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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Taxus

建议大家关注一下朝晖现代城业主的近期关于物业管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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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4:57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西湖家园业委会主任 唐志新</b>:首先感谢省人大给我们这次发言的机会,从西湖家园住宅小区,我们对法律的渴望都是任何颁布一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法律,我们有深刻的感受,因为我们业委会成立三年来,一直在进行维权的行为,而且非常艰难,因为开发商给我们留下大量的遗留问题,房屋质量问题,出卖我们公家的房屋的问题,用不合格自来水管调水的问题等等20多个问题,使我们接受以后业主受到极大的损害,我们通过法律、行政手段维权,打赢了官司,自来水管我们打赢了官司,但是现在拿不到钱,开发商就不赔钱,开发商把我们的公房出卖私房,我们的感受非常深,开发商就是钻那些法律不健全的路子,这样把一些极大的损失转嫁给业主,因此我们迫切地需要能够颁布一个好的法律法规,省人大这次颁布这个法规规定了三个问题,我们就围绕问题谈一点看法。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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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西湖家园业委会主任 唐志新:</b>第一是关于供水供电的设备移交和维修问题,我们的观点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设施问题,由开发商建成以后验收,应该把所有权、产权移交给相关的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同时承担起养护和维修的责任,理由是:这样可以促使开发商建设合格的设施,防止用不正当的手段蒙混过关,一走了之。 第二更重要的是促使相关专业单位依法严格认真验收,否则将承担起严重后果,还提到本小区的自来水管,因为不是移交给自来水公司,杭州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严格验收就把自来水管用上了,结果水管爆裂造成几万元的损失,法院鉴定认为是不合格的自来水管,自来水厂也拒不承担责任,本小区的路灯也是同样的性质,因此我们认为把产权移交给专业公司,专业公司就不可能造成这种情况,他必须要认真验收。 第二是在什么情况下移交,我们认为是尽快移交,这样法律有两个程序,一个是鉴定设备的产权是业主,如果这个小区的业主愿意保留这个产权,愿意自己保留自己修,也不能强迫他移交给谁,如果不愿意移交 保留产权可以移交相关的专业公司,比如钢材供电供水单位都同意他们接受,这样的话少了很多的麻烦,少了物业公司业主专业公司相互扯皮的矛盾,但是这里面也有一个问题,他们要接收有33% 的税,这样对水、电接收的单位造成很大的负担,我们建议政府应该出现协调这个问题,政府有一个配套的经费,把这个配套经费拿出来补贴这些公司,让他们顺利地把这些设备移交出去,这样就可以减少了维修的成本,否则这些物业管理的管子我们用了时间长了,这样是极不合理的。</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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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西湖家园业委会主任 唐志新:</b>第三业主大会的表彰程序,我们赞成业主如果预期不参加投票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如果这个比较齐全要好,我们之所以赞成这个观点,是因为我们认为这次人大立法作出这样一个法律规定,他的立法本意是要解决《物业管理条例》中投票2/3通过,或者说是重大事项一般要通过1/2,重大投票2/3通过这个难题,因为在实践中一般的小区做到重大的决定2/3通过是很难的,理论上是对的,但是实践是很难的,但是没有这么多的人参加投票,通不过,就提出这个办法解决,关于2/3做不到,我们上次谈过一个问题,假如业主都做到了2/3也会出现另外一个难题,比如说这个小区100户,我们重大问题,比如说我们聘物管公司,40户同意,60户不同意,所以这60户必须要同意40户,就会造成很尴尬的局面,这个问题不在这次立法的视野之内,讨论的是达不到2/3怎么办?就是不参与,不参与就是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这样就会容易达到1/2或者2/3,达不到2/3好多事情要做裁定的,达不到法定的要求什么事都做不成,人大立法就是要补充这个不足之处让,业委会能够有所作为,但是我认为最好的办法还是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因为这个是《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代表大会等同于业主大会,在实践中才几年我们认为这个是好的,因为业主代表大会一定比业主大会人要少得多,比较容易解决问题,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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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4:58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浙江绿城物业管理公司副总经理 杨掌法</b>: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下面我对听证会的三个问题作出表述: 第一关于供水供电设备的移交和设备的维修养护问题,我认为在对物业供水设备产权没有明文规定,还是根据表前表后的原则,表前由供水供电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表后由业主负责,也有总表前分表后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来负担,但要让业主共同承担表权的公共水电设施维护更新改造的费用是欠合理的,至于维修养护的费用包括公共水电的、公共部位的费用,我们建议省条例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尤其在前期物业管理上,目前国家有三种不同的规定,11条规定,公共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包含在物业成本中,该项由物业管理部门承担,上海市《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34条物业管理更新改造养护的按照以下承担,专有的费用由专有的业主承担,公用的由拥有部分公用的业主承担,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承担,全体业主共有部位的由物业管理的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共同承担,杭州物业管理条例40条专门讲前期物业的共有设备和共有维修费用做了规定,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建设单位承担,我们认为还是上海的规定比较合理和可行,按自用部位公用部位和公共部位三个情况,不管成立的业主委员会都必须将公用设备的养护维修费用都按照自己的建筑面积承担,自用的由自己承担。</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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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P><FONT size=4><B>浙江绿城物业管理公司副总经理 杨掌法:</B>这是充分体现了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对于上述三项规定,《杭州物业管理条例》31条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三种不同情况来承担,综上所述,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用的费用维修更新改造维护的责任由上述业主承担,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用房和公共场地的费用专项由公用设备的维修共同承担,这些规定都为《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公用设施维修养护的费用提供了依据,在与此相关的省条例中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持资金的提法,我们认为欠妥,还是认为国家的条例,专项用于公共设施和公共设备的维护为好。</FONT></P><P><FONT size=4>第二关于装修问题,按照住宅部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涉及房屋安全的装修行为是禁止的,我们认为这种方法是可行的,有禁止,也有一定的装修,我们认为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中也应该有必要的细则,物业管理单位没有权利,不能对其有限制,而且事后的监督不如事先的预防,我们建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很有必要设定一定的行政许可,对于装修和整个房屋的结构影响程度,分明令禁止,行政许可,物业管理公司备案三种方式进行控制,具体的实施办法有一个细则的规定,此外,根据省内物业管理公司的现状我们建议进一步明确住宅中约束装修的有关规定,因为目前我们省内还没有对别墅的装修有一个政策,对非住宅的装修规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在条例中有所规定,必须对住宅装修没有相应的规定,使物业管理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对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应该有明确的规定。</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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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浙江绿城物业管理公司副总经理 杨掌法:</b> 第三关于业主大会的决定程序问题,首先我们认为业主预期不参加投票视为同意多数人意见是可行的,否则决议很难形成,势必会给业主的利益带来损害,05年2月5号,关于业主筹备组的事项中也做了这样的规定,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是不提出赞成意见,或者是不投赞同反对的意见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要考虑到外地业主对他们进行实际化,同样还要明确是否可以委托他人参加投票表决,如受委托人要有表决权,要带什么样的条件?其次对1只2/3的问题,我们认为是怎样来定界定,怎么划定物业管理机构,国家的条例和省条例都说明一个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物业管理做明文的规定,我们建议对有关物业管理规定应当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规定某某管理小区区域的通告,对其做一个明确的规定,现在有的小区开发商甚至是十年以上的投很多,通过分期开发的楼盘可以自然分割,《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9条》,首次召开业主的条件应该在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和规定的指导部门,没有明确指出由谁来主持召开这个职能的主体,这就在客观上导致首批业主不能召开,影响重大的问题。 现在《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是在政府和指导下没有明文规定,不知道由谁来召开不知道是开发企业还是物业管理公司还是政府的主管部门,缺乏一个主体部门。希望《浙江省的物业管理条例》能对召开业主大会的主体做一个明确。</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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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退休职工 潘金康:</b>在室外的设备由小区开发商供应,开发商将其成本和房价成本中承担,业主承担维修责任不公平,根据以上情况的特殊性,本人赞成设备产权归业主,维修责任由相关单位承担比较合理,这里需要注意是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后,供电部门对业主的电表押金,第二涉及房屋安全的维修人命关天安全为上,对涉及房屋安全的装修,无论是住宅还是非住宅都要明确禁止,对造成损害的装修都要明令禁止,并恢复原样,避免以权谋私,造成安全隐患,破坏承重结构,备案监督。</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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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退休职工 潘金康:</b>第三往往根据人民生活中习惯的常用表述,来确定什么是陈述人表述的意图,这才是法律公正性的体验,在业主参加投票过程中,在现实生活中,业主以出现矛盾是人所共知的,如果自作主张损害业主的情况也是司空见惯的,为了体现业主的真实反映,本人认为不投票应作为不容易弃权,不应作为支持多数或者少数人的认同,在投票的时候应该统计参加投票人数是否达到法定的人数以上,如不到法定人数应该重新投票,如果不达到法定人数应该视为多数人不同意。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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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P><FONT size=4><B>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韩南生:</B> 针对这次听证会提出三个题目,发表几点建议: 第一点关于小区供水供电设备产权关系,我认为有关的产权关系在法律上是明确的,我们在此不宜作出相关解释,否则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为了解决使用管理和维修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为提供社会公用服务的供电供水供热实行法律服务,小区供水供电供热设施,因其共有而具有公用性质,供水供电供热的产品就是自来水用电和热能等等,其最终用户是各位业主,而目前是以小区入口设施为服务终端,例如水厂和热电厂,对小区内部管网则不提供维修服务,这与国务院物管条例精神信违背是有意回避,目前许多小区内的工程事故都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承担维修责任,物管企业本身是专业机构地工程修户缺乏较好的设备和技术,作为提供公用事业服务的供电供水供热企业,应有义务提供延伸服务,也就是说对一个产品提供售后服务。</FONT></P><P><FONT size=4>这个业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可以考虑一定规模小区与供水供电供热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由供水供电专门提供定期的无偿检测服务即可从小区的进口设施,管道和单元楼的之前,单元楼内部的具体设施比较简单,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解决,这是无偿的检修检测。</FON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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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韩南生:</b>第二对装修要设定一个问题,装修房屋是业主对自己产权私权力处分,未纳入设备行政许可,装修行为涉及房屋整体安全,涉及公共安全,有关部门应有义务审查进行监督,并在事中事后制裁处罚违法行为,不应当在私权力上面扩张公权利,对危害公共权利的行为应当在事中、事后制止,建议办法,是对凡是装修必须提交原来的房屋涉及图纸和新装修的设计图纸,包括开发商对装修是否影响安全提出意见,比方说证明这次框架结构对一般没有什么影响,有这个证明意见,再由小区物管或者是居民区初审材料盖章,送城建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审批,只要备案以后可以及时的去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及时整改,这样的程序,现在的行政部门就是这样走的,只不过在事先的程序多一道审批程序,去掉审批,实施监督义务一样可以防止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因为有物管及时监督,还有群众的举报,每一处的装修监管部门都要到场来检查,还是能够发现违法行为,出现了违法装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样行政管理者的责任就避免行政手段的扩大化和烦琐化。</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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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韩南生:</b>法装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样行政管理者的责任就避免行政手段的扩大化和烦琐化。 第三对业主投票问题,我认为业主不投票不说明他对有关决定没有意见,不签字投票只能作为弃权不应作为同意大多数意见,我也是几千名业主的小区的业委会主任,我们的意见是请不投票表态者再次进行送票要求表态,以避免今后说没有告知你按,没有通知你,他不知道,没有征求他的意见,你必须送回执,到达了法定人数后再做规定,我们有两次大规模的公投,到了2/3再做决定,如果不到再次发,如果还有200人没有发,我再对200人通知,如果再没有到达再发通知,我们在实践中是这样处理的,对于不签字的不视为同意、弃权,在立法上面也可以把这部分做出来,做一种妥善的处理。</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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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 中兴商城物业公司经理 金雨亭:</b>各位代表现在我就做如下陈述: 一条例第31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热的公共设施我认为在建设单位移交相关专业单位正常运行36日以上产权受相关单位应承担各自的养护责任,理由一、明确维修养护责任,在这一条中我认为在供水单位,高层建筑住宅计量,是按超标剂量收费是不合理的,一物业公司要向高层每一位用户超标守护其实是义务劳动,二,我认为45条中对高层收费做特别规定,供水单位对高层单位的分水量负责超标收费并全额补贴,二次供水造成的损失,第二对51条、52条、53条的装修问题,对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发现的经济性问题,我的理由是物业公司没有行政处罚权,可以根据相关条例进行处罚,非住宅装修面广量大,装修复杂,并在相关部门和业主同意后实施,物业公司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如果发现野蛮装修,就需要相关的单位加入。 第二对于预期不参加的视为多数人的意见,我认为是可行的,但是在实施中明确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小区,可以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小住宅必须由代表发表决定。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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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生 杜王统:</b>怎样规范物业管理,切实维护业主的利益不但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愿望,也是广大业主的迫切希望,不能让我们的业主成为苦主,针对条例条案中,一些有争议的三条表述,现陈述如下: 一、关于供水供电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养护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谁拥有所有权谁就应当负责维修,如果业主拥有这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维修责任就要由业主共同承担,这样反而不利于业主权益的保护,本人认为可以由相关专业单位取得所有权,承担维护责任,但是现实问题在于,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单位取得这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时,应缴纳纳税所得的33%的企业所得税,有关单位因此不愿意接收设备,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请省人民政府协调上述产权移交过程中的税收问题,总之建议明确下面一个原则。建设单位在物业单位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将供水供电的所有权移交相关单位以后,由相关专业单位维修养护责任,二房屋装饰问题,本人认为对于不涉及房屋安全的装修不应当设定行政许可,由业主自行决定,对涉及房屋安全,特别是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限制等装修行为政府有必要进行事前管制,设定行政许可,这两者应该区别对待,不能一味禁止,一味禁止很难解决复杂的物业问题,不涉及房屋安全的装修、不涉及行政许可,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国务院在审批制度改革中,已取消房屋装饰装修审批,根据国务院第53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房屋的应当实现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诉业主,在规定中会针对装饰装修中的问题动态管理,立法是通过监督解决事后问题的则没有必要实现通过行政许可来管制,而向不涉及房屋安全装修行为,这种特殊情况是能够通过动态监督,事后备案来解决的,动态监督是有效的,不涉及行政许可,同时也是方便我们广大住户装饰装修房屋的需要,也是政府机关便民精神的体现。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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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生 杜王统:</b> 近几年我省住宅与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我省房地产市场日益红火,如果件件都审批的话,管理力量跟不上,涉及房屋安全的装饰装修,政府有必要进行事前管制,设定行政许可,我个人认为这同样不违反尚未法规定,国务院条例35条的条例没有体现事前管理,这是基于一个比较成熟的物业管理行业的,但是我省住宅房地产业迅猛发展,物业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还出现了一些特殊问题,物业管理行业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服务行业,尚处在发育成长阶段,民间力量集中,事中、事后力量发展还不断壮大,但是仅仅依靠这些力量还不够,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装饰装修有巡查,接受投诉意见,并报物业管理部门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权利是有限制,这种破坏性的装饰装修行为才被禁止,因为物业管理企业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又不能转给物业管理企业。 三给物业如期不参加投票视为多数人的同意意见,我认为是不可行的,多数人界定不清,到底多少人才是多数人?我查了一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4条,指出条例对物业业主大会的决议为一般决议和特殊决定,并且对他们使用不同的表决规则,对于一般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即所有普通投票方式,对于特殊视为特别多数同意,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参与表决、同意表决、同意三种,不参加投票也是一种,放弃表决权利的形式,条例草案规定,业主不参加视为多数人的意见,这与国务院的立法条例是有所违背的,如果规定业主预期不参加投票就视为多数人的意见,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也会带来严重的负作用,因为未达到1/2或者2/3,难以成为广大业主的自觉行动,必然造成很大的矛盾,业主大会中所出现的投票难问题,与现有的投票方式、投票渠道过于狭隘有关,建议在拓宽业主大会的投票方式,采用多样化的投票方式,扩大业主投票大会的投票渠道,谢谢。</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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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生 杜王统:</b> 近几年我省住宅与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我省房地产市场日益红火,如果件件都审批的话,管理力量跟不上,涉及房屋安全的装饰装修,政府有必要进行事前管制,设定行政许可,我个人认为这同样不违反尚未法规定,国务院条例35条的条例没有体现事前管理,这是基于一个比较成熟的物业管理行业的,但是我省住宅房地产业迅猛发展,物业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还出现了一些特殊问题,物业管理行业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服务行业,尚处在发育成长阶段,民间力量集中,事中、事后力量发展还不断壮大,但是仅仅依靠这些力量还不够,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的装饰装修有巡查,接受投诉意见,并报物业管理部门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权利是有限制,这种破坏性的装饰装修行为才被禁止,因为物业管理企业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又不能转给物业管理企业。 三给物业如期不参加投票视为多数人的同意意见,我认为是不可行的,多数人界定不清,到底多少人才是多数人?我查了一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4条,指出条例对物业业主大会的决议为一般决议和特殊决定,并且对他们使用不同的表决规则,对于一般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即所有普通投票方式,对于特殊视为特别多数同意,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参与表决、同意表决、同意三种,不参加投票也是一种,放弃表决权利的形式,条例草案规定,业主不参加视为多数人的意见,这与国务院的立法条例是有所违背的,如果规定业主预期不参加投票就视为多数人的意见,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也会带来严重的负作用,因为未达到1/2或者2/3,难以成为广大业主的自觉行动,必然造成很大的矛盾,业主大会中所出现的投票难问题,与现有的投票方式、投票渠道过于狭隘有关,建议在拓宽业主大会的投票方式,采用多样化的投票方式,扩大业主投票大会的投票渠道,谢谢。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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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湖州市建设局副局长 沈小龙:</b>尊敬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专业的领导,尊敬的有关部门领导,大家上午好。 我街道社区代表有了充分的考虑,我感觉人大常委会一出台,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具有里程碑的一步。 下面三个问题我陈述如下: 第一关于供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移交和维修养护问题,我的意见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和设备设施是公用设施设备,产权归属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谁来投资谁来受益,如果是在建设过程中有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在建设单位将该区域的房屋出售给业主后,供水供电设备单位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如果是专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那么产权相应归相应单位所有。关于维修养护问题,明确责任,界定范围,最后养护维修由表后最终用户来承担,表前应该由经营单位承担,因为使用经营单位利用上述设施设备在经营当中他是受益者,本着谁经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各经营有关单位理应承担上述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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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湖州市建设局副局长 沈小龙:</b> 第二关于物业装修问题,一个是房屋装修,一个是非住宅装修,最后对住宅装修特别是涉及建筑主体等承重结构的装修行为的,应直接做间接性规定为宜,住宅装修进行行政许可工作量很大,批准、监督等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可操作性比较难,所以这就涉及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装修行为做间接性规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制约惩罚性措施,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出有效的处罚,要有有效的行政行为,从而维护禁止性规定的原则,对非住宅的装修我的意见是应该设定行政许可,理由是非住宅的经营形态不同,装修内容不同,结构复杂,如不设定行政许可会造成诸如立面的五花八门,对邻里的安全环境都会影响,非住宅的装修相对住宅的装修数量要少,从管理部门的投入,都考虑这些。 第三关于业主大会的问题,建议当中有一个业主预期不参加投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人的意见,该建议是否恰当可行,我的意见是在业主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业主预期不参加投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人意见是正当可行的,理由是:表决要有时效性和公开性,业主要有充分的知情权,事先要有各种通知公开,预期不参加投票就视为弃权,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否则一些业主或者是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很难做出意见。 进一步的规范,首先是事先告知,在物业管理小区实现公告听证会的地点、时间。其次要参与多种途径进行告知,让更多的业主来参加小区的管理中来,对于不能到场的业主可以采用书面委托表决形式,以上是我的陈述意见谢谢大家!</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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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补充发言1:</b>业主怎么依法的问题,目前这个情况,业主怎么不交物业管理费来管理,第二是业主委员会是行政主体的资格应该明确,因为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有时候讲业主委员会不符法,第三业主委员会也不是社会团体,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进行沟通,现在很多将维修中心放在物管企业,至于业主走了以后,业主都全不带走,所以这个帐应该自己管理,第四对于开发商提供的物业管理分房的配置原则、基本条件、移交的办法和手续和如何拓展的问题应该进一步完善。</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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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补充发言2:</b> 作为供水企业代表我除了刚才陈述以外,最明确的观点是除了高层建筑以外,所有的普通住宅物业,都由我们管到底,这是我明确的态度,所谓管道建要由我们管,建要由我们建,修也由我们修,因为现在我们的问题不是修的问题,作为自来水还有修的问题,我们内部作为行业治理已经提出了到浙江省率先实现现代化的时候,我们供水也要实现现代化,也就是说用户打开龙头像国外一样,但是现在不仅仅是水能喝就可以,管网不同也可以造成水质变化,应该由我们供水企业来建立一套管理服务,再说建设的钱也不是开发商来出的,实际上也是业主在开发商卖房子的时候买的,所以倒不如这个钱由政府代表交到管水企业。 另外为什么高层建筑不能管,因为高层建筑除了一般的属性以外,更重要的是内部的消防设施,好多都是连在一起的,这个东西叫自来水来管,以后责任是分不清楚的,现在也很难管,第二这些设施,这些成本是个别成本,这些成本不因为个别的高层技术成本叫社会大众普通用户来共同承担,这个是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这一条暂时条件还不成熟,不应在这里考虑,倒是可以建议高层物业可以和责任单位协商来进行物业管理。</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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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28 15:04 | 显示全部楼层
<FONT size=4><b>补充发言3:</b> 供水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相关的供水供电单位提出,因为是小区业主投资建设的,按照原则是归小区业主,我认为供水供电是轮到行业,是公益性,本身属于社会公共设施,国家也要承担这方面的责任,产权业主不要,,我们是监督主体,希望产权归相关单位,维护责任也是归他们。第二对于装修问题,对于一般的装修,不涉及安全的,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法,是不需要行政许可,但我认为必须备案,否则随意装修你没有办法去进行管理,如果涉及安全问题,邻里没有办法进行举报干涉,所以我建议一般的装修性问题还是要进行备案,还是可以的,不用经过行政许可的问题。</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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