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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古青北

[说正经事] 所有诚心想交物业管理费用的业主请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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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再参考!谢谢!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5-24
  【生效日期】2006-05-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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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咖啡加可乐 于 2009-9-29 19:39 编辑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市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颁布施行, 并于2003 年11月21日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订。实施6年以来,该法规对规范我市物

理市场,推动我市物业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引领我市物业管理工作处于全国先进水平。但随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浙江

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先后颁布实施,以及物业管理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迫切需

原《市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完善;同时,还要对物业管理实践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细化和规范,保持立法的与时俱进。
   
   为了切实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国务院《条例》、《省条例》,更好解决杭州市目前存在的物业管理热点、焦点问题,我局在充分调研、借鉴兄弟城市经验的

基础上,起草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市条例》)。现就我局起草《市条例》的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衔接上位法、与相关政策法规配套完善的必然要求
   

     国务院《条例》、《省条例》、《物权法》相继颁布并实施,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机构性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条件、业

主大会的投票权数和计票方式等内容均与原《市条例》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为使原《市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更好地指导我市物业管理规范发

展,保持立法的与时俱进,急需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情况,对原《市条例》进行相应的修订补充和完善。
   

二)适应我市物业管理新情况,改进与完善原《市条例》的实际需要

     原《市条例》作为我市地方性法规,自200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对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市场,推动我市物业管理工作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物业

管理行业的发展,物业管理新矛盾、新问题不断产生,原《市条例》已不能满足目前实际的需要,对于某些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办法存在法律空白,如业主委员

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发生合同期限内经业主大会决

定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撤离小区,使小区管理出现“真空”等等情形。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不仅涉及

到和谐社会建设,也关系到我市“生活品质之城”的建设,想要妥善应付、有效处置,必须加大工作力度,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制度和法规建设。因此,对原

《市条例》的修订已十分必要。
   
二、修订《市条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2004年3月17日发布,修订案自2007年11月26日起施行);
   

    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2007年12月4日发布);
   

    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的通知(浙政发〔2007〕19号,2007年4月20日发布)。
   

    另,修改过程中参考了深圳、上海、合肥、哈尔滨等兄弟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其中,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物权法》后

第一个施行的地方新物业管理条例。
   
    三、修订后《市条例》框架
   
    在原《市条例》的基础上,我局将修订后《市条例》划分为“总则”、“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

的使用和维修”、“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律责任”、“附则”九章,共八十八条。与原《市条例》的框架相比较,《市条例》修订草案

的框架设置参照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如将原《市条例》第三章和第六章和并为“物业管理服务”;删除了原《市条例》第二章中“业主(代表)大

会”;新增了“物业保修金”的内容等等,其顺序以及章节设置更加符合物业服务管理的逻辑顺序。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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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9:23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参考,这是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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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64# 咖啡加可乐 合同只是约定了第一年如何收费,并同意空置收70%,但并没有约定以后怎么收,况且我们签的是前期物业合同 。我现在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来收70%并不违反法律,也没有过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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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67# hzhzh

你的国家规定是2002年的,前面摘来的帖子--关于国家为什么要修正的原因也说的很清楚了,现在国家考虑的更完善,有新的修正规定就是要"全额"了.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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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9:4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提供的2002年出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列]在2008年也出了修订公告----你细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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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没在任何一条国家规定里看到空置房的业主要交全额的管理费用,你的这个理由不能说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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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只查到2003年修正的。没有所谓的2008年修正,那只是草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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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19# 古青北
我是在实名网上看到你那天缴费的经历,你去实名网上看看吧,如有出入,你可以去找物业前台和业委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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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68# 咖啡加可乐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是足额不是全额。合同上并没有约定空置两年以上应怎么交,所以我与物业公司谈,如果约定70%,那我交70%,那也是足额,也不违反合同和你所提供的规定的精神。而业委会出来阻扰,难道只有强制执行他们的规定才是合理的?难道业主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才会对云顶好?业委会对空置房业主的合法权利无动于衷,那你能保证某一天你们也有合法权利需要维护,他们会不会也无动于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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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3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和实行燃油税以前所交的汽车养路费是一样的道理,即使你的车在车库内躺了整整一个月而没有一天上路,但养路费却是一分钱都不能少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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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看清楚了,是那些人在害云顶,害业主。业委会的这一小帮人都已经充分表演和暴露了。

自己人害自己人,自己人逼自己人多交物业费,这么荒唐的事居然在云顶发生了。

对于这种荒唐现象的唯一解释,就是自己人中间出叛徒了。

大家也看到了,跟这一小帮人有什么道理可讲。他们是铁了心要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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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呀,简直就是歇斯底里,说这样的话只能充分暴露自己的嘴脸!你个外来人捣什么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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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badun. 于 2009-9-29 22:25 编辑

重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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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29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72# shihangshihang
我没有找到相关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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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29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74# rex


这个明显是不一样的,养路费用是国家强制征收的,性质上根本不同,不能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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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29 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古青北 于 2009-9-29 22:54 编辑

73# hzhzh

确实如此。“足额”和“全额”含义是不一样的。我相信这里有业委会的人在,你们更应该好好研读国家的法律。同时,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应该好好的思考下,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业主没有缴纳费用,原因究竟出在哪里,那么多的业主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很多也是社会精英,不是不讲道理的无赖,如果你们做的是有道理很多人是愿意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这个局面也说明了道理不足德行不够所以才得不到所有业主的拥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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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74# rex 你也说了现在改燃油税,如果那样合理,为什么要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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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0 07:42 | 显示全部楼层
54# 云顶~~  
法律上有规定的,是否空置可以看水电表
古青北 发表于 2009-9-29 17:23

请问古青北,那部法律有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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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9-30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古青北 于 2009-9-30 09:22 编辑

现今空置房物管费缴50% 新办法正在讨论中
2009-09-29 15:39:00 来源: 华龙网(重庆) 
市民新买的住房,一直没有入住,到底该不该交物管费?交多少才合理?针对不少市民都非常关心的这个问题,近日市物价局嘉宾在做客《阳光重庆》时表示,空置房现行的物管费收取标准是50%,而新办法正在讨论之中,预计在明年初将正式实施。

针对高先生所反映的问题,重庆市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处副处长黄晓蓉介绍说,根据目前的标准,空置房的物管费应缴50%,在新的办法中,目前正在对空置房物管费的收取办法进行讨论。


就此,市民也意见纷纷,希望空置房屋的物管费能减半收取。记者了解到,空置房的物管费今后如何收取,目前还没有定论。市物价局正在积极拟定新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收费办法》,市物价局副局长吕明良告诉记者,新的办法目前还在征求意见,“主要是在征求法制办、国土房管局,最后要市民找业主代表,物管公司要把部门征求后再找市民,新办法一旦通过,预计将在明年初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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