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审查本区域内物业管理制度;
(八)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2008年4月30日)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十条
(两种特殊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被撤销或注销资质的,由业主委员会在撤销或注销资质之日起三个月内与该企业解除原物业服务合同,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三个月期满仍不组织选聘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