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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请不要忽悠政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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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0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帖由 qiulan110 于 2009-3-20 22:48 发表
          关于大家对物业管理公司选聘的表决结果表示异议的问题,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由于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修改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是2006年5月24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应当适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表决符合法律规定。


裘律师,服了你了!
       业委会的公告反复强调,本次业主大会依据的是《省物管条例》而不是其它,请仔细阅读!

       需要强调的是,《省物管条例》明确的业主大会表决票数处理规则,尽管时间有先后,但这一规定是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未明事项的补充和细化,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是浙江省的特别规定优于国务院的普通规定,不仅符合《立法法》等有关规定,而且已经在全省得到普遍的执行!难道政苑小区不是浙江省的?
       别以为政苑没有在省、市建设系统工作的同志,有的业主还是《省物管条例》的起草者并参与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
       另外,大会曾经公告了没有?为什么搞得偷偷摸摸?
       裘律师,不要忽悠我们老百姓,行不?请珍惜律师的声誉!
      
附录:

关于本次续聘同人物业公司并增加物业费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

各位业主:
    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委会于20093663038900,以书面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就“是否同意续聘同人物业公司,并同意在原物业费基础上提高0.06/平方米·月”一事进行投票表决。311日晚7时,本委员会及邀请的7名业主,对本次投票进行统计检票。
    本次表决共发放表决票1857张,回收表决票1307票,回收率70.38%,其中,同意909票、不同意275票、弃权75票、无效48票(同意续聘不同意涨价)。
    本次投票中尚有550票未进行投票表决,根据《政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逾期或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因此最终同意票数为1459票,占78.56%,不同意275票,占14.80%,弃权75票,占4.03%,无效48票,占2.58%。本次表决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有效。
    特此公告。
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2009313



物业服务合同

http://zzhzbbs.zjol.com.cn/thread-1049037-1-1.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 (以下简称甲方):
     组织名称:杭州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      郑益群
     地  址: 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
     联系电话:   89969503
         受委托方: (以下简称乙方)
     企业名称: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进才
     注册地址: 杭州市政苑小区综合楼四楼
     联系电话:    8896790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政苑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物业基础情况
     物业名称:   政苑小区
     物业类型:多层、小高层、高层混合型住宅
     坐落位置: 西湖区丰潭路
     建筑面积:  322900平方米(以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
     第三条  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


         第三章     委托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
     自2007年1月1日8时至2008年12月31日8时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60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杭州市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乙方签章: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郑益群                           代表人:程松昌
    2007年1月9日                                     2007年1月9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 本帖最后由 lannb 于 2009-3-25 12:0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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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21 02: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业委会的公告反复强调,本次业主大会依据的是《省物管条例》而不是其它,请仔细阅读!
       需要强调的是,《省物管条例》明确的业主大会表决票数处理规则,尽管时间有先后,但这一规定是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未明事项的补充和细化,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是浙江省的特别规定优于国务院的普通规定,不仅符合《立法法》等有关规定,而且已经在全省得到普遍的执行!难道政苑小区不是浙江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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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21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感谢所有为同人物管生存发展创造条件的人,物管不会忘记你们,业主也不会忘记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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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闻涛听月先生,我非常珍惜我的律师声誉,也带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来跟你探讨。希望你不要用侮辱和谩骂的方式来进行人身攻击,这样无益于事情的解决,也有损于你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在公众面前的形象。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之所以修改第十二条,是源于2/3的赞成票是一个很难逾越的鸿沟。有的业主出国了,有的业主是出租户,有的业主根本就联系不上,还有的业主没兴趣,没功夫,没精力,拒绝参加会议。但我们应尊重业主放弃参加会议权、放弃投票权,否则,就侵犯了弃权业主的自主权。同时,这也是为了保护广大业主的权益,试想,如果部分业主放弃投票,而物业管理公司又缺位的情况下,小区的治安和卫生等方方面面的问题都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下,这是对大多数业主的极端不负责任。

[ 本帖最后由 qiulan110 于 2009-3-21 11:5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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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有篇文章,叫《业主大会决定与宪法修改及全民公决——兼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立法缺陷》,那是写在国务院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前的。闻涛听月先生不妨看看。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43138448232oo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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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21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谈是学术领域的,现有法都得不到执行,纸上谈兵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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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就是为法律的完善奔走呼号的群体,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离不开律师的立法建议。我相信不久的将来,《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也会对此做相应的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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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要注意:要心情平和地参与讨论

要就事论事,而不能就事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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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21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qiulan110 于 2009-3-21 13:25 发表
律师就是为法律的完善奔走呼号的群体,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离不开律师的立法建议。我相信不久的将来,《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也会对此做相应的修改的。


修改之前执行学术观点?让每个人都成为学者?让法成为学者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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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21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到目前为止,《浙江省物管条例》关于表决票的计算方式在全国还是比较先进和合理的。为未表决票计入已表决多数票设限,可以有效防止异常结果产生!比如:发出2140票,收回3票,其中2票赞成、1票反对时,将未收回的票计入已表决多数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出现在政苑的表决规则中!!!试想,如果有业主提出业主委员会罢免案,也只需要收回3票,其中2票同意罢免,你这个业主委员会就解散了!!!

    希望回归理性,遵守《浙江省物管条例》,防止出现极端事件!这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依据《浙江省物管条例》为无效表决,而业委会公告为有效,就是一个极端事件!正是《浙江省物管条例》所要防范的,这正是《浙江省物管条例》的先进之处,不要抱幻想在短期内会被修改了。

[ 本帖最后由 闻涛听月 于 2009-3-21 17:5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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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1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并无规定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可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本次投票赞成票也未符合“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要求。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业委会引用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关于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的规定,引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本次投票赞成票显然未满足这一前提条件的,当然也不能引用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的规定。
       业委会委员们不能断章取义地引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忽悠众业主。

[ 本帖最后由 勇追真理 于 2009-3-21 20:1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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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3-21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许忽悠!忽悠无罪,但有损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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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2 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是律师为业主委员会做的顾问出了问题!律师啊,律师,别让我们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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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2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物管亏了,只有业主埋单一条路?养鱼的钱、出国考察的钱省下来就够弥补亏损了,也可以提高商铺租金啊,这么多商铺,租金上去了,开发商也会感谢你们,为什么一定要低价出租给特殊人士?再不行就是降薪、降奖金啊!企业工资本身就是按照效益来的。你们干得好,我们业主给你们发奖金!年底给你们红包啊。

[ 本帖最后由 焦点访谈 于 2009-3-22 11:3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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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2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总想把问题说圆,确实不该忽悠业主!谁也别把谁当傻瓜,大家心里亮堂着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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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2 19:23 | 显示全部楼层
店铺的房租太便宜了,二房东真爽,亏的是广大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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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3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qiulan110 于 2009-3-21 11:35 发表
闻涛听月先生,我非常珍惜我的律师声誉,也带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来跟你探讨。希望你不要用侮辱和谩骂的方式来进行人身攻击,这样无益于事情的解决,也有损于你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在公众面前的形象。
    国 ...

裘律师:
显然你的回应不能服人,太欠强了。你应该明白自己面对是怎样的一个人或者是一群人。
做律师,做公务员,除了履职还要讲点起码的做人的那个。很多时候有难可以理解,但不要忽悠,忽悠就是少了点那个。
再问律师一个问题:这次的选票设计是规范的合理的吗?民主的方式就是这样的吗?也许你会说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不能这样吧。那就请以后再投票时添一个内容:“把闻涛听月先生在政苑的X幢X室房子收归qiulan110所有”。其结果可想而知:l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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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3 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小名儿 于 2009-3-23 12:38 发表

裘律师:
显然你的回应不能服人,太欠强了。你应该明白自己面对是怎样的一个人或者是一群人。
做律师,做公务员,除了履职还要讲点起码的做人的那个。很多时候有难可以理解,但不要忽悠,忽悠就是少了点那个。
...



你在说点什么乱七八糟的?什么这个那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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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3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小名儿 于 2009-3-23 12:38 发表

裘律师:
显然你的回应不能服人,太欠强了。你应该明白自己面对是怎样的一个人或者是一群人。
做律师,做公务员,除了履职还要讲点起码的做人的那个。很多时候有难可以理解,但不要忽悠,忽悠就是少了点那个。
...
我在以前的帖子上也提到过,由于前两次的投票和表决,不巧我都不在杭州(毕竟我是在职的,而我的职业又注定我得东奔西走),所以对于选票的设计和投票过程我不太清楚。我得承认,我们的表决过程确实存在某些欠缺,比如:在发放选票过程中未能全部送达选票;把同意续聘不同意涨价的48票视为无效票;在公告中只引用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而未引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但我想说明的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所考虑的是法律的适用。虽然我的资历比不上我们曾经参与起草物管条例的那些资深业主,也比不上我们小区里很多藏龙卧虎的法律专家,但我有我的理解:前面业主引用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因与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相抵触而部分失效。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同时,第十八条又规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作出约定。根据《政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从上述规定看,这次物管选聘的表决是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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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3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在继续忽悠!《政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出台在《省物管条例》修改之前!!《政苑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关于表决票的计算方法,应当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这是《规则》所明确的。
        至于律师反复强调的,《省物管条例》与《国务院物管条例》的冲突根本就不存在!!《省物管条例》只是对《国务院物管条例》未明确的弃权票如何计算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律师,请继续忽悠!!!!!!再忽悠,送回去接受社会主义法律常识再教育。




lannb注:不好意思,字体改小了。红色已经够醒目的了。

[ 本帖最后由 lannb 于 2009-3-25 12:0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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