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杭州的一个小小律师,偶然来到这个论坛,看到这段时间正在热议经济房上市缴纳价款问题。个人觉得有限产权的提法在法理上还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这个问题比较抽象,暂且不谈。想要指出的一点是,根据我网上搜索到的国务院颁布《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简称24号文)(由于是网上资料,担心这一来源上的文字有错误,故在此先申明,本人一下看法是基于网上资料文字得来理解),其规定“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也即这个差价是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当然,以这一差价为缴纳各项款项的基础,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一番讨论,即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本贴之的不在于此,暂此留存),这个差价是缴纳各项价款的计算基础,而目前杭州市拟出台的文件中,这一差价却已经变成“上市交易时销售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包括超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这一根本性的偷梁换柱,不知是制定者在解读中央24号文时的粗心还是故意!这一错误,也使得目前有人陷入于有限房产就不能保值增值的错误认识中,把产权的保障性与产权的增值性作出逆向性的单一选择,这样的理解,对发展社会保障是非常有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