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悠长假期7895 于 2014-12-17 14:58 编辑
背景:
物业公司自说自划把景观石拿走,在长达一年时间里对业主的提问不理不睬,做为业主被逼使出最后一招,想通过物业费来逼物业公司站出来解决!
2014年4月30日
口水了这么久,辛苦各位支持、反对的邻居们了!
刚才花二主动打电话过来,约不才下次去万家的时候,详细解释为什么搬走景观石、以及后面怎么处理~~~
回头我再向大家汇报哈
支持的邻居,感谢!
反对的邻居,报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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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9日
5月3日、5日两次兴冲冲跑去,都扑了空,后来打电话请物业把他们说的说明放我信箱里好了,晚几天我自己去取。
今天晚上9点去取了一下,结果只看到这份《意见征询》,其他任何说明、后续打算……一概没有。随即打了电话过去,对方表示目前没有解决计划!
敢问物业:您说的少数服从多数,经过业主投票了么?有依据请拿出来!
是不是物业公司以后想做什么事,只要借口有业主提出异议or其他找个理由,然后象征性的写一张《意见征询》,直接就自说自话给办了?
如果没有依据,请归还业主的共有财产,把景观石恢复原貌!
2014年5月13日
今天物业公司换了位同志来联系,又重新了解一翻情况,希望事情能有所推进吧
2014年5月16日
今天是个非常有意思的日子!
物业公司那位“领导”同志这几天再也没联系过不才,但是,今天,支持者、反对者、水军~~突然集中出场!
总之,我方观点是:无规矩不成方圆。
对于本人的违规(拒交物业费),该交滞纳金交滞纳金、该交罚款交罚款,我认!只有一个要求,物业站出来给业主个交待!
补充:另一件有趣的事,请大家注意,不要上当!!!------今天,第一次有业主(自称)跳出来,说景观石多么多么不好,坚称应该拿掉!物业的做法合理合法!论坛里顿时一片口水风云~~~我想,每个业主都可以表达自己的观点,这也是创建这个论坛的本意,根本无须打口水帐!更不要被水军误导去打口水帐!景观石应不应该拿掉,可以讨论,现在应该达成一致的是------意见可以不同,但凡事要讲规矩!
2014年5月20日
520,好日子,物业继续缩头~~
今天冒出了个某某某,打着所谓“业主大会”的名头,拼命来帮物业讨钱,倒是想问问:您这个“业主大会”是不是也代表业主讨讨公道?
2014年5月30日
就快六一了,没有任何回音………………
另:花二物业已经持续一年多侵害本人及其他业主的权利,请花二物业立即停止这种行为再来维花二物业自己的权!
补:下午五点多,花二一小姑娘打电话,问啥时候交物业费,我问她之前跟我联系的那两位有什么回复?小姑娘答:啊?这个我不接头~~~果然被某人说中了!
2014年6月4日
今天打电话过去问那位物业的“领导”有什么反馈?
那位领导说:不是早已经贴过“征询意见函”啦? 我又问了问其他业主,他们都同意的! “征询意见函”就是我们合理拿走鹅卵石的依据!不用业主投票!
再给这位“领导”普普法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014年7月22日
一直无人回应、无人理睬…………
上周末回了趟万家,无意间发现一楼悬挂的管家照片换了个人…………
估计不久的将来,这个新管家就会打电话给我,然后说:之前的事我不清楚、没人跟我说过…………,要不你在跟我说一遍…………?
2014年11月27日
…………
很长时间不上来了…………
期间,楼下管家的照片换了至少两次,每次都会打电话过来催交物业费…………
我问起鹅卵石的事情,统一回复是:哦,我不清楚,没人跟我说过…………
……
然后就没下文了 ……
今天,邮局来电说物业给我寄了一封“挂号信”,我跟邮递员说:你帮我退信,我不收!让物业直接来告我就可以了,不用这么墨迹!
2014年12月17日
昨天,物业打了个电话,说是鹅卵石已经重新铺上了……
周末去看看,顺便交物业费!
希望可以有个圆满的结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