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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香樟公寓小区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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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浙江省、杭州市物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约。
第二条 本规约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三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香樟公寓 ;
坐落位置 :文三西路360号 ;
物业类型 :住宅、商铺、写字楼;
建筑面积 :约16万平方米。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莲花港河;南至文三西路;西至竞舟路;北至南都德加东区。

第三章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第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经营、转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使用。
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的应及时改正,造成他人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维护家庭人身财产安全和本物业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为防止水、气泄漏或火灾及发生上述灾害获得及时有效的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预留家庭主要成员的紧急联系电话。
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的突发事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上述灾害发生时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
第八条 房屋装修时,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房屋屋顶加层建房或搭棚;
2、擅自改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3、在房屋承重墙、梁、柱(含构造柱)、板进行拆改,开挖门洞;
4、在楼面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包括在楼面上凿孔、打洞、砌墙或超标准荷载;
5、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6、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上挖洞;
7、拆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8、封闭侵占或改变房屋共用部位、道路、绿地公共区域等;
9、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者增设。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自觉遵守《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工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将此规约内容告知自行委托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并要求施工企业遵守本规约第十条的相关内容,同时要积极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建设单位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接受物管企业的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装修行为。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8时至次日上午8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有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人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走廊、屋面、平台、停车场(库)、自行车库等公用设施及场地;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不按规划性质使用,挪作他用;
2、擅自拆除、截断、改变、连接、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
3、影响物业整体环境或市容观瞻的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
4、践踏、占用、擅自改变、破坏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在树上刻划、拉绳(铁丝)晾晒衣服等;
5、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害、有毒、危险物质等;
6、随意堆放建筑装潢垃圾、杂物、乱丢弃垃圾、高空抛物;
7、未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置营业摊点、店铺跨门营业;
8、不按次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大型车辆进入住宅小区停放过夜;
9、在使用电梯时超载物品,在轿厢内吸烟、张贴、涂画或损坏内壁;
10 、进行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它不道德行为;
11 、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12、在家中播放高分贝音箱,影响他人生活的;
13、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损害其他业主或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不得进行恶意出租或群租。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业主或承租人限期纠正;出租或转租房屋的行为损害其他业主或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现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需维修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以便企业派人及时进行修复,在实施维修作业时,相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配合维修人员做好维修工作,使维修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如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和毗连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应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人为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或其它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业主应自觉按规定缴纳应付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转让物业时,业主须自觉交清应缴纳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情况,并注明欠缴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缴付的,业主大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主要用于电梯、水箱、水泵、绿地、道路、管道等共有部分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以及补充物业管理费用不足和业委会活动经费等。必须以年度预算(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形式,并经半数以上业主表决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1、根据本规约配合业主委员会拟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以批评、规劝、公示、 上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3、对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按规定管理所得收益,每半年公布一次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事宜:
(一)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3个月;
(二)因其他原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征求业主意见。选聘方式为续聘或者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结合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对物业管理的要求等,制定具体选聘标准,并在业主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选聘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信用情况;
(二)物业服务收费内容及标准;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统计表决结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形成业主大会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本着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广大业主利益出发,依照业主大会决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工作,并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选聘工作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选聘结果和合同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服务企业突然撤离等原因,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临时代管,业主委员会与代管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按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产生矛盾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居间调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业主违反本规约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约经2010年8月25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规约的决定为本规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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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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