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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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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规定。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各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它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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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08:59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一下,各位车友都用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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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一下,这个规定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吗?合法吗?能行得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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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探究一下,这个规定出台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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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09:03 | 显示全部楼层
八卦一下,这个规定能“长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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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安爸 于 2008-11-20 09:03 发表
八卦一下,这个规定能“长命”吗?
不知道?

谢谢安爸:emo84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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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司机不是个个是汽修专家,怎么知道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

二、交警验酒精还得带个仪器,司机怎么判断对方饮酒多少?司机不是医生,如何判断对方有没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三、“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这年头假的做得比真的还象,难道要司机练就一双火眼金睛?

四、“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这要求撤离后再自行协商。位置一动,协议未签,万一对方不认帐,追尾说成溜坡,怎么办?

五、“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什么是应及时处理?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或不及时处理找谁说理去?

问题多多,在素质尚未提高和后继服务没完全到位的情况下,我认为是不现实的。遇到此类情况,如果是我全责,对方也同意的话,我会先挪车。如果对方全责,那我是不挪车的,交警问起来,我就说无法验证对方的证件是真,根据第四条第六款不能挪动车辆。你交警总不能因为我无法分辨证件真假而罚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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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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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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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杭州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中心成立

今后,在杭州市区出了轻微交通事故,再也不用等交警到现场来处理了。昨天,杭州2家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首批启用。以后,大家可以在这里完成车辆定损、保险理赔和事故定责等多项程序。

  主城区去年18万余起“轻微”事故

  追尾、刮擦……在杭州市区,每天都有这样的交通事故发生。车主们往往会把第一个电话打给交警。从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到处理完毕,不光浪费车主的时间,更导致道路拥堵。交警部门统计,去年主城区道路上发生18.34万起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从发生到处理完毕,按耗时20分钟、造成100辆车堵塞或通行困难计算,受堵车辆就达1834万辆(次)之多,相当于去年底市区注册的40.3万辆机动车,每辆车1年遭遇44场小事故引起的路阻。还有往返于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汽修厂等浪费的时间、汽油,以及排放的尾气,消耗更是无法计算。

  今年6月,我省有关部门出台了《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一度让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数有所提高。但大家也碰到了许多问题,包括损害赔偿不方便、要跑很多地点等等,这让许多车主还是对“私了”心存畏惧,许多人还是要等交警到场才肯移动车辆。

  定损、保险、仲裁样样齐全

  2家服务中心,分别位于城西西溪路608号的杭州港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城东天城路295号的杭州金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里面。

  新成立的服务中心,汇集了多部门。包括交警、保险(杭州所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都将派员进驻)、仲裁、维修等的服务窗口,事故车辆一进入服务中心,就可以完成车辆定损、事故定责等程序,如果大家对事故有争议或遇到问题,还可以找交警和仲裁部门“主持公道”。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险部主任朱潇磊说,服务中心还有车辆维修部门,如果车主愿意在这里维修,相关单位还可代办理赔等手续。

  有关部门还根据杭州的特点,制定了相应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办法。比如取消了财产损失3000元以下才能自行协商的限制。只要机动车之间发生发生无人员伤亡、仅车辆损失、车辆能自行移动并符合自撤现场规定的,都必须撤离事故现场,自行协商赔偿处理。

  昨天,杭州车主张先生和钱先生就尝了鲜。上午10点40分左右,天目山路古墩路口,张先生的桑塔纳轿车不慎追尾撞上了钱先生驾驶的面包车。报警后,民警让他们来到西溪路的服务中心。在服务中心内,工作人员让两名驾驶员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后,拿出两辆汽车模型,请双方模拟事故现场情况。对于事故的责任,双方意见一致:张先生全责。随后,定损、申请赔偿,程序逐个完成。两人经过商量后,还决定把车辆留在服务中心维修,工作人员告诉他们,今天就可以带齐证件,去拿车了。

  两名驾驶员都说,这样能少跑了好几个单位,的确方便。

  出了轻微事故你该这样做

  不过,对于轻微事故的“私了”,还是应该注意以下这些方面:符合条件的事故,当事人要迅速撤离现场,就近移到不影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可以对现场手机拍照或标划车辆位置),双方互相检查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证,现场没异议的,可以填写“协议书”。这时,大家可以等保险公司来勘察定损,也可以开到就近的服务中心进行处理。不过,发生单方事故或多车事故,最好还是报警。

  协议书在杭州交通信息网(www.hzti.com)和浙江保险网(www.zjbaoxian.com)下载,或到交警驻社区服务站、服务中心或各保险公司理赔网点免费索取。如果发生轻微事故时,大家都没有带协议书,大双方可以到服务中心去填写。

  服务中心对外服务的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半至下午5点半,节假日正常上班。如果是在上班时间外的轻微事故,大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也可以双方约定在次日(24小时内)到服务中心处理。

  如果在“私了”时,遇到了一方“耍赖”,故意不处理或拖延时间,另一方可以通过法院来讨公道。遇到一方是外省车辆,如果对事故事实和过错责任没有争议,也要把车辆移到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然后报警处理。

  还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按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09年1月1日起,符合自撤现场规定的车辆,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撤离现场,民警可以责令对方撤离,并采取强制措施,扣下车辆和驾驶证,违法当事人还将被加罚200元;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的,还将按照相关治安处罚法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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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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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安爸 于 2008-11-20 09:03 发表
探究一下,这个规定出台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在“物损”两个字上吧?
以前似乎是“关于轻微事故。。。”,
现在把物损事故和伤人事故(含轻微)分离了,
会不会再出来一个伤人事故(含轻微)的地方法规?
以后路人告你的车对其造成伤害,你要么出血满足对方,要么接受调查,同时接受扣车等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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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谈点看法:
首先我觉得这个规定理念是先进的,但是一个好的理念的实施,需要一定得环境,比如执行者和相关人的素质、相关配套政策的支持以及出现偏差的纠错和救济机制。人的素质方面包括政府机关执行者的素质,当事人对事件认知伤的差异,以及一些恶意作假的行为等等。配套政策方面包括保险公司对自己协商行为的认可规定怎么做相应更改,还有由于判断失误导致把不应该自我协商的案件作了协商处理带来的后果负担等等问题,这些都需要作明确的规范。
这个规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补充手段是可以尝试的,但是如果把这个规定当作强制执行的手段,甚至作为对相对人不执行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据,那整个出发点就发生了变化,老百姓就完全可以怀疑政府机关在推卸应尽的责任。这个规定的执行应该是可选的。
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法律授予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项权力,属公权范围,是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应该被转嫁给老百姓。虽然它的出发点是为了缩短因事故引起交通堵塞的时间,但是如果通过增加警力和出警效率、改进保险公司的理赔效率,同样也能起到这个作用,而且可以更加有效并减少政策本身的漏洞。
就拿规定本身的来说,必定导致它难以顺利执行。在不适用本规定情形中,光“(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这条就很难界定,几乎可以涵盖所有不愿意这样处理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虽然也规定了可以进行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但是,它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也就是说,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有个明确的基本前提,而这个规定却淡化或者说掩盖了这个基本前提。
既然是政府作为便民的一项措施,我想应该更多地站在老百姓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而不是只注重方便政府机关管理社会上考虑。就像那个什么领取绿色环保标志规定,政府机关为了管理的需要,让几十万车子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领取,这要耗费老百姓多少精力和时间,如果这个标志真的那么重要,为什么不能在车辆年审的时候一并发放呢,这难道不叫“劳民”吗?更可笑的是还规定不张贴在规定位置上就要罚款,张贴的目的是什么?无非是便于政府机关的检查么,但是张贴对老百姓带来怎样的困难他们考虑了吗?真不知道他们怎么理解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什么。

[ 本帖最后由 安爸 于 2008-11-20 12:4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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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玩笑一句,如果有最“扰民”政策评选,估计那个绿色环保标志规定可以入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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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做法在民间早就实行了,从主观上讲,出了事故,谁都想快点处理,早点离开,谁也不愿意堵车。但是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有两个“硬伤”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采用,一是担心“后遗症”,二是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怎么解决这两个硬伤,是政府部门引导和规范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该深入研究的,也应该是这个规定的出发点。
我认为,如果一项政策真正能符合老百姓利益的,根本不需要动用行政力量来强制执行。然而,这个规定“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不难看出,这个规定把行政强制力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且不讨论这样扩大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如何,人们不禁要问,既然是一项便民的措施,为何需要这样的规定。
“权力法授”,滥用的权力必然导致老百姓的反对,也会导致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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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报道有点意思“交警部门统计,去年主城区道路上发生18.34万起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从发生到处理完毕,按耗时20分钟、造成100辆车堵塞或通行困难计算,受堵车辆就达1834万辆(次)之多,相当于去年底市区注册的40.3万辆机动车,每辆车1年遭遇44场小事故引起的路阻。还有往返于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汽修厂等浪费的时间、汽油,以及排放的尾气,消耗更是无法计算。”他原本向说明实施这个规定有多么必要,可我怎么觉得这正好证明了我们的政府部门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还有待于提高,管理这回的理念有待于改进呢!!看看这些数据,可笑的计算方法,混乱的逻辑关系不说,还一不小心给政府脸上“抹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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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出个东西总是要找点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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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19:19 | 显示全部楼层
就是没有道理也要说出点歪理来?

比如那个蒋NB的放屁稅[em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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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3 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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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3 19:33 | 显示全部楼层
很奇怪,在里昂都没看到过追尾相擦这样的轻微交通事故,大概都是这样私了了吧。大的交通事故倒是见到过两次,一次是汽车和有轨电车撞上了,一次是汽车把一辆摩托车撞烂了。一般警察处理起来都非常的慢,交通堵了就堵了贝。
在这里一定要有耐心,不然就会被视为没有修养很失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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