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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答疑] 律师紧急提示:因房贷首付加成而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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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3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浙江房产律师 于 2010-5-12 14:34 编辑


近日我律所不断接到同样的咨询,就是关于本次国务院房贷新政发布前签订的但尚未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的首付比例低于新政要求,致使买方无力增加首付而欲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解答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国家房贷政策调整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之一,因此,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受违约追究。



法律咨询(13067739424黄律师)
http://www.zjcom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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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3 13:1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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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3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免费的律师援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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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像被屏蔽
发表于 2010-4-23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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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3 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广告来得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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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3 13:4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按法理上讲,应该国家负责。但要告国家实在有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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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3 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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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3 22: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只是用一个公式化的方法集中解决同一类问题,别无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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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8# 浙江房产律师
这两天正为退房的事急啊,我短你一个,烦请帮我看看,万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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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也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的,有“不可抗力”、有“情势变更原则”,还有您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不是尚方宝剑。

现在一批借国家调控为由,实则因最近行情波动,想恶意违约的买家,自己要考虑清楚此法则是否适用于你,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上家能举证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行情变动,等着没收定金或者赔违约金吧!

做人要有起码的契约精神,否则合同还需要存在么?
坚决抵制律师助涨不良风气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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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只是用一个公式化的方法集中解决同一类问题,别无他意
======================================
顶这一句,还希望法律工作者能够阐述的更清晰一些,以免误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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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也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的,有“不可抗力”、有“情势变更原则”,还有您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不是尚方宝剑。

现在一批借国家调控为由,实则因最近行情波动,想恶意违约的买家,自己要考虑清楚此法 ...
起于杭州 发表于 2010-4-24 15:05

同意,昨天浙江台播的一个台州人,买了燕园一套380万的房子,一看行情不对,也想借国家调控,说首付多了30万,付不起了,拿回5万定金,瞧那个女客户,那嘴脸,一看就是炒房的垃圾,真是无语。当时就觉得定金收她少了,因该收她50万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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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12# password2005

一个公平、正常的社会制度下,人人都应该将契约精神视为人品法则。
楼市之所以久调不稳,跟政策制定者随意性有极大关系。

我信守承诺,所以我得到别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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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定金罚则还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法上的违约还问是否有过错?误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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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也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的,有“不可抗力”、有“情势变更原则”,还有您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不是尚方宝剑。

现在一批借国家调控为由,实则因最近行情波动,想恶意违约的买家,自己要考虑清楚此法 ...
起于杭州 发表于 2010-4-24 15:05


严重同意!其实政策不是一下出来的,宝哥早已警告,可有些人就是不听,还以“听总经理的话”为荣,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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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4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也要为自己的言论负责的,有“不可抗力”、有“情势变更原则”,还有您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不是尚方宝剑。

现在一批借国家调控为由,实则因最近行情波动,想恶意违约的买家,自己要考虑清楚此法 ...
起于杭州 发表于 2010-4-24 15:05

首先,以上的紧急提示是我们集体研究的结论,并无半点哗众取宠的意思,也不是AD只,要买家自己严格对号入座,此法正确。
其次,这里我并没有引用所谓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况且中国合同法并不认可“情势变更原则”,笔者有点卖弄之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司法解释中的原文,不是我们独创的,它本身含义非常严谨的。
再次,买家恶意违约也好,善意违约也罢,这本身没有错,是制度设计上的漏洞,跟人的道德没关系,在房价疯涨的时候不也出现大批的卖家恶意违约惜售吗?
最后,我们大胆猜测下,持有笔者言论的人应该代表卖方市场,当然你拥有让市场推敲言论的自由,你可以坐观潮起潮落,但是我们不能,面对纷纷乱乱的世道,不能无动于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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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家也要做生意的,这个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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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4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zzhzbbs.zjol.com.cn/thread-3231619-1-1.html这个律师兄弟,顺便能帮我看看我的租赁纠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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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5 07:2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我在新政出台前签了定金合同,付了定金,约定于十天后(即新政出台后)签正式合同,我能收回定金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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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5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20# 没有答案

===============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并不只保护买方,如果你不能举证你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的解除合同有司法依据,即使卖方退还定金也可以已事实上造成的损失对你提起赔偿诉讼,善意提醒不要只想着自己的利益,多换位思考,法律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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