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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幕,应鸣篡改业委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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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7 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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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3-27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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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7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急于“逼宫”,抢夺图章,然后去达到卑劣的目的!
可笑当年那些指责味味图章保管不当的“部落长老”,现在心里很坦然了?脸是不是丢大了?
    多行不义必自毙。等他胆敢跟好又多署卖国条约后,天寓业主的损失就必须由他来承担!
其勾结开发商,为商家蚕食业主利益张目的阴谋已经昭然若揭。
   是时候了!呼吁各位邻居联手将其驱逐出业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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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7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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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7 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寓业主站出来向损害大部分业主利益的丑陋行为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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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7 22:29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寓上空霾密布,雷电闪。多行不义必自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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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0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应鸣是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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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0 23: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阿库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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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0 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急于“逼宫”,抢夺图章,然后去达到卑劣的目的!
可笑当年那些指责味味图章保管不当的“部落长老”,现在心里很坦然了?脸是不是丢大了?
    多行不义必自毙。等他胆敢跟好又多署卖国条约后,天寓业主的损失就必 ...
爱德华伯爵 发表于 2010-3-27 10:48


如果真的造成损失,试问哪个人有能力承担呢?真正承担的恐怕还是每家每户业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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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0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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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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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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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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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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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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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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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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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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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 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久没有回来,怎么发现天寓这么乱了啊, 微微这么好的一个同志,也被说成那样.难道当个什么业主代表就这么有油水可以捞么.发现很多小区都有这个情况.悲哀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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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7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20# tiantianyi

本帖最后由 摄像头3 于 2010-4-7 16:4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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