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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飞行

凡与文二西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讨论,请一并跟帖到本帖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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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很神奇的想,会不会他们飙车党私下打赌,撞人能不能撞5米高,然后找个倒霉蛋实验下呢?这样子的话,算不算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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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谁有视频,贴出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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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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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recoba121 于 2009-5-11 10:25 发表

50万换你的命,可否?假如。

我不愿意,但是假如有人要用50万买我的命,我敢肯定,我死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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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 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理论,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就业或者安家、定居的情况及其普遍,这部分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什么不同,因此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条件更公平、更切合实际,也更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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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具体为: 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杭州去年24104X20=482080元)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 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3、就高不就低的特殊赔偿原则。第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尽可能的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4、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5、选定受诉法院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6、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对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 由于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7、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其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 本帖最后由 菜鸟嘟嘟 于 2009-5-11 10:4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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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用多想了,这件事,最后的结果肯定是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大概不会超过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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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焦点不是赔偿的问题,是严惩肇事者的问题,请某些开玩笑的人不要混淆视听。

如再不明白,看看昨天都市快报头版市领导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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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情闹这么大,几个钱还能打发谁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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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何为彼岸花 于 2009-5-11 10:39 发表
现在焦点不是赔偿的问题,是严惩肇事者的问题,请某些开玩笑的人不要混淆视听。

如再不明白,看看昨天都市快报头版市领导的批示。

用脑子想想,可能吗?交警的网站上已经定性了:交通肇事!最多3年,然后表现良好,减刑,估计1年最多,可能都不用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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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原帖由 何为彼岸花 于 2009-5-11 10:40 发表
事情闹这么大,几个钱还能打发谁呀 [/quot]

是事情这么大?~~~还是事情本来就这么大?~~~这有本质区别~~~

闹?谁在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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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xsam 于 2009-5-11 10:41 发表

用脑子想想,可能吗?交警的网站上已经定性了:交通肇事!最多3年,然后表现良好,减刑,估计1年最多,可能都不用进去。。


你良好愿望大概不能实现了吧,不过不用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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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杭州市公安局负责人说,5月7日晚文二西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迅速展开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很快查明肇事者胡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于5月8日依法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目前,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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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韩寒也被这个衰小子撞过,“正赛一开始就被他撞出去”,妈的,还真狠。

畜生教出来的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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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菜鸟嘟嘟 于 2009-5-11 10:43 发表
[quote]原帖由 何为彼岸花 于 2009-5-11 10:40 发表
事情闹这么大,几个钱还能打发谁呀 [/quot]

是事情闹这么大?~~~还是事情本来就这么大?~~~这有本 ...


实事求是是对的。不过民愤不是不用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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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所有有关这个衰人的描述都是:飞横跋扈,不守规矩。

这种人,最该死就是他。以后只要有机会见到,一定吐口唾沫,宁愿罚款500,顺带破坏我的淑女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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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xsam 于 2009-5-11 10:44 发表
杭州市公安局负责人说,5月7日晚文二西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迅速展开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很快查明肇事者胡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于5月8日依法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目前,案件的调查取证 ...


你还是好好再学习下前面LANDFISH前辈的帖子再来说话吧。

以什么罪名起诉是检查院的事。

连公检法的基本常识都不懂,少来让人笑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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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xsam 于 2009-5-11 10:41 发表

用脑子想想,可能吗?交警的网站上已经定性了:交通肇事!最多3年,然后表现良好,减刑,估计1年最多,可能都不用进去。。


我认为大家应该搞清楚概念,不能混淆概念~~~~故意去市区路段飚车不等于故意杀人~~~~这个概念混淆了要不得~~~肇事者可恶,可恶的是在市区飚车,可恶的是对人性的冷漠~~~~但就目前情况看来,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最大~~~如果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得好可以成为量刑的有利因素~~其以前的飚车记录可以成为量刑的不利因素~~就是从严也是3年、缓刑、最后就是没有刑

——————————————————————————


社会的悲哀、法律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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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菜鸟嘟嘟 于 2009-5-11 10:43 发表

是事情闹这么大?~~~还是事情本来就这么大?~~~这有本 ...  

市区黄金时段高速飙车是小事情??简直就是无明确目标的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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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1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小飞侠他妈 于 2009-5-11 10:44 发表
原来韩寒也被这个衰小子撞过,“正赛一开始就被他撞出去”,妈的,还真狠。

畜生教出来的畜生。
呵呵,骂的好~~~但那是比赛~~~谈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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