁板钉钉地贴上聊天记录了,那么我也想借此机会学习一下法律法规了,希望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
标  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07-08-2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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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6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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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6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中: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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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6 23:4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如果逾期不交,可诉诸法院,没有看到不许被推荐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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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6 23:4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完全支持并坚持按时交纳物管费的业主之一,以我一个普通脑子想想:不及时交纳物管费的业主,总有他不交的原因,如果能解决问题,各方沟通,业主总会抓紧补交的;如果是老赖,那我完全支持诉诸法院,依法解决,但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的话,不能剥夺该业主的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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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07:26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丝丝妈妈 于 2009-5-26 22:35 发表
上一届业委会连物管合同也没签,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说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关于这个问题倒是可以深究一下.
问题一, 雅苑的前期物业合同签了几年?是否开放期限合同?业委会成立之后,是否续签合同?
这个问题请雅苑了解内情的人来回答.

问题二,物业管理合同已经过期并且没有续签,现有的物业公司继续收费是否合法?

我记得看过一个案例说是没签的情况下,
法院是不支持物业公司以实际物业管理关系已经发生为由收取物业费的.
那么,这个应缴物业费本身的合法性是否有疑问?
在网上找了一下正方和反方观点:
正方: 不应收费,依据是新出来的物权法,但是我暂时还没找到具体条文
http://www.xici.net/b583430/d91025616.htm
反方:应收费,依据是以往判例
http://www.southcn.com/estate/news/gdls/200402200595.htm

我先提出这两个问题,只有在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分别是:
1 没签,已过期
2 收费不合法
或是具体业主对物业有起诉,并且法院判决结果明确说不交或缓交
才处于于法合理的地位吧?

有不同意见的尽管扔番茄,热烈欢迎.
:lovel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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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蕙兰居 于 2009-5-26 23:48 发表
我是完全支持并坚持按时交纳物管费的业主之一,以我一个普通脑子想想:不及时交纳物管费的业主,总有他不交的原因,如果能解决问题,各方沟通,业主总会抓紧补交的;如果是老赖,那我完全支持诉诸法院,依法解决,但 ...


我来表示一下不同意见.
按照法律上来说,是采用举证的方法,
就是甲乙双方有纠纷,其中一方有先行举证的义务,通常是有异议的一方
比如甲方举出证据,说因为XX而反对,球就踢到乙方这边
然后乙方就有义务举出批驳或绕过甲方证据的证据,如果驳倒,那球就又踢到甲方这边.
如此继续.
楼上惠版说的推断和假设的方法"不及时交纳物管费的业主,总有他不交的原因",法律上是不认的.
而且按照法律法规来说,时间限到了就是到了,就算过了再补救,事实已经发生了,无法修改性质,
只能按照态度来说了.

如果我的理解有不对的地方,欢迎扔番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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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08:1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十九楼 于 2009-5-27 07:31 发表


我来表示一下不同意见.
按照法律上来说,是采用举证的方法,
就是甲乙双方有纠纷,其中一方有先行举证的义务,通常是有异议的一方
比如甲方举出证据,说因为XX而反对,球就踢到乙方这边
然后乙方就有义务举出批驳或 ...


感觉楼上的朋友说的前提是在诉诸法律以后吧,现在是没有哪一方诉诸法庭啊。
31楼提到的相关规定是说业委会督促执行,而有异议的一方可以诉诸法庭,问题是现在没有进行法律程序啊。楼上的斑斑看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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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合同还没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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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的事情以前好像说起过,但好像是上届业委的人说过2元每平方每月都不高,我个人认为是高了,离谱了

见:http://zzhzbbs.zjol.com.cn/viewt ... 2%B5%C4%D4%E7%B3%BF

一般来讲是思路决定出路的,有什么样的思想就会做什么样的事情,我真的很担心到时候给大家来个大涨价,服务还是老样子,怎么办?东西天天贵,钱要到处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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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绝对不可以涨价,想都不要想。

物管合同里的条款物业都遵守了吗?都做到了吗?如果没有做到是不是要扣回大家交的物管费呢?

要求大家按时缴纳物管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物业有没有完全做到合同上所规定的服务条款呢?如果没有做到,怎么还好意思收全额物管费呢?

建议:新的合同要有执行情况回顾一栏,如果做的不好是要扣回物管费的。执行情况可以按照评分制,确保可以正确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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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十九楼 于 2009-5-27 07:31 发表


我来表示一下不同意见.
按照法律上来说,是采用举证的方法,
就是甲乙双方有纠纷,其中一方有先行举证的义务,通常是有异议的一方
比如甲方举出证据,说因为XX而反对,球就踢到乙方这边
然后乙方就有义务举出批驳或 ...


这位兄弟,看了你的帖子,有几个问题希望你思考下.
第一,法律不是采用举证的方法,而是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小区物业既然能出一个证明,说某业主不是模范业主,那我就很奇怪了,这个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是谁定的?如果要证明自己的选举程序完全合法,是选举委员会的人来公示和证明还是业主自己象没头的昆虫一样自己去瞎撞?法律这个东西不用说的太复杂,简单点说,在社会主义的法律中,只要你自己用自然正义的良知去判断下就知道这个举证的责任归谁了.
第二,惠版对物业费纠纷的理解,其实完全正确.理由很简单,这根本就是两个法律关系.物业费纠纷是个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拘束.而业主是否有权参选业主委员会是个行政法问题,涉及的是公民政治权力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力只有依法由法院才能以判决形式宣告剥夺,不知道不交物业费和什么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有什么关系?
第三,建设部对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规定的五个所谓条件,包括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究竟是个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说的直白点,那怕一个业主从来没有交过一分钱物业费,但他热心公益,为人正直,在这种情况下,业主被选上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建设部门有权力宣布选举无效吗?呵呵,说句实在话,任何政府部门,让他口头说说谁都不用负责任,这个世界不懂装懂的数不胜数,但要他拿个书面的文件,他敢吗?如果敢,法律必会让他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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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7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十九楼 于 2009-5-27 07:26 发表


关于这个问题倒是可以深究一下.
问题一, 雅苑的前期物业合同签了几年?是否开放期限合同?业委会成立之后,是否续签合同?
这个问题请雅苑了解内情的人来回答.

问题二,物业管理合同已经过期并且没有续签,现有的 ...


第一个问题,我可以明确回答你,如果敢签不符合全体业主利益的物业合同,任何责任人难逃法律的制裁,不信试试.

第二个问题,物业前期合同如果明显超过了前期的范畴,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在之所以大家还在交物管费,只是基于行为意思表示带来的双方同意不定期延续合同,不过我记得,前期合同好象是有期限的,是两年.而且,前期协议是要在物管前期定义的范围内才有效的,是过渡性措施,现在的状态,只能用说,有的人很想签,但不见得敢,有的人很想多收钱,但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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