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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锁言论自由就能封锁人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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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 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六组团夜行侠</I>在2006-3-2 18:49:13的发言:</B>

<P><B>本文是我对现代雅苑小区中的停车问题的连续调查之一</B></P>
<DIV>本周,由于本人还在读书中,而且两头考试,辛苦啊,呵呵
所以小区的论坛今天才有时间上,不过还是有个新的关键性的进展要告诉大家的。
首先,本周二,下城区消防大队的同志终于回来了,他来我小区现场看过东侧保安亭以后是这样答复我的,以下是他的原话,请大家注意:
由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小区内消防通道上设置建筑物目前已经不需要行政审批了,但一定要符合通行消防车辆的要求,就是上次我在发贴通报中提到的距离规范要求。如果没有问题,就是可以的,那我进一步问道,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小区消防通道上设置的任何建筑物,只要不阻碍消防车辆的通行,不管是否符合其它的法律规定,至少在消防法上是没有问题的。得到了肯定的回答。
由此,我可以简单的从法律上与大家一起来思考一下这个问题,首先,我们的业主朋友SHENB兄为了抗议,经常在东侧以停车而示威,对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提出了这么一个观点,就是消防通道是不能停车的,因此他违法。呵呵,但大家仔细想一下,首先,如果消防通道上设置保安亭都是法律不干涉的,(但要符合不阻碍消防车的通行的前提)那为什么单侧停车就违法了,难道单侧停车就是阻碍了小区消防车辆的通行,那好,如果是这样,那一天,我们弄辆车停在那里,然后请消防的同志来处罚一下,业主委员会的教授先生,还有我们物业公司的领导们,你们觉得可以吗。实际上,这里我们都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他们不知不觉中偷换了概念,把消防通道上不能阻碍消防车辆的通行,变成了只要是消防通道就不论青红皂白一律不能停车,呵呵,请问你们,是谁那么告诉你们的,如果你们说的是对的,那位消防的同志还会说保安亭只要不阻碍消防车辆的通行就是不违反消防法这样的话吗。大家要明白一个基本的道理,保安亭对消防车辆的阻碍是肯定大于单侧的车辆停发的。这是很浅显的道理。
好,我们继续来看,如果法律不禁止,那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观点,小区的业主在消防通道单侧停车为什么就是违法呢,违反的是什么法呢,阻碍了消防车辆的通行了吗,大家谁见过有业主在消防通道上停两排车的呢。也许教授们又要说,没有审批画个黄匡就不合法啊。呵呵,不好意思,这就更加不和逻辑了,大家可以想一想,你在马路旁停车,没有黄匡就要挨罚,但是你在小区里停呢,交通警察和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能管吗,依据那一条,你们能说出来吗。呵呵,所以,说穿了,很多事情都是比“司马昭之心”还清楚不过的,动机从第六号公告的内容去品位一下就明了的很了。至于去审批画个黄匡,实际上并不是行政许可,而是行政确认,就是行政机关确认我们的做法是合法的而已,别无其他。说得白一点,不审批也不见得就是违法的。
最后说一句我的一点想法,从我本人来说,是否恢复单侧现在已经不重要了,但是,业主委员会中的某些教授先生们的动机和工</DIV></DIV>
<P align=center><B>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B></P>
<P align=center><B>(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B></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P>
<P>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P>
<P>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P>
<P>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P>
<P>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P>
<P>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P>
<P>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P>
<P>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和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P>
<P>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P>
<P>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P>
<P>第三章 消防站</P>
<P>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P>
<P>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P>
<P>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P>
<P>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P>
<P>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P>
<P>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liào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P>
<P>第四章 消防给水</P>
<P>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P>
<P>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P>
<P>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P>
<P>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P>
<P>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P>
<P>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P>
<P>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请注意第25条占用消防通道)!!!</P>
<P>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P>
<P>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P>
<P>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P>
<P>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P>
<P>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P>
<P>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P>
<P>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警设备。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P>
<P>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P>
<P>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P>
<P>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P>
<P>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P>
<P>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P>
<P>第八章 附则</P>
<P>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P>
<P>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P>
<P>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附: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略)</P>
<P><IMG src="http://bbs.zjol.com.cn/Skins/Default/emot/em01.gif" align=middle border=0><IMG src="http://bbs.zjol.com.cn/Skins/Default/emot/em01.gif" align=middle 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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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tomy0527</I>在2006-3-3 16:06:30的发言:</B>
哈哈!不看不知道,今天漫天都是LZ这篇文章了!贴的象大字报一样!</DIV>
<P align=center><B>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B></P>
<P align=center><B>(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B></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P>
<P>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P>
<P>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P>
<P>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P>
<P>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P>
<P>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P>
<P>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P>
<P>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和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P>
<P>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P>
<P>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P>
<P>第三章 消防站</P>
<P>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P>
<P>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P>
<P>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P>
<P>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P>
<P>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P>
<P>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liào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P>
<P>第四章 消防给水</P>
<P>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P>
<P>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P>
<P>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P>
<P>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P>
<P>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P>
<P>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P>
<P>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请注意第25条占用消防通道)!!!</P>
<P>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P>
<P>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P>
<P>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P>
<P>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P>
<P>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P>
<P>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P>
<P>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警设备。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P>
<P>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P>
<P>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P>
<P>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P>
<P>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P>
<P>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P>
<P>第八章 附则</P>
<P>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P>
<P>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P>
<P>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附: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略)</P>
<P><IMG src="http://bbs.zjol.com.cn/Skins/Default/emot/em01.gif" align=middle border=0><IMG src="http://bbs.zjol.com.cn/Skins/Default/emot/em01.gif" align=middle border=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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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class=quote><B>以下是引用<I>tomy0527</I>在2006-3-3 16:06:30的发言:</B>
哈哈!不看不知道,今天漫天都是LZ这篇文章了!贴的象大字报一样!</DIV>
<P align=center><B>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B></P>
<P align=center><B>(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B></P>
<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P>
<P>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P>
<P>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P>
<P>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P>
<P>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P>
<P>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P>
<P>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P>
<P>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和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P>
<P>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P>
<P>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P>
<P>第三章 消防站</P>
<P>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P>
<P>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P>
<P>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P>
<P>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P>
<P>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P>
<P>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liào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P>
<P>第四章 消防给水</P>
<P>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P>
<P>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P>
<P>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P>
<P>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P>
<P>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P>
<P>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P>
<P>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请注意第25条占用消防通道)!!!</P>
<P>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P>
<P>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P>
<P>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P>
<P>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P>
<P>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P>
<P>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P>
<P>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警设备。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P>
<P>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P>
<P>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P>
<P>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P>
<P>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P>
<P>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P>
<P>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P>
<P>第八章 附则</P>
<P>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P>
<P>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P>
<P>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附: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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